河北中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河北中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208民初1686号

原告:***,男,1951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丰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久东,河北耕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5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丰润区。

被告:河北中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影视基地沿街商业**-5。

法定代表人:冯小茜,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男,出生年月、民族不祥,住唐山市丰润区。

原告***与被告***、河北中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文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久东、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中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6,923.01元、误工费7,2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18,923.01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3日被告招用原告为其绿化队工人,日工资80元。2018年11月3日开始为被告工作,在丰润工作3天后,被告就派原告到开平区马家沟搞绿化。2018年11月8日原告被分配砌马路边上的下水道井子,上午10点多钟,原告和工人(丰南人)一起抬下水道并盖,该工人在抬着的时候突然撒手,井盖将原告的左脚砸伤。伤后被告将原告送到唐山和平医院拍片检查,检查后给原告买了消炎药。等到晚上下班回家,原告无法忍受,又到唐山市丰润区王官营医院就诊拍片,诊断为左足第一趾远节趾骨、左足第二、三趾骨中节趾骨骨折。被告只支付该部分医疗费、检查费,对因受伤的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等损失拒不赔偿,因此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辩称,一、我与***均系河北中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雇佣的工人,二人的工资均由该公司员工刘艳秋支付,故***与我系同事关系,而非雇佣关系。原告是在为河北中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的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的,其损失应由该公司承担,且原告受伤后也是公司为其支付了部分医疗费,这也说明原告应向公司主张权利,其起诉我要求赔偿损失属于诉讼主体不适格,人民法院应驳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二、如果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我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人发表如下答辩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5条的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在为公司提供劳务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将自己砸伤,对其自己的损失,其应承担60%的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受伤时其已年近70岁,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故其主张误工费于法无据。即便人民法院认为应给付误工费,也应按照河北省2018年度农林牧副渔业的标准给付。原告受伤后并未住院,只是在门诊进行治疗。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护理费只支持住院期间,故原告主张护理费没有法律依据,且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情况,故法院应依法驳回其该项诉讼请求。原告主张营养费请人民法院依法酌定,且赔偿标准不应超过每天5元。由于原告经鉴定并不构成伤残,其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是为了其个人利益,故答辩人不同意给付鉴定费,鉴定费应由***自行负担。原告并未提交相关交通费票据。综上,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公正判决,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河北中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2018年11月8日在开平马家沟从事绿化工作时受伤,而我公司在***受伤的时间、、地点未承揽任何工程施工任何工程,我公司也从未雇佣过原告,原告也未也没有为我公司提供过劳务。原告追加我公司为被告属主体不适格,应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提交答辩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3日被告招用原告为其绿化队工人,日工资80元,2018年11月8日原告被被告***分派到唐山市开平区马家沟砌马路边上的下水道井子。当日上午10点多,原告和另一名工人一起抬下水道并盖时,井盖掉落将原告的左脚砸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唐山和平医院检查,检查后给原告买了一些药品。晚上原告下班回家后,因脚疼无法忍受,遂就近到唐山市丰润区中心卫生院就诊,被诊断为左足第一趾远节趾骨、左足第二、三趾骨中节趾骨骨折。后被告***将医疗费及原告的工资送到原告家中,但具体数额双方均未说清楚,亦未提交证据。原告的伤情于2020年4月10日经本院委托唐山证源司法鉴定所鉴定,该鉴定所出具的冀唐证源法鉴【2020】临鉴字第3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结论为其损伤未达到评残标准,原告自受伤之日起评定的误工期9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原告为鉴定支付鉴定费1600元。

以上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门诊病历等证据予以证实据。

本院认为,被告***主张其给付原告的受伤医疗费用均由被告河北中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给付,但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予以证实。从本案现有证据及原被告陈述可以证实原告经被告***招用后从事绿化工作,其工作地点、薪酬均由被告***决定和指派,因此能够认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给付劳动报酬的劳务合同的法律关系。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原告应当承担自身60%的责任的主张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确有过错,故原告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未提交被告河北中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应当承担民事赔偿的证据,该原告对该二被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受伤之日起评定的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故其误工费,因原告是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其虽年满60周岁但仍有劳动能力,故其误工费损失为7,200元(80元/日*90日)、护理费损失因原告未住院,该损失按农林牧副渔业的标准计算4,635.6元(77.26元/日*60日)、营养费1,200元(20元/日*60日),交通费原告未提交证据,本院酌定200元,鉴定费1,600元,本院支持1,200元,合计14,435.6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因伤损失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合计14,435.6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文月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国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