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中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2民终6332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女,1985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丰润区。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51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丰润区。送达地址: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8排17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兆海,男,汉族,1964年2月8日出生,住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系***弟弟)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北中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影视基地沿街商业**-5。

法定代表人:冯小茜,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出生年月、民族不祥,住唐山市丰润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北中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20)冀0208民初16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还重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遗漏了刘艳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系河北中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刘艳秋雇佣的工人,二人的工资均由该公司支付给刘艳秋,刘艳秋给上诉人及被上诉人***,***是经上诉人介绍后到该公司工作,与***是同事关系,不是雇佣,***在为河北中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损失应由公司或刘艳秋负担,***受伤后,也是公司及刘艳秋支付的医疗费。2、***作为成年人,其与同事在抬下水道井盖时,不慎将井盖掉落,***自身存在一定过错。

***答辩称:***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6,923.01元、误工费7,2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18,923.01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8年11月3日被告招用原告为其绿化队工人,日工资80元,2018年11月8日原告被被告***分派到唐山市开平区马家沟砌马路边上的下水道井子。当日上午10点多,原告和另一名工人一起抬下水道并盖时,井盖掉落将原告的左脚砸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唐山和平医院检查,检查后给原告买了一些药品。晚上原告下班回家后,因脚疼无法忍受,遂就近到唐山市丰润区中心卫生院就诊,被诊断为左足第一趾远节趾骨、左足第二、三趾骨中节趾骨骨折。后被告***将医疗费及原告的工资送到原告家中,但具体数额双方均未说清楚,亦未提交证据。原告的伤情于2020年4月10日经本院委托唐山证源司法鉴定所鉴定,该鉴定所出具的冀唐证源法鉴【2020】临鉴字第3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结论为其损伤未达到评残标准,原告自受伤之日起评定的误工期9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原告为鉴定支付鉴定费16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主张其给付原告的受伤医疗费用均由被告河北中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给付,但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予以证实。从本案现有证据及原被告陈述可以证实原告经被告***招用后从事绿化工作,其工作地点、薪酬均由被告***决定和指派,因此能够认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给付劳动报酬的劳务合同的法律关系。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原告应当承担自身60%的责任的主张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确有过错,故原告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未提交被告河北中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应当承担民事赔偿的证据,该原告对该二被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受伤之日起评定的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故其误工费,因原告是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其虽年满60周岁但仍有劳动能力,故其误工费损失为7,200元(80元/日*90日)、护理费损失因原告未住院,该损失按农林牧副渔业的标准计算4,635.6元(77.26元/日*60日)、营养费1,200元(20元/日*60日),交通费原告未提交证据,本院酌定200元,鉴定费1,600元,本院支持1,200元,合计14,435.6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因伤损失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合计14,435.6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相一致。另查明,二审上诉人***提交其与刘艳秋之间的微信转帐记录一共12页,证明工资是刘艳秋给开的,药费都是刘艳秋给的。被上诉人***质证意见:刘艳秋我们不认识,***找我们去干活的,***肯定有提成,都是***雇的司机,车钱、油钱、工资都在里边呢。证人张某出庭作证,证明工资是由刘艳秋开的。被上诉人***质证意见:我不认识张某,从来没见过。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上诉人***招用被上诉人***在一定时期内从事绿化工作,***的工作地点、薪酬均由***决定和指派,因此双方构成劳务关系。***在为上诉人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过错,一审法院认定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妥。上诉人主张所有人员的工资、车钱均由张艳秋支付,张艳秋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一审期间上诉人并未申请追加张艳秋为被告,上诉人可以在赔偿之后向相关责任人追偿。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华

审判员 任素霞

审判员 赵君优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段铮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