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扬华思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成都韵弘科技有限公司与四川扬华思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24民初3817号
原告:成都韵弘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郫都区成都现代工业港北片区小微企业创新园长生桥路1111号。
法定代表人:彭泽友,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香莲,四川川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扬华思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1700号1栋1单元10楼1015号。
法定代表人:蒋建明,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婧,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都韵弘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扬华思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韵弘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彭泽友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香莲,被告四川扬华思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韵弘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四川扬华思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和违约金人民币188840元;2、本案诉讼费由四川扬华思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四川扬华思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30日签订了《铝合金(多边形)框加工合同书》。2019年7月19日,双方再次签订《补充合同》。成都韵弘科技有限公司已于2019年8月1日履行完毕合同义务,已向四川扬华思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交付全部产品,总价款为387240元。在扣除四川扬华思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的货款180000元及应由成都韵弘科技有限公司承担的30000元后,尚欠有货款138840元未曾支付。根据双方签订合同第五条约定“签订合同后任何一方不得违约,否则将承担50000元违约金”。故四川扬华思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还应向成都韵弘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0000元。现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望判如诉请。
被告四川扬华思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自己不存在违约。加工合同签订后,成都韵弘科技有限公司对加工计价原则提出异议,并拒绝加工。自己公司为了避免工期延期,才再次与成都韵弘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补充合同。因成都韵弘科技有限公司加工错误,导致加工中所用的铝合金原材料与余料出现了差额,自己公司也因此被业主方扣减工程款41292元。同时,因成都韵弘科技有限公司加工错误及误加工的行为,导致吸音膜额外损耗,损失金额为41328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该部分费用应予以扣减。且成都韵弘科技有限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应当予以调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成都韵弘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原、被告身份信息、《铝合金(多边形)框加工合同书》、《补充合同》等证据的三性,本院对其三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成都韵弘科技有限公司与四川扬华思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庭审中的一致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9年3月30日,成都韵弘科技有限公司与四川扬华思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铝合菱形(多边形)框加工合同书》,约定由成都韵弘科技有限公司为四川扬华思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制作铝合金多边形架,约为2650套,单价为28元/角。付款时间为:成都韵弘科技有限公司将第三批运至现场后,四川扬华思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合同款的75%;全部运至现场后10天内付清余款。违约责任:签订合同后,任何一方不得违约,否则违约方将承担50000元违约金。2019年7月19日,双方再次签订《补充合同》,约定“原合同中关于计量的原则为所有多边形外角的总数,单价为28元/角,成都韵弘科技有限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提出签订原合同时未注意原合同的文字描述,需要修改计量原则,即中间有支撑的多边形按增加两个角计算;四川扬华思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同意新的计量原则,但新的计量原则最后决算总价(28×数量)中减去30000元为最终成交价;成都韵弘科技有限公司在完成所有的加工任务,且交付至现场三日内,四川扬华思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合同总额的80%,同时办理决算;完成决算后一周内,四川扬华思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成都韵弘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决算总金额并扣除30000元所有费用”。2020年7月9日,成都韵弘科技有限公司诉至本院,主张自己一共生产的铝合金多边形架共计13830个角,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总应付货款为387240元,四川扬华思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了180000元,在扣除合同约定应扣款30000元,还余有货款138440元未付。四川扬华思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认为根据成都韵弘科技有限公司提供图纸上显示,角的总数为13786个,成都韵弘科技有限公司称角数量的误差系提供图纸大小的局限性无法显示出因较短的支撑或切角而新增的角数。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工程量的确认;2、本案中是否存在违约及违约金的确认。
成都韵弘科技有限公司与四川扬华思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铝合菱形(多边形)框加工合同书》、《补充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履行各自义务。成都韵弘科技有限公司已经履行完毕全部交货义务,根据双方合同约定,铝合金框架全部运至现场后10天内付清余款。现该项目已交付使用,则四川扬华思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按约如实支付价款。四川扬华思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认为铝合金框架的角数有误差,但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总价款应按照13830个角×28元/角计算,扣除合同约定扣减30000元,减去四川扬华思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付的180000元、38400元,四川扬华思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还需支付138840元。
四川扬华思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因成都韵弘科技有限公司误加工导致自己领用材料及吸音膜均有损耗,但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存在损耗,亦不能证实由成都韵弘科技有限公司有违约行为。而根据双方合同约定,铝合金框架全部运至现场后10天内付清余款。该工程实际已交付,但四川扬华思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却拖欠尾款不支付,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根据双方约定,应当由四川扬华思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四川扬华思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认为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成都韵弘科技有限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实自己损失大小,结合四川扬华思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违约金为15000元。
综上,四川扬华思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向成都韵弘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价款138840元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四川扬华思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成都韵弘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138840元及违约金人民币15000元;
二、驳回成都韵弘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48元,由四川扬华思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已由成都韵弘科技有限公司预缴,四川扬华思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判决给付义务时一并向成都韵弘科技有限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莉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黄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