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34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8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静,四川诚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9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西宁市城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慧,四川千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城西支公司,经营场所:西宁市城西区五四西路付2号。
负责人:韩晓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恩隽,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文鸿,男,199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霈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龙潭工业园航天路64号御莎大厦2层205区。
法定代表人:谢云,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定,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新都支公司,营业场所:成都市新都区新都街道马超东路266号1栋9层904-905号。
负责人:邹文斌,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翠平,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戢龙,男,198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营业场所: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1288号泰达时代中心1栋2单元4、5楼,1栋103、104、105号商铺。
负责人:范丹彦,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天添,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城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西宁城西支公司)、张文鸿、四川霈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霈尔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新都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新都支公司)、戢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4民初10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的上诉请求:改判一审判决第三项,重新认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责任承担以及上诉人的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首先,**虽是应邀参加***组织的聚会,但再三叮嘱过***酒后不能开车并明确表示拒绝搭乘,而在事发当晚下暴雨加之***多次拉拽其上车的情形下,**才搭乘其车辆。并且本案事故的发生并非因喝酒导致,而是因为***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和未按照规定让行所致,***对此具有重大过失且不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据此,一审法院认定**未劝阻,未拒乘,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因而应承担10%的责任系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其次,**从2017年1月开始在成都蜀国飘香餐饮有限公司从事销售客户经理一职,并提供了单位出具的工作证明,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和工资表,足以证明**在事故发生前的误工损失,故,一审法院对误工费的认定于法无据。再者,本次事故给**造成了极大的生理和心理伤害,其主张精神抚慰金合理合法。最后,**二次手术必定会住院,因而也会产生相应的费用,而一审法院仅支持10000元的后续费用有失公平。
人保西宁城西支公司辩称,案涉交通事故发生时,***为醉酒驾驶机动车辆,根据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中第40条第2项规定,属于免责情形,加之一审中**及***均认可人保西宁城西支公司的主张。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对人保西宁城西支公司的诉求,维持原判。
***辩称,在责任承担方面,同车人是属于好意搭乘,而本案没有证据认定误工费实际产生,**没有产生严重的精神损害,且损害赔偿金已经包含了精神损害抚慰金。关于后续治疗费用,医院出具的凭证载明后期治疗费用仅有1万元,未实际产生的费用不予认可。综上,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张文鸿辩称,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
霈尔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
永安财保新都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且永安财保新都支公司已经按照一审判决进行了支付。
戢龙未发表答辩意见。
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辩称,对一审判决无异议,所承保的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无责,并且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已经按照一审判决向**支付了12000元,因而针对**的赔付已经结束。请求法院查明本案事实,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55398.43元,人保西宁城西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损失;2.判令张文鸿、霈尔公司、永安财保新都支公司、戢龙在保险无责赔付范围内赔偿**的损失;3.判令***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后在庭审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17817.54元;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张文鸿、霈尔公司、永安财保新都支公司、戢龙、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在保险无责赔付范围内赔偿**的损失。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判决:一、永安财保新都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保险金12000元;二、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保险金12000元;三、***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62101.76元。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04元,由**负担728元、***负担976元。
二审中,**向本院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拟证明**在事故发生前每月的工资收入为1万元,以现金方式发放。***发表质证意见称,不认可证人证言,该证人所述前后矛盾且对工资的叙述前后不一致,加之证人与**系同事关系,具有利害关系存在,且在一审中**的代理人曾提及**系该火锅店的股东,因而对该证人证言不认可。其余各方当事人对**提交的证人证言均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是否采信该证人证言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
本院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责任承担比例的问题。**上诉称其之所以会搭乘***所驾驶的车辆,是因为在下暴雨时打不到车而***又多次邀请并拉拽其上车,故**在此情形下并无过错不应当承担10%的赔偿责任。对此,结合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可知,**与***在本次事故发生前均饮酒,在此种情形之下,**作为成年人应该对驾驶员酒后驾车会导致的后果或带来的风险有充分的预判能力,即便***有多次邀请并伴有拉拽行为,也不能因此降低**作为成年人在面对这一特殊情况时而应当具备的谨慎义务。因而,本院对**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超出保险限额和不属于保险责任的部分,由**承担10%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关于**所主张的误工费的问题。二审中,**虽申请证人出庭,但该证人陈述**每月的工资加上提成为1万余元,均是现金发放且公司没有为**购买社保。对此,结合**在一审时所提交的工资表等证据进行综合认定,本院认为,工资表上每月的数据均为人工手写且本案在缺乏劳动合同以及工资流水进行相互印证的情况下,**每月的工资支付并不具备正常工资发放的外观,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在**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形下,参照上一年度住宿和餐饮业平均工资予以计算**的误工费并无明显不当,可以维持。关于**所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如前所述,**在明知***饮酒的情形下,没有态度坚决地拒绝乘坐,仍然搭乘其驾驶的车辆,可视为其在主观层面上对后续有可能发生的事故呈放任态度,存在过错。在此情形之下,**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所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用的问题。一审法院根据**在一审时提交的四川省骨科医院出具的说明,支持其10000元的后续治疗费并无不当,而**上诉主张15000元的后续治疗费并无相应的事实依据,因而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8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张艳秋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