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0623民初4075号之一
原告:***,男,1993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春,四川朴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堂县。
被告:四川霈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龙潭工业园航天路**御莎大厦****。
法定代表人:谢云。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东大街段**喜年广场******。
负责人:何国强,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四川霈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20年12月28日以“原告治疗未终结,损失无法确定”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唐志锋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晓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