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川0112民初5187号
原告:**,男,196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
原告:***,男,199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明炬(龙泉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安岳县。
被告:**,女,***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
被告:四川霈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龙潭工业园航天路64号御莎大厦2层205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定,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一环路东5段8号天府国际大厦20层、21层。
负责人:钟家思,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兰,四川经纬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霈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霈尔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因***已死亡,原告申请撤回***作为原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霈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定,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兰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与(2018)川0112民初5185号案系同一起交通事故,本院对该两案合并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现请求判令本次交通事故责任变为被告承担主要责任;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16803.2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8年3月23日下午,**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悬挂川A×××××号牌的玫瑰之约牌电动二轮车搭载牟某(均未戴安全头盔)沿龙泉驿区同安街办水杉路从洛带方向往同安方向行驶;***驾驶川A××××ד豪沃”牌重型自卸货车沿龙泉驿区同安街办星光路从车城大道方向行驶往成环路方向行驶。16时12分许,两车行驶至龙泉驿区同安街办星光路与水杉路交叉口,***驾车拨打手持电话进入路口未确保安全直行时,与从其车行方向由左至右进入路口直行的由**所驾驶的车发生碰撞,致**、牟某受伤,两车受损。事发后,牟某被送往医院抢救,后于2018年3月25日经抢救无效死亡。2018年5月10日,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牟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川A×××××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相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没有异议,对交警队作出的责任划分无异议。川A×××××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限额为150万元的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共计垫付了12万元(医疗费1万元,其他费用11万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川A×××××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限额为150万元的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垫付了3万余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车子是被告***自己的,以老婆**的名义挂靠在被告霈尔公司的。
被告霈尔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挂靠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由挂靠者承担各项赔偿费用,事发后霈尔公司没有垫付费用。
被告**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川A×××××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限额为150万元的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与被告***系夫妻关系,AZ1191号车是**与***共同所有的,以**的名义挂靠在被告霈尔公司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23日下午,**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悬挂川A×××××号牌的玫瑰之约牌电动二轮车搭载牟某(均未戴安全头盔)沿龙泉驿区同安街办水杉路从洛带方向往同安方向行驶;***驾驶川A××××ד豪沃”牌重型自卸货车沿龙泉驿区同安街办星光路从车城大道方向行驶往成环路方向行驶。16时12分许,两车行驶至龙泉驿区同安街办星光路与水杉路交叉口,***驾车拨打手持电话进入路口未确保安全直行时,与从其车行方向由左至右进入路口直行的由**所驾驶的车发生碰撞,致**、牟某受伤,两车受损。事发后,牟某被送往医院抢救,后于2018年3月25日经抢救无效死亡。2018年5月10日,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牟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川A×××××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限额1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另查明,牟某与**系夫妻关系,生前生育了***一名子女,交通事故发生前,于2017年6月9日参加成都市龙泉驿区洛带镇岐山村柏杨村(原莲花村)统筹城乡生态移民项目,2017年9月22日购买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社保)满15年。
庭审中,原、被告就医疗费4703.24元,扣除自费药比例20%;误工费900元;丧葬费29335.5元;死亡赔偿金***4540元达成一致意见。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的身份信息、企业登记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病情证明书、病历、医疗费发票、火化证、死亡医学推断书、情况说明、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缴费信息、养老保险缴费信息、情况说明、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等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公某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因侵权致公某死亡的,应当依法进行赔偿。本案被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应当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交警队作出的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驾驶的车辆挂靠于被告霈尔公司,川A×××××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1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中被告***驾驶的为机动车,原告**驾驶的为非机动车,故对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后,不足部分,由被告***承担60%。被告***承担的60%,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60%,仍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承担,被告霈尔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双方在庭审中达成一致的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对双方存在争议的赔偿损失,本院评判如下:
1、住宿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2、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牟某的死亡给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害的严重程度,结合牟某在本次事故中无责的情况,本院酌情支持40000元;
3、交通费:考虑到原告处理丧葬事宜产生交通费的实际,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另发生事故后被告***给付了牟某转院费2000元,通过庭审中的核实,原告以及被告***共同确认,该费用系实际产生,对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故交通费共计支持3000元;
4、被扶养人生活费:该项诉请原告已撤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上述损失共计692519.09元,因本次交通事故还致**受伤,考虑到**与牟某系夫妻关系,经原告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的交强险伤残限额优先在本案中处理,交强险医疗限额在(2018)川0112民初5185号案中优先处理。故对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11万元,余582519.0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负担60%计349511.46元。自费药940.65元由被告***承担60%即564.39元,与其垫付的6703.24元(4703.24元医疗费+2000元转院交通费)相互品迭后,多支付了***38.85元,多付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支付被告***,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110000元以及支付被告杨小映的***38.85元,被告保险公司还应赔偿原告343372.***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赔偿原告**、***343372.***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支付被告******38.85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42元,由被告***负担925元,原告**、***负担***7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判决生效后20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