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明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新3201民初3702号 原告:***,男,1979年1月1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 被告:***,男,1996年12月27日出生,住四川省岳池县。 被告:西藏明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总经理,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 原告***与被告***、西藏明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西藏明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动欠款140,000.00元;2、要求被告向原告赔付欠款期间利息1,646.00元;3、要求被告向原告赔付逾期付款期间利息16,767.00元;4、要求被告根据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4倍15.4%赔付利息,赔付自2023年9月11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以上合计158,413.00元5、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财产保全费。 事实与理由:原告有洒水车×××一辆,自2021年3月14日开始在中交第三公路工程局承建,后分包给被告2西藏明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和田飞机场扩建项目需要,在被告工地上提供洒水车洒水劳动,截至2022年9月8日劳动结束总共劳动14个月17天,2021年全2022年被告共计欠原告劳动费用14万元整,由被告1向原告出具金额欠款证明,承诺在2022年12月31日前付清欠款14万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至今未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审理,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理由是:1.关于这个证明洒水车司机跟我是同事关系,由于当时在疫情期间封闭在工地上,帮助原告写的证明;2.由于疫情期间,原告要我帮助证明有这个事情,只能证明有这个事情。 被告西藏明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的陈述不予认可,理由是:原告***的洒水车是由2021年3月14日起至2022年9月8日期间的工程,而我公司施工的项目于2021年11月左右就完工,原告所说的后期工程与我公司西藏明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关系。 本院庭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第一份证据是《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欠付原告劳务费的事实。 被告***经质证,对该份证明的真实性认可,但是要对证明的目的不予认可。理由是双方电话沟通,原告明确声明过本人与该笔费用没有关系。 被告西藏明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质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不予认可。理由是因为前期工程与后期的工程是由两家公司签订合约。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第二份证据是通话录音一份,证明:原告本人与西藏明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会计***协商劳务事宜的事实。 被告***经质证,对该份证明不予认可,认为该笔费用与本人没有关系。 被告西藏明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质证,对该份证据的不予认可,认为与本公司无任何关系。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口头达成协议,于2021年3月14日开始,用自己的洒水车在和田飞机场扩建项目提供洒水劳动,截至2022年9月8日劳动结束,共劳动14个月17天,工程完工后,由被告***向原告***出具金额欠款证明,承诺在2022年12月31日前付清所劳务费14万元,但被告西藏明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该笔款项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明》及通话录音一份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结合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院对原告的各项诉讼主张评判如下: 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达成口头协议,为对方提供劳务,但未签订任何书面合同,经本院庭后核实,第三人***又拒绝承认,故原告***应当承担与第三人***达成协议的证据,但原告***无法提供;其次,被告***出具的《证明》,仅能证实欠付原告***劳务费14万元,但由谁支付不明确,原告***本人当庭也认可并非与被告***达成提供劳务的协议,被告***本人并非该项目的受益方,故原告***诉求由被告***承担支付劳务费的义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同理,原告***诉被告西藏明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支付劳务费的义务,被告西藏明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明确表示其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关系,故原告***应当提供与之存在劳务关系的证据,但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诉请由被告***、西藏明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支付劳务费及欠款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34.13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