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京行终62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远航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陈钱,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哲,北京翰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盛兰,北京翰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娇娜,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上诉人安徽远航交通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安徽远航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1)京73行初160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安徽远航公司。
2.申请号:44377610。
3.申请日期:2020年3月5日。
4.标志
5.指定使用商品(第9类,初步审定部分,类似群:0916):灭火器。
指定使用商品(第9类,驳回部分,类似群:0901;0906-0907;0910-0919):信号灯;运载工具用导航仪器(随载计算机);测量装置;潜望镜;个人用防事故装置;防火服装;工业用防X光手套;护目镜;计算机(统称复审商品)。
二、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广东金鹏智慧社区运营管理有限公司。
2.注册号:16072037。
3.申请日期:2015年1月14日。
4.专用期限至:2026年4月27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类似群:0913;0919):个人用防事故装置;电子芯片;安全网。
三、引证商标三
1.注册人:兰焕华。
2.注册号:8480494。
3.申请日期:2010年7月15日。
4.专用期限至:2021年7月27日。
5.标志
6. 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类似群:0901;0906-0908;0911-0912;0920):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电子防盗装置;电子公告牌;电子监听仪器;光学镜头;计算机周边设备;监视器(计算机硬件);录像机;摄像机;网络通讯设备。
四、被诉决定:商评字[2020]第337441号《关于第44377610号“金鹰卫士”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20年12月25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定: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决定: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安徽远航公司不服被诉决定,在法定期限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五、其他事实
在原审诉讼程序中,安徽远航公司明确放弃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测量装置”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明确认可诉争商标在除此之外的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引证商标二、三为有效的在先商标,构成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安徽远航公司明确放弃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测量装置”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故诉争商标其余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第35453840号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二者不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分别构成近似商标。被诉决定认定并无不当,予以支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安徽远航公司诉讼请求。
安徽远航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责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分别不构成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二、三处于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权利状态不稳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诉争商标和各引证商标档案、被诉决定及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在二审期间,安徽远航公司提交了《延期裁判申请书》,请求延期审理本案,并申请将此期限在法定期限内给予扣除。同时,该公司提交了引证商标二、三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决定书,载明引证商标二、三被撤销注册。经核实,截至本案二审终结,尚无证据证明该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二、三尚处于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商标近似,是指两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之间存在特定的联系。
截至本案二审终结,尚无证据证明引证商标二、三权利状态发生变化,引证商标二、三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可以用于评判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安徽远航公司提出的请求延期审理本案的上诉主张,并非法定延期事由,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安徽远航公司对被诉决定有关类似商品的认定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诉争商标为“金鹰卫士”,引证商标二、三均由“鹰卫士”构成,诉争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二、三的文字部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分别构成近似标志,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若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安徽远航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安徽远航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安徽远航交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孔庆兵
审 判 员 孙柱永
审 判 员 刘 岭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 官 助 理 孙志远
书 记 员 赵静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