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京73行初1603号
原告:安徽远航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浮山路99号英唐科技园10楼。
法定代表人:陈钱,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哲,北京翰道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蓉,北京翰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娇娜,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飞扬,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20]第337441号关于第44377610号“金鹰卫士”商标(简称诉争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本院受理时间:2021年1月25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1年5月20日。
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与第35453840号商标、第16072037号商标、第8480494号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在呼叫、整体外观、含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二、原告放弃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0910群组“测量装置”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因此引证商标一不再构成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障碍。三、引证商标二、三均处于撤销程序中,请求法院中止审理。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复审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原告
2、申请号:44377610
3、申请日期:2020年3月5日
4、标识
5、指定使用的商品
初步审定的商品(第9类0916群组):灭火器。
被驳回的商品(第9类0901;0906;0907;0910;0911;0919群组):信号灯; 运载工具用导航仪器(随载计算机); 测量装置; 潜望镜; 个人用防事故装置; 防火服装; 工业用防X光手套; 护目镜; 计算机 。
二、引证商标二
1、申请人:广东金鹏智慧社区运营管理有限公司
2、申请号:16072037
3、申请日期:2015年1月14日
4、专用权期限:2016年4月28日至2026年4月27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的商品(第9类0913;0919群组):个人用防事故装置; 电子芯片; 安全网。
三、引证商标三
1、申请人:兰焕华
2、申请号:8480494
3、申请日期:2010年7月15日
4、专用权期限:2011年7月28日至2021年7月27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的商品(第9类0901;0906-0908;0911;0912;0920群组):电源材料(电线、电缆);
电子防盗装置; 电子公告牌; 电子监听仪器; 光学镜头; 计算机周边设备; 监视器(计算机硬件); 录像机; 摄像机; 网络通讯设备。
四、其他事实
本案诉讼期间,原告明确放弃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测量装置”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故被诉决定关于驳回诉争商标在“测量装置”商品上注册申请的决定已经生效。
原告明确认可诉争商标被驳回部分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二、三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商标驳回复审申请书及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因原告放弃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0910群组“测量装置”商品上的注册申请,诉争商标现在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差异明显,未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非类似商品上并存,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原告明确认可诉争商标被驳回部分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不再评述。
本案中,诉争商标由汉字“金鹰卫士”构成,引证商标二、三均由汉字“鹰卫士”构成。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在隔离比对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应认定为近似商标。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若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原告主张引证商标二、三处于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请求法院中止审理本案。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三的撤销程序尚未终结,不属于中止审理本案的当然依据。引证商标二、三仍为有效的在先商标,仍构成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障碍。故原告的上述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安徽远航交通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安徽远航交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钊
人 民 陪 审 员 刘敬文
人 民 陪 审 员 任海涛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 官 助 理 陈叶简
书 记 员 高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