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皖01民终15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铭东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汉族,1977年9月18日出生,住合肥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远航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健,安徽奥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合肥铭东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远航交通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7)皖0111民初104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合肥铭东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安徽远航交通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2、由安徽远航交通科技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案涉合同款项人才服务费20万元,上诉人已全额退还被上诉人。上诉人分别于2017年1月10日、3月14日、3月19日通过“***”账户以转账形式返还被上诉人服务费10万元、2万元、5.9万元,并通过微信转帐退费1000元,通过第三人退回被告2万元,合计退还20万元,上诉人将在二审中提交相关支付凭证以证明上诉人退还服务费的相关证据。二、案涉**出具的欠条,是在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多次扰乱上诉人经营场所,且**对相关退款情况不清楚的情况下书写的。经上诉人对相关退款情况进行核查,上诉人实际已经全额退还了案涉款项,**的欠条系在不清楚退款情况下书写的,本案案涉款项应当以退款凭证为准。三、即使经查实后,合肥铭东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尚有部分款项没有退还,那么***也不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首先、合肥铭东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责人于2017年7月6日变更为***,自此之后,***不再担任合肥铭东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不再经营该公司。其次、***所持有的合肥铭东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100%股份于2017年7月12日全部转让给***,***不再是合肥铭东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股东,不再享有任何股东权利。详细见工商登记信息。第三、***代收款的行为是履行公司职务行为,且在收到被上诉人支付的款项后,已经交给上诉人合肥铭东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且办理了入帐手续。综上所述,上诉人已全额返还了被上诉人支付的相关款项,被上诉人再次要求返还款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
安徽远航交通科技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合肥铭东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答辩人除预付被答辩人人才服务费20万元之外,还向被答辩人支付过资格考试报名费等费用,被答辩人称已全额退还不属实。二、被答辩人出具的终止合同证明、欠条等合法有效,应当做为认定欠款事实的依据。*超系铭东公司的监事,同时又是人才猎聘合同的具体经办人,从合同签订、具体事务办理、解除合同到最后出具欠条每一个环节均为**经手,其与铭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还是夫妻关系。因此,被答辩人称不清楚退款情况完全不属实。三、两被答辩人之间财产混同,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肥铭东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一人有限公司,徐媛媛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名下位于合肥市包河区房屋也正是铭东公司的住所地。其二,案涉合同的款项均是转入***的个人银行账号,因此可以认定***与铭东公司的财产混同,两被答辩人应当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安徽远航交通科技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一、合肥铭东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退还原告人才服务费110000元,并自2017年9月15日起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1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款清之日止);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8日,安徽远航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与合肥铭东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工程师猎聘服务协议》,该协议主要内容如下:由合肥铭东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在一年时间内为安徽远航交通科技有限公司推荐一批具备专业资质的人才,安徽远航交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合肥铭东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服务费。具体推荐人员为公路中级工程师6人、二级公路工程师3人、一级公路工程师2人。该协议还对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均作了约定。上述协议由合肥铭东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签名并加盖了合肥铭东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协议签订后,安徽远航交通科技有限公司分别于2016年9月20日、2016年9月21日、2016年11月7日、2016年11月10日共计将20万元服务费汇入合肥铭东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银行账户。2017年3月6日,合肥铭东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向安徽远航交通科技有限公司出具一份函件,具体内容如下:安徽远航公司与铭东公司于2016年9月8日签订的猎聘合同现终止,铭东公司同意退还给远航公司推荐已成功的人才,并将注册已成功的一名公路建造师无偿给远航所用一年,铭东公司同意全额退还之前远航所支付的人才费用,定于2017年3月7日退还款,该函由**签名并加盖了合肥铭东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安徽远航交通科技有限公司表示同意终止。2017年9月6日,合肥铭东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出具欠条一份,内容如下:今欠到远航公司人才退款共计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整,兹定于2017年9月14日当天一次性归还清。合肥铭东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
另查明,合肥铭东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一人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
一审法院认为:安徽远航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合肥铭东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师猎聘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安徽远航交通科技有限公司履行了支付服务费的义务,合肥铭东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未履行全部义务。2017年3月6日,合肥铭东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向安徽远航交通科技有限公司发出终止履行合同并退还全部服务费用函件后,安徽远航交通科技有限公司表示同意,但合肥铭东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未履行全部退还服务费的义务,截止2017年9月6日,合肥铭东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尚欠安徽远航交通科技有限公司服务费110000元,至今未于支付,已经构成了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合肥铭东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一人有限公司,安徽远航交通科技有限公司将20万元服务费按约定汇入合肥铭东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个人银行账户,公司股东***现无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安徽远航交通科技有限公司诉请要求合肥铭东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退还人才服务费110000元,并自2017年9月15日起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同时要求***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合肥铭东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辩论认为安徽远航交通科技有限公司要求退还人才服务费11万元没有任何法律及其事实基础,且安徽远航交通科技有限公司要求退还11万元,具体退还数额的来源约定不清;双方签订的《工程师猎聘服务协议》约定每猎到一个人才计算一位人才的费用,现在合肥铭东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并且已将安徽远航交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的相关费用支付给相应人才,且安徽远航交通科技有限公司至今仍然在使用这些人才的资质,因此该费用不应当退还的意见,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合肥铭东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安徽远航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人才服务费110000元,并自2017年9月15日起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1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为1250元,由合肥铭东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合肥铭东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是否应当退还安徽远航交通科技有限公司诉请的人才服务费;二、***对案涉人才服务费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分析如下:
关于焦点一。案涉《工程师猎聘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安徽远航交通科技有限公司履行了支付服务费的义务,合肥铭东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未履行全部义务。2017年3月6日,合肥铭东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向安徽远航交通科技有限公司发出终止履行合同并退还全部服务费用函件后,安徽远航交通科技有限公司表示同意。2017年9月6日合肥铭东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超出具“今欠到远航公司人才退款共计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整,兹定于2017年9月14日当天一次性归还清”欠条一份,系对双方案涉款项数额的确认。合肥铭东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上诉称已退还20万元,所提供的相关转账凭证时间均早于合肥铭东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出具欠条确认的时间,故应当以此欠条确认的数额为准;合肥铭东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又称欠条是安徽远航交通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多次扰乱上诉人经营场所,且**对相关退款情况不清楚的情况下书写的,并无证据证实,亦于常理不符,故对此节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合肥铭东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一人有限公司,安徽远航交通科技有限公司将20万元服务费按约定汇入***的个人银行账户,公司股东***现无证据证明合肥铭东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合肥铭东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现已发生变更,该案涉款项发生于***任合肥铭东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应由***承担连带责任,故对此节上诉理由亦不予支持。综上,合肥铭东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合肥铭东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陆文波
审判员张健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