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皖0111民初10401号
原告:安徽远航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高新区浮山路99号英唐科技园十楼。
法定代表人:*钱,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仁业,安徽奥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余健,安徽奥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铭东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太湖路111号瀚海星座1—2412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上海***(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汉族,1977年9月18日出生,住合肥市,
原告安徽远航交通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合肥铭东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远航交通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余健、被告合肥铭东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远航交通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诉讼请求:一、请求被告合肥铭东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退还原告人才服务费110000元,并自2017年9月15日起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1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款清之日止);二、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因公司业务发展需要于2016年9月8日与被告合肥铭东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签订企业管理咨询人才猎聘服务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合肥铭东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为原告推荐一批具备专业资质的人才,协议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合肥铭东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要求将20万元服务费汇入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银行账户,但被告合肥铭东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迟迟未能寻找到具备专业资质的人才。2017年3月6日,因无法完成人才猎聘服务协议约定的义务,被告合肥铭东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要求解除该协议并退还此前原告支付全部服务费,但其实际仅退回部分款项仍欠款110000元。2017年9月6日,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于2017年9月14日一次性付清欠款。现付款期限已过,被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另,被告合肥铭东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一人有限公司,被告徐媛媛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原告要求被告***对被告合肥铭东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合肥铭东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要求退还人才服务费11万元没有任何法律及其事实基础,且原告要求退还11万元,具体退还数额的来源约定不清;二、双方签订的《工程师猎聘服务协议》约定每猎到一个人才计算一位人才的费用,现在被告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并且已将原告支付的相关费用支付给相应人才,且原告至今仍然在使用这些人才的资质,因此该费用不应当退还。
被告***未提出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8日,原告安徽远航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合肥铭东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工程师猎聘服务协议》,该协议主要内容如下:由被告合肥铭东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在一年时间内为原告推荐一批具备专业资质的人才,原告安徽远航交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合肥铭东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服务费。具体推荐人员为公路中级工程师6人、二级公路工程师3人、一级公路工程师2人。该协议还对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均作了约定。上述协议由被告单位工作人员**签名并加盖了合肥铭东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协议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6年9月20日、2016年9月21日、2016年11月7日、2016年11月10日共计将20万元服务费汇入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银行账户。2017年3月6日,被告合肥铭东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函件,具体内容如下:安徽远航公司与铭东公司于2016年9月8日签订的猎聘合同现终止,铭东公司同意退还给远航公司推荐已成功的人才,并将注册已成功的一名公路建造师无偿给远航所用一年,铭东公司同意全额退还之前远航所支付的人才费用,定于2017年3月7日退还款,该函由**签名并加盖了合肥铭东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原告表示同意终止。2017年9月6日,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出具欠条一份,内容如下:今欠到远航公司人才退款共计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整,兹定于2017年9月14日当天一次性归还清。被告至今未履行。
另查明,被告合肥铭东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一人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太湖路111号瀚海星座1—2412室房屋所有权人是法定代表人***。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被告***身份证身份复印件、企业管理咨询人才猎聘服务协议、转款凭证、铭东公司发给原告的解除人才猎聘协议的函、欠条以及当事人陈述等所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安徽远航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合肥铭东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师猎聘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安徽远航交通科技有限公司履行了支付服务费的义务,被告合肥铭东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未履行全部义务。2017年3月6日,被告合肥铭东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向原告发出终止履行合同并退还全部服务费用函件后,原告表示同意,但被告合肥铭东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未履行全部退还服务费的义务,被告截止2017年9月6日,被告尚欠原告服务费110000元,至今未于支付,已经构成了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因被告合肥铭东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一人有限公司,原告将20万元服务费按约定汇入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个人银行账户,公司股东***现无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安徽远航交通科技有限公司诉请要求被告合肥铭东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退还原告人才服务费110000元,并自2017年9月15日起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同时要求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合肥铭东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辩论认为原告要求退还人才服务费11万元没有任何法律及其事实基础,且原告要求退还11万元,具体退还数额的来源约定不清;双方签订的《工程师猎聘服务协议》约定每猎到一个人才计算一位人才的费用,现在被告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并且已将原告支付的相关费用支付给相应人才,且原告至今仍然在使用这些人才的资质,因此该费用不应当退还的意见,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合肥铭东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安徽远航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人才服务费110000元,并自2017年9月15日起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1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为1250元,由被告合肥铭东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借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