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飞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连云港市中和混凝土有限公司、江苏飞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791民初1168号 原告:连云港市中和混凝土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07793821596H,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大小盘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飞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1MA1R9KDE4W,住所地: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朝阳镇西庄村14-3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1985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海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连云港市中和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和混凝土公司)与被告江苏飞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和混凝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飞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和混凝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飞泉公司给付原告混凝土款1915720元及诉后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LPR计算至付清为止),被告**对该欠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飞泉公司因建设工程需要,于2020年8月19日与原告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了价格、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相关条款,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供货义务,2021年9月2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飞泉公司共欠原告混凝土款1915720元,被告**承诺于2022年1月20日前付清,被告**对该笔欠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现时至今日,两被告均没有付款,原告经多次催要无果后,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飞泉公司辩称,我虽然是公司的法人,但是我不参与这些事情。按照签订的混凝土合同来支付。虽然合同是被告飞泉公司签的,但是实际施工人是被告**,应该由被告**支付。 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部分不属实。第一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期足额的提供混凝土。第二两被告替原告支付场地费用约40余万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予以扣减。第三原告提供的混凝土部分质量有问题。第四被告**系上述债务担保人,请求法庭依法处理。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19日,原告中和混凝土公司(甲方)与被告飞泉公司(乙方)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预制品制作;浇筑部位为预制品;交货地点(工程地址)指定码头海头渔业码头;总方量约5万立方,结算以实际用量为准,工期暂定2021年4月1日之前(因逾期造成场地费用均由甲方负责);商品混凝土规格、数量及价格:浇筑方式非泵送C30F200混凝土(附甲方提供的混凝土配比标准)每方价格450元包含场地转运费用机械费用至成品上船为止的所有费用(含3%税票),以上单价为时价,若原材料价格上下浮动超过10%(含10%),则作相应调整。甲方负责承担码头所产生的一切费用暂定40万元整;如实际产生的费用小于40万元则返还与甲方;超出部分由乙方自行承担。付款期限:1、按月结算完成供货量的70%;每月暂定25日对账,次月5日前支付应付款;余款30%自供货之日起12个月内结清。(如上航公司与飞泉公司签订合同的付款节点优于上述付款节点,则按上航公司付款节点付款);2、预付订金伍拾万元整;3、如甲方使用银行承兑汇票支付,按总价的2%加付贴现费用。使用商业承兑汇票,期限6个月以内的按10%加付贴现费用6个月以上12个月以内的按20%加付贴现费用。双方还对合同的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21年9月28日,原告中和混凝土公司(乙方)与被告飞泉公司(甲方)、被告**(甲方担保人)签订《混凝土及其他费用结算单》,经甲乙双方结算:1、工程砼总方量14301.6立方,单价450/立方,总价款6435720元;2、飞泉付款332万元;3、**付款115万元;4、2021年5月19日,乙方代甲方付5万元场地租金;5、2021年9月27日乙方代甲方付5万元场租金;6、乙方承担场地转运费15万元;7、综上结算甲方总欠乙方混凝土款1915720元。甲方承诺2022年1月20日前付清所有欠款。原、被告代表及被告**均在《混凝土及其他费用结算单》签名,原、被告在结算单上**。双方结算后,约定的款项至今未予给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2年5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7%。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混凝土及其他费用结算单》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根据合同约定对混凝土及其他费用进行了结算,确定被告尚欠原告混凝土款1915720元,由结算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替原告支付场地费用约40余万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予以扣减,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双方约定被告应于2022年1月20日前付清所有欠款,但被告至今未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混凝土款191572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LPR计算利息至付清为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作为担保人在结算单上签名,未约定担保方式应视为一般担保,双方亦未约定担保期限,现原告起诉被告**承担担保责任在担保期限内,根据法律规定应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应对上述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八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八十六条、第六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飞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连云港市中和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款1915720元及其逾期利息(利息以1915720元为基数,从2022年6月14日起按年利率3.7%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在对被告江苏飞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代为清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020.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6020.5元,由被告江苏飞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江苏飞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按照上诉请求金额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 洁 法律条文附录及上诉须知 一、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六百八十六条保证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六百九十二条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 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