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苏0312民初10038号
原告:权某某,男,1975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州市铜山区茅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某建设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溧阳市。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李某某,男,1974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
原告权某某与被告江苏某建设公司、第三人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书面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权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9.5元,由原告权某某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高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