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青0102民初2511号
原告:***(身份证号:XXX),男,1981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现住址:西宁市城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辉,城西区铮诚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静,城西区铮诚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身份证号:XXX),男,199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西宁市城中区。
被告:四川川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4MA6BC38L4W),住所: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长虹大道中段129号福星都市时尚1栋1单元4层5号(住)。以下简称川翔建设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浩,系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四川川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辉、朱静与被告川翔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蒋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川翔建设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青海辛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因工作关系认识了被告***,被告***因缴纳投标保证金事宜于2020年6月16日向原告借款1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明确约定:“该笔借款于2020年8月14日前归还,若还不了由被告四川川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原告依约向被告给付了180000元现金,到期后被告迟迟不还款;为此,原告就还款事宜与各被告多次协商沟通均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于2020年10月12日依法向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四川川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于2020年10月15日申请注销,故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11日依法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现原告依法再次起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川翔建设公司辩称,原告并未将该笔款项打入总公司的账户,总公司对分公司招投标一事也不知情,该笔借款完全是***的个人行为,总公司及分公司均不该承担责任。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借条一张、青海银行电子回单一张,意在证明:1.2020年6月16日,被告***以缴纳投标保证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8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人是川翔建设公司青海分公司及其负责人***,担保人系川翔建设公司;2.原告按照约定将18万元转至被告***的账户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川翔建设公司认为,借条上无法看出该笔款项的用途是投招标保证金,总公司的公章及法人的印章也一直在四川公司总部,从未离开过四川,分公司的公章当时并未篆刻,借条上的公章系***私刻的,对借条上总公司及分公司的公章的真实性均不认可;另,依据《担保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分公司无资格进行担保,除非具有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授权,而本案中并无川翔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分公司是无权进行担保的。
证据二、投标文件、中标结果公示报告、开标记录表、开标结果,意在证明:2020年6月17日,被告因投标西宁市城北区2020年城镇老旧小区改造标段十二项目,要交纳保证金,投标人是川翔建设公司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川翔建设公司表示,公司从未投标该项目,这是***私自进行的,标书上加盖的公司公章及法人的签字均不是川翔建设公司的公章,也不是法定代表人本人的签字,且标书中的项目保证金是9万元,不是18万元。
证据三、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注销备案相关材料、注销四川川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的决定,意在证明:1.2020年10月15日,川翔建设公司申请注销青海分公司的事实;2.青海分公司的债权债务由被告川翔建设公司承接的事实;3.被告主体资格适格。
经质证,被告川翔建设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对于注销时间的问题,并非是因为原告提起了诉讼才去注销,是先办理了有关材料的遗失声明,才去办理的注销。
证据四、中标公告,意在证明,2020年6月18日为投标文件的最后截至时间,因时间紧张,故将投标保证金直接转入***的个人账户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川翔建设公司不认可原告的证明方向,认为所有的投标保证金均是公对公的形式,***向原告借款是其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方向将在后文进行论述。
被告川翔建设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情况说明一份,意在证明川翔建设公司对***向原告借款用于缴纳青海分公司投招标保证金一事事先不知情,事后及时采取了相应的补救措施的事实。
证据二、《关于四川川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私刻我公司公章、财务章、法人章进行招投标活动的函》一份,意在证明,川翔建设公司知道***私刻公司公章进行投招标后及时采取了补救措施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认为上述证据系被告单方面制作,对其证明方向不予认可。
证据三、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21)青0103民初23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下简称234号判决书),意在证明,234号判决书与本案的诉求及证据形式均一致,而234号判决书中的原告诉求最终被驳回,对本案具有参考意义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34号判决因原告上诉,现并未生效,且该案事实与本案并不一致,对本案不具有参考意义。
根据以上证据和原、被告陈述,以下事实可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依据其持有的《借条》一份向二被告主张权利,借条载明:“今日本人***借款***现金壹拾捌万元整(180000.00)在二零二零年八月十四日前还清所有借款,若还不了,由四川川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担保。”借款人处签名为“***”,其上加盖有“四川川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财务专用章”和“四川川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公章,担保人处签名为“四川川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上加盖有“四川川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其后分别加盖有“***印”和“蒋浩印”的私人印章。
本院认为,被告川翔建设公司对借款发生期间被告***系川翔建设公司青海分公司负责人的事实表示认可,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川翔建设公司提出,被告***向原告借款系***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因被告***与原告发生借款关系期间系被告川翔建设公司青海分公司负责人,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在出具借条后并加盖公司公章的行为系代表公司行使其职务的行为,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川翔建设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其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川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80000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50元,由被告***、四川川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华忠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燕飞婷
书记员 毛洪梅
附法律条文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