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青0103民初4277号
原告:***,男,1997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住址: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
被告:四川川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4MA6BC38L4W,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长虹大道中段**福星都市时尚********(住)。
法定代表人:蒋浩,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四川川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已注销)
被告:谭利滨,男,199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与被告四川川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川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已注销)、谭利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四川川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谭利滨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二、判令被告四川川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青海辛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因工作关系认识被告谭利滨,2020年6月16日被告谭利滨因缴纳投标保证金事宜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明确约定了:该笔借款于2020年8月21日前归还,若归还不了由被告四川川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担保。原告依约向被告给付了15000元现金,但到期后被告迟迟不还款。为此,原告就还款事宜与各被告多次协商沟通均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立案,2020年10月15日被告四川川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已注销;且原告提供的被告谭利滨位于西宁市××区住址,经本院送达,该地址错误且位于西宁市××区的地址经本院调查,系被告谭利滨父母在此居住,很久未联系被告谭利滨,原告尚不能明确被告准确的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的同住成年家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起诉状应当记明下列事项:被告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等信息。现被告四川川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已注销,被告谭利滨信息尚不明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8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南文红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李龙德
书记员 纳守伟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二)有明确的被告;
第一百二十一条起诉状应当记明下列事项:
(二)被告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等信息。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