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川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四川川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川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青0103民初4277号
原告:***,男,1997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住址: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
被告:四川川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4MA6BC38L4W,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长虹大道中段**福星都市时尚********(住)。
法定代表人:蒋浩,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四川川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已注销)
被告:谭利滨,男,199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与被告四川川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川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已注销)、谭利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四川川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谭利滨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二、判令被告四川川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青海辛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因工作关系认识被告谭利滨,2020年6月16日被告谭利滨因缴纳投标保证金事宜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明确约定了:该笔借款于2020年8月21日前归还,若归还不了由被告四川川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担保。原告依约向被告给付了15000元现金,但到期后被告迟迟不还款。为此,原告就还款事宜与各被告多次协商沟通均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立案,2020年10月15日被告四川川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已注销;且原告提供的被告谭利滨位于西宁市××区住址,经本院送达,该地址错误且位于西宁市××区的地址经本院调查,系被告谭利滨父母在此居住,很久未联系被告谭利滨,原告尚不能明确被告准确的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的同住成年家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起诉状应当记明下列事项:被告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等信息。现被告四川川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已注销,被告谭利滨信息尚不明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8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南文红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李龙德
书记员 纳守伟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二)有明确的被告;
第一百二十一条起诉状应当记明下列事项:
(二)被告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等信息。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