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川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青01民终23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公民身份号码×××,住青海省西宁市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公民身份号码×××,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川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4MA6BC38L4W,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长虹大道中段129号福星·都市时尚1栋1**4层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法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川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翔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21)青0103民初2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21)青0103民初234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川翔公司承担借款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当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并依法改判。(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款关系事实清楚。1.2020年5月,被上诉人***找到上诉人说有个招标事宜需要交20万的保证金,现公司款项未收回,想问上诉人借一下。上诉人回复说,没有那么多。2020年6月15日,上诉人发了工资后,给被上诉人***凑了15000元现金,在6月16日上午交给了***。当时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是因为***是川翔公司青海分公司的负责人,其承诺在8月份前还清,该款用***公司投标建设施工项目。被上诉人***在还款时间到期后不履行还款义务,上诉人多次催要均未果。2020年8月,上诉人经多方查找联系到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出具了一份《借条》,明确于2020年8月21日前归还该笔借款,若还不了由被上诉人川翔公司提供担保,并加盖了川翔公司及其青海分公司的公章和法人章。2.被上诉人***在还款时间到期后不履行还款义务,导致上诉人多次寻找无果后,于2020年9月28日起诉。3.被上诉人川翔公司在收到法院传票后于10月来宁办理了青海分公司的注销手续。被上诉人川翔公司在未告知债权人的情况下,就将分公司注销,没有登报公示,其行为是为了恶意躲债。4.上诉人于2020年11月撤诉。待重新整理材料后在2021年1月19日重新立案进行了起诉。既然分公司注销,没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借款又是用于公司招标交纳保证金的,那么川翔公司应该承担借款的还款责任。二、上诉人作为借款人已经履行了借款义务,被上诉人理应诚信及时归还借款。(一)关***公司对借款、借条不认可的说法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无论分公司是否注销,该笔借款是用于公司招投标的,总公司都应该承担还款责任。且上诉人出示的招投标文件、企业信息等均可以证实被上诉人所借款项的用途是为了缴纳“西宁市城北区2020年城镇老旧小区改造项目标段十二”项目的保证金,属于公司行为,不属于个人借款。(二)川翔公司对***投标使用的公章不予认可的说法不能成立。1.川翔公司的报案没有得到公安部门的认可;2.川翔公司在庭审中要求对公章及法人章进行司法鉴定,未得到法院的支持和处理;3.川翔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未授权被上诉人***使用总公司公章及法人章,被上诉人川翔公司在庭审时自认在青海已经投了9个项目,那么***每次招标又是如何取得且一直使用相关资料和公章的。 川翔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自认借条上的**是***私自加盖的,借条内容反映出的是***借款的意图,同时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案涉借款用于了川翔公司的项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川翔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川翔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向***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日本人***借款***现金15000元,在二零二零年八月二十一日前还清欠款,若还不了,由四川川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担保。借款人:***担保:四川川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条上加盖了“四川川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四川川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财务专用章”“四川川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三枚公章,及“***”“**”个人**。庭审中,***陈述其知晓***的身份系川翔公司青海分公司的负责人,是向***个人支付的现金15000元,借条实际是***于2020年8月11日向***出具的,且***在出具上述借条时同时自行加盖了“四川川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及“**”的个人**。对此,川翔公司表示不知情、不认可,认为***加盖的川翔公司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个人**系***私刻的。另查明,川翔公司青海分公司于2020年5月13日成立,负责人为***,2020年10月15日该分公司被注销。 一审法院认为,一、借款关系方面。***向***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建立了民间借贷关系。借条中已经明确借款系个人借款,***未提交证据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故该借款为***的个人借款,川翔公司青海分公司不承担还款责任。对***主张***偿还借款1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二、保证人方面。***认可借条上的“四川川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系***在向其补充出具借条时私自加盖的,而***并非川翔公司负责人,不具备能够使川翔公司对外承担保证责任的表见外观,且川翔公司对此表示不认可。***在对***个人身份明知的情况下,也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具有川翔公司的代理权或代表权,故川翔公司不是本案借款的保证人,对***要求川翔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遂判决:一、***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借款1500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6元,减半收取计88元,由***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从借条的内容来看,该借条是***以个人名义出具,借款人处***签字捺印。从案涉借款的交付来看,***自认将现金交予***,并未转入川翔公司账户内。从借款的用途来看,***虽系川翔公司青海分公司负责人,但***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案涉借款实际用于了川翔公司及其青海分公司的生产经营,故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订立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单位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单位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规定的情形。作为借款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承担还款责任。至***公司应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公章之于合同的效力,关键在***之人有无代表权或代理权。***明知***仅是川翔公司青海分公司的负责人,在没有证据证明***或川翔公司青海分公司具备相应代理权或者代表权的情况下,作为借款人的***又自行在借条担保方处加盖川翔公司**和法定代表人“**”名章,在客观上并未形成表见代理的外观,故案涉借条对川翔公司不发生担保的合同效力,一审对此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6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  存  智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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