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青01民辖7号
原告:***,公民身份号码×××,男,1981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现住青海省西宁市。
被告:***,公民身份号码×××,男,199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
被告:四川川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4MA6BC38L4W,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长虹大道中段129号福星·都市时尚1栋1**4层5号(住)。
原告***与被告***、四川川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
原告***诉称,原告系青海辛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因工作关系认识被告***。2020年6月16日被告***因缴纳投标保证金事宜向原告借款1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明确约定了该笔借款于2020年8月14日前归还,若还不了由被告四川川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原告依约向被告给付了180000元现金,但到期后被告迟迟不还款。为此,原告就还款事宜与各被告多次协商沟通均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2020年10月12日原告依法向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四川川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于2020年10月15日注销,故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11日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现原告依法再次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城西区诤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为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的人民陪审员,自2008年5月30日起一直履职到2018年9月,参与陪审了数百件诉讼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为了排除当事人对诉讼程序公正性的合理怀疑,实现息诉止争,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应对本案整体回避,请求对本案指定管辖。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从2008年5月3日经西宁市城中区人大常委会任命为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人民陪审员,在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担任人民陪审员直至2018年9月,期间履行人民陪审员职责长达十年之久且参与陪审案件数百件,为避免当事人对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审理此案产生合理怀疑,本案不便在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樊 静
二O二一年三月三日
法官助理 杨 杰
书记员 金 婉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七条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人民法院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报请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