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山东龙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山东省德州(禹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div>
法定代表人:程少博,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亮,男,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上海市离心机械研究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离心机械公司)与被告山东龙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离心机械公司于2019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9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离心机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被告龙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64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64000元的利息36600元(利息以164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31日起至2019年3月31日止,按照年利率4.75%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卧式螺旋沉降离心机采购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提供上述机组,总价款166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货物运抵被告指定地点,并于2013年8月27日完成了安装调试验收,设备处于正常运转之中。直到2016年7月8日,原告发催款函给被告,之后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欠款,至2017年10月1日止,尚欠164000元。原告多次去电去人催讨无果,无奈原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龙力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属实,对原告起诉的欠款本金164000元没有异议;对其主张的利息有异议,在合同中并没有逾期的约定,其关于利息的诉请没有合同的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如下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1.《购销合同》及技术协议各一份;2.《售后服务记录单》一份;3.往来户明细账一份。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3年6月8日,原告离心机械公司(需方)与被告龙力公司(供方)签订《购销合同》,合同主要内容:1.设备名称为卧式螺旋沉降离心机,合同总价款为1660000元;2.交货地点为需方指定地点;3.设备质保期为12个月;4.合同签订后预付30%,发货前再支付30%,安装调试合格后再支付35%,同时供方提供17%全额增值税发票,余款5%为质保金,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一次性支付。
2013年8月27日,涉案设备完成了安装调试验收,设备处于正常运转之中,且离心机械公司与龙力公司签订了《售后服务记录单》。
另,截止离心机械公司起诉之日,龙力公司尚欠离心机械公司164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离心机械公司与被告龙力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由购销合同为证,且双方对此均不持异议,故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予以确认。因龙力公司未能及时履行付款义务,且龙力公司对应付货款金额无异议,故离心机械公司诉请龙力公司应当及时支付剩余164000元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离心机械公司主张利息一节,实质是在主张因龙力公司未能及时履行付款义务给其造成的损失。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被告作为合同当事人,均应自觉遵循合同约定,及时完全的履行合同义务及法定义务。同时,倡导平等主体之间自觉遵循诚实守信、自愿、公平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是民法的立法宗旨,司法裁判对恪守诚实守信的行为应当依法予以支持和鼓励,亦应当对不诚信或者失信的行为依法以违约责任、赔偿损失等方式予以司法惩戒,以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本案系因龙力公司未能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引发的,虽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此种违约的违约责任或由此造成的损失负担,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关于“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明确赋予了守约方损失赔偿请求权,亦是对违约方不诚信行为的一种处罚。因此,龙力公司应当向离心机械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结合离心机械公司的诉请,该逾期付款损失以164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31日起至2019年3月31日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龙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市离心机械研究所有限公司货款164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164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31日起至2019年3月31日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5元,由被告山东龙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高成修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陈文磊
书 记 员 张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