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离心机械研究所有限公司

上海市离心机械研究所有限公司与北京新源国能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113民初43号 原告:上海市离心机械研究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长江西路8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4425000321H。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道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新源国能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高丽营镇文化营村北(临空二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666928542B。 法定代表人:罗海彭,董事长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市离心机械研究所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新源国能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市离心机械研究所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北京新源国能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市离心机械研究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款项32.8万元;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以32.8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7%的1.5倍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被告于2019年11月21日签订了《离心脱水机设备合同》(合同编号:XG-19002-HSXF-B032)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作为买方向原告购买离心脱水机及配套设备,合同总金额82万元,规格为LW530×1500ND型的离心脱水机2台外加配套设备,合同明确约定了交货方式、结算及付款方式。2020年5月19日被告部门负责人也在调试单上签字确认了验收,现原告已履行完毕合同义务,被告在2020年1月20日支付24.6万元、2020年4月10日支付24.6万元,尚欠合同款32.8万元至今未付。故原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北京新源国能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认可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同意给付;不同意第二项诉讼请求,具体由法院依法裁判;第三项诉讼请求也由法院依法裁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21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签订了《离心脱水机设备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采购离心脱水机,合同总价款为82万元;乙方必须在每次付款前开具该次付款的全额增值税(13%税率)发票给甲方,否则甲方有***付款且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直至乙方提供相应增值税发票为止;甲方在合同签订后30天内支付乙方30%货款,乙方开具等额收据和发票,甲方支付30%货款后,双方合同方才生效;发货前,经甲方确定,乙方具备发货条件,乙方提交等额收据和发票,甲方人员(或第三方)出厂检测报告、发货计划、发货箱单,甲方支付乙方提货款30%;所有设备调试并验收合格后或货到现场180天以先到为准,乙方开具符合要求本次付款等额收据和本合同的全额增值税发票,同时提供《附件四设备单体调试验收单》《附件五系统调试验收》(签字齐全并注明验收合格),甲方审核无误后,支付乙方调试款30%;余款10%作为质保款,质量保证期为系统通过168合格之日起十二个月或全部货物交货包括实物到货和所有资料到货(以交货凭证为准)至甲方之日起的十八个月届满,二者以先到期的为准,质保期后无质量问题全额支付,不计利息;每次付款前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出具发票,乙方必须遵守,否则甲方有权不予付款并且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 原告提交被告员工签字的《售后服务记录单》表示2020年5月19日对涉诉货物通过被告的验收合格,该记录单显示“机器质量”“文件完善”“按时交货”“服务效果”“培训”的用户评价均为“满意”。被告对此予以认可。 原告提交落款时间为2022年10月25日的《催款函》及邮件查询截图,用于证明其向被告催款。被告表示没有收到《催款函》。《催款函》载明“致北京新源国能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贵公司在2019年11月21日与我公司签订......离心脱水机采购合同,合同金额为82万元,2019年12月26日付预付款24.6万,2020年4月10日付发货款24.6万元,目前尚有调试及质保款32.8万元未付。2020年5月14日,合同主体采购的全部设备已按要求运到指定的项目现场,我公司安排售后人员,到现场配合做设备调试验收,并对有关使用人员做了培训工作。经过现场人员的配合,于2020年6月22日完成单体设备的调试工作,截止到目前,设备使用正常。按合同第4条约定,我公司全额发票已开给贵公司,调试款和质保款的付款节点已到,贵公司应支付剩余的32.8万元尾款。但截至目前为止,与贵公司已多次电话沟通支付付款事宜,但都没有给出明确的付款日期。贵公司收到本催款后7日内,如没有给出明确的付款时间期限,我公司将通过起诉的形式催讨剩余尾款。” 原告表示其依据2020年5月19日的《售后服务记录单》主张质保期是从调试日期2020年5月19日起12个月,即2020年5月19日至2021年5月18日。本院要求其解释《催款函》载明的“2020年5月14日”全部设备到现场、“2020年6月22日”完成单体设备调试工作,原告表示2020年5月19日应该是进行了初步调试,2020年6月22日是全部单体设备的调试。 审理中,原告表示其已经向被告开具了全额增值税发票,并提交发票三张,显示开票日期为2019年12月26日的发票金额24.6万元、开票日期为2020年4月7日的发票金额24.6万元、开票日期为2020年6月24日的发票金额32.8万元,被告对此予以认可;被告认可原告主张的货款就是最后的调试款30%、质保金10%,对于给付时间,被告表示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认可涉诉货物无质量问题。 双方均认可《离心脱水机设备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利息,原告表示其系依据法律规定酌情主张。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离心脱水机设备合同》《售后服务记录单》《催款函》、邮件查询截图、发票及本院开庭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离心脱水机设备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自成立之日起即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 被告认可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对于被告给付调试款、质保款的时间,本院根据被告认可的2020年5月19日《售后服务记录单》,酌情认定货到现场(含机器设备及文件资料等)日期为2020年5月19日,以《离心脱水机设备合同》载明的“货到现场180天”确认被告履行给付调试款30%的义务的截止时间为2020年11月15日;以《离心脱水机设备合同》载明的“全部货物交货包括实物到货和所有资料到货(以交货凭证为准)至甲方之日起的十八个月届满”确认本案的质保期为2020年5月19日至2021年11月18日,故被告给付质保款的时间应为2021年11月18日。基于此,本院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酌情予以调整,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新源国能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上海市离心机械研究所有限公司货款32.8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二、被告北京新源国能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上海市离心机械研究所有限公司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以24.6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5.55%的标准计算;以8.2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5.55%的标准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上海市离心机械研究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10元(原告上海市离心机械研究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北京新源国能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文 笑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