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991民初3398号
原告:江苏怡宁能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00714130499E,住所地在盐城市大庆东路66号。
法定代表人:王国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文秀,北京市盈科(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盐城大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13140135505N,住所地在盐城市盐南高新区新河街道商业街22号楼。
法定代表人:戴敏,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宏彬,泰和泰(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怡宁能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宁能源公司)与被告盐城大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兴房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徐连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怡宁能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文秀,被告大兴房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宏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怡宁能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856011.8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6年以来,大兴房产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向盐城海翔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翔物资公司)购买电气产品。海翔物资公司曾用名盐城苏源电力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源电力公司)。截止2009年,大兴房产公司尚欠海翔物资公司货款1856011.8元未能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账款,被告至今未予以归还。后海翔物资公司注销,江苏海翔电气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翔电气公司)作为其投资者承继其债权债务。同时,海翔电气公司被怡宁能源公司吸收,应当由怡宁能源公司(曾用名盐城怡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行使相应诉权,故怡宁能源公司为本案适格原告。原告认为,原告已经按约交付电气产品,有权收取货款,被告至今分文未能足额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现特具此状,请依法判如前请。
被告大兴房产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且远超诉讼时效,应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如下:一、根据法院送达的诉讼材料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差欠原告货款1856011.8元。原告提交证据有三组:1、发票六份;2、材料清单和发票;3、原告收到的被告已支付的150万付款。首先,原告提交了自2006年11月21日至2007年12月24日开具的发票,原告自行统计发票总金额为3475571.44元。经查,被告没有收到2007年12月24日金额340271.64元这张发票,对于这张发票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关联性的三性不予认可。对于发票附后的材料清单,没有被告方面签字盖章确认,三性不予认可。其次,原告单方面开出的发票,不意味被告就认可原告实际供货数量和金额,应当根据买卖合同双方的买卖合同、供货单、签收单、结算单等其他相关证据予以审查,原告没有提供上述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第五条第一款“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因此,仅凭原告单方面开出的发票,不能确定被告就已经认可原告已经按照合同完成供货义务,更不能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发票金额全部完成,因此,原告提交的发票,不足以证明原告的诉求。最后,根据原告证据,收到的被告付款自2006年4月22日至2009年10月9日合计150万元,对此组证据证明被告付款证据三性没有异议,但是原告提交的被告付款情况的证据还不全面,经被告财务核实,被告累计向原告付款远超150万元,实际金额为2923235.04元,原告未如实向法庭提交被告实际履行买卖合同的付款,涉嫌故意作虚假陈述,涉嫌虚假诉讼。二、被告自2005年与原告前身盐城苏源电力物资有限公司、盐城苏源电气实业有限公司等公司发生业务以来,被告一直诚实履行,积极付款,从不拖欠,当时的苏源公司属于盐城供电局下属的国有企业,被告实际向苏源公司支付的物资采购货款累计2923235.04元,已经全面履行了己方的付款义务,原告再次起诉主张要求支付185万余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自2009年10月12日,被告最后一次向原告支付货款之日起,时至今日,原告从来没有向被告主张过任何权利,原告起诉已经远远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应当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不差欠原告货款,相反,被告还超付了货款,原告应当予以返还没有合同约定依据收取的超付货款,并且,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应当依法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4月27日,大兴房产公司向苏源电力公司汇款50000元、100000元、350000元。以上合计500000元。同日,苏源电力公司开具500000元收据。苏源电力公司2006-04-28记账凭证载明“27日预收盐城大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材料款”合计500000元。
2006年6月29日,大兴房产公司向苏源电力公司汇款500000元。苏源电力公司2006-07-06记账凭证载明“6月29日收盐城大兴房地产开发公司材料款”500000元。
2006年11月21日,海翔物资公司向大兴房产公司开具1000000元发票、1000000元发票、551651.51元发票。
苏源电力公司2006-11-30记账凭证载明“杨国辉销盐城大兴房地产开发公司材料”,应收账款2551651.51元。
2007年6月1日,海翔物资公司向大兴房产公司开具387907.65元发票。
2007年6月18日,海翔物资公司向大兴房产公司开具195740.64元发票。
海翔物资公司2007-06-27两个记账凭证载明“杨国辉销盐城大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材料”,分别载明应收账款387907.65元、195740.64元。
2007年12月24日,海翔物资公司向大兴房产公司开具340271.64元发票。
海翔物资公司2007-12-24记账凭证载明“杨国辉销盐城大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材料”,应收账款340271.64元。
海翔物资公司2008-12-31记账凭证载明调整其与“市安普电气公司”与大兴房产公司之间往来,将对大兴房产公司的应收款项119559.64元冲抵海翔物资公司对“市安普电气公司”的债务。
2009年8月25日,大兴房产公司向盐城怡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汇款50000元。
2009年10月9日,大兴房产公司向盐城怡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汇款450000元。
另查明,大兴房产公司2005年5月30日至2009年8月25日期间记账凭证载明其陆续向盐城苏源电气实业有限公司、苏源电力公司、海翔电气公司、海翔物资公司、盐城怡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汇款合计2923235.04元。
再查明,海翔物资公司曾用名盐城苏源电力物资有限公司,于2002年10月28日设立,于2009年3月30日注销。其独资股东海翔电气公司曾用名盐城苏源电气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28日注销,与怡宁能源公司合并,由怡宁能源公司吸收海翔电气公司,海翔电气公司所有债权债务由怡宁能源公司承继。怡宁能源公司曾用名盐城怡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江苏怡宁能源实业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记账凭证、工商登记信息等证据以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主张的欠付货款是否属实?二、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主张的欠付货款是否属实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本案中,原告怡宁能源公司仅提交其单方制作的记账凭证、发票,但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能提供经双方确认的销售清单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出卖人已交付货物,更不能证明买受人即大兴房产公司欠款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债权距今已远远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原告未能证明曾向被告主张过债权,亦无证据证明存在其他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故案涉货款已过诉讼时效,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怡宁能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504元,减半收取10752元,由原告江苏怡宁能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徐连成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倪吉美
书 记 员 黄晶晶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
第八条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
合同约定或者当事人之间习惯以普通发票作为付款凭证,买受人以普通发票证明已经履行付款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12号
第三条民法总则施行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