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902民初5905号
原告:江苏怡宁能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00714130499E,住所地在盐城市大庆东路66号。
法定代表人:王国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文秀,北京市盈科(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南瑞银龙电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21730727527T,住所地在丰县经济开发区北苑路北。
法定代表人:凌均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健,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江苏汉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怡宁能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宁能源公司)与被告江苏南瑞银龙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龙电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怡宁能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文秀,被告银龙电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健、李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怡宁能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9310.1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及保全费。
事实与理由:2008年12月份,江苏南瑞银龙电缆有限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向盐城海翔物资有限公司购买电气产品价值39310.1元,原告已经按约交付货物并开具相应增值税发票,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账款,被告至今未予以归还。后盐城海翔物资有限公司注销,海翔电气分公司作为其投资者承继其债权债务。同时,因海翔电气分公司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应当由其总公司怡宁能源公司行使相应诉权,故怡宁能源公司为本案适格原告。原告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现特具此状,请依法判如前请。
被告银龙电缆公司辩称:1、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看,其所主张与被告发生业务的是盐城海翔物资有限公司,其在2009年3月30日就已经注销,对于公司注销之前,公司的资产应当由清算组进行清算并主张相关权利义务。现在的原告仅是吸收了江苏海翔电气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在吸收该公司之前,盐城海翔物资有限公司已经注销,也就是说现在的原告不存在吸收盐城海翔物资有限公司的事实。虽说盐城海翔物资有限公司是江苏海翔电气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出资设立,那么在盐城海翔物资有限公司注销之后,其不应当继受盐城海翔物资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应当根据清算结果处理相应的资产。2、根据原告所诉,发生业务的时间是2008年12月,至今已经长达13年,超过诉讼时效的规定。3、根据原告诉称,我公司查询了应付账款明细表等相关资料,没有任何记录显示与盐城海翔物资有限公司发生过该笔交易,其所提供的证据中间也没有我公司印章和公司人员的签字,我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该笔业务没有实际发生过,也仅是原告自己所做的记账凭证,对此我司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江苏海翔电气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翔电气公司)于2002年6月28日成立。2002年10月28日,海翔电气公司投资设立盐城苏源电力物资有限公司。2006年7月13日,盐城苏源电力物资有限公司变更企业登记名称为海翔物资公司。2009年3月30日,海翔物资公司办理注销登记手续。海翔物资公司注销后,该公司对外债权债务由怡宁能源公司承继。
2008年12月26日,海翔物资公司记账凭证载明:…借方39310.10元,贷方33598.38元、5711.72元…合计39310.10元。账目表格载明:2008年12月,袁祥销江苏银龙电力电缆有限公司材料合计39310.10元。同年12月23日,海翔物资公司,开具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载明:…名称江苏银龙电力电缆有限公司,货物:铜芯铝纹线,数量2650公斤,金额33598.38元,税额5711.72元,价税合计39310.1元。
2021年10月1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银龙电缆公司支付货款。
庭审中,被告银龙电缆公司抗辩:没有任何记录显示其与海翔物资公司发生过该笔交易,原告主张的该笔业务没有实际发生过,原告仅凭自己所做的记账凭证主张被告还款没有事实根据。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规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请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
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承继海翔物资公司的权利和义务,现其向被告主张欠款,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海翔物资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向被告供应的货物价值,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明确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本案中,原告陈述双方发生买卖合同关系时间是2008年,2008年12月开具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庭审过程中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双方是否约定付款期限,故诉讼时效应从原告知道其权利受损之日即2008年12月开始计算。但截至2021年10月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长达12年多时间,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向被告主张过权利,且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事由,本案已过诉讼时效。
综上,被告抗辩理由成立,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怡宁能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3元,依法减半收取391.5元,由原告江苏怡宁能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方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蔡福庆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马文静
附录法律条文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