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苏0902民初5136号
原告:刘某某,男,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
原告:刘某,男,住所地。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射阳县洋马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江苏某能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永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刘某与被告江苏某能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某宁能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23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刘某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宁能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2021年8月-2022年1月13日孙某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某宁能源公司承包江苏省电力有限公司盐城供电分公司盐都500千伏变电站食堂后分包给朱某具体经营。2021年7月,孙某通过朋友介绍到该变电站食堂从事厨师工作。2022年1月13日,孙某骑电瓶车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某宁能源公司辩称:被告中标该变电所包括食堂在内的物业服务内容,并将其中的食堂分包给案外人盐城市某香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下称某香餐饮公司)。孙某在该公司从事厨师并领取该公司发放的工资。孙某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和债务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被告承包后分包的事实
2021年5月,被告某宁能源公司就其承包的2021年运维班驻地餐饮服务委托案外人某电力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外招标,某香餐饮公司中标。
同月25日,被告向某香餐饮公司发出《成交通知书》,确定后某为成交人,并要求其于同年6月25日前到被告处谈判并签约。
同年6月18日,某宁能源公司(委托人、甲方)与某香餐饮公司(受托人、乙方,被授权签字人及联系人为朱某)签订一份《2021年运维班驻地餐饮服务合同》,载明:1、服务内容:乙方为甲方服务的国网盐城供电公司所辖220千伏大马沟变、新城变、城中变、红光变、海翔变、南庄变等6个运维班驻地以及某电力有限公司检修分公司盐城运维站所辖500千伏盐都变、双草变、丰某变、龙口变、潘荡变、滨响变等6个运维班驻地工作人员提供每日三餐加工制作与供餐服各。服各内容包括运维班驻地内的餐厅、厨房公共区域卫生保洁等工作。2、服务期限:合同有效期自2021年6月25日至2022年6月1日。3、正常供餐时间及标准:早餐7:20-8:30、中餐11:40-12:50、晚餐17:30-18:30。甲方按早餐8元/人次、中餐15元/人次、晚餐8元/人次的标准与乙方结算餐金费用及相关菅理费。运维班驻地工作人员用餐按甲方要求的标准刷卡结算。4、乙方用工应合理合法,及时缴纳各项保险。乙方违法用工自行承担法律责任。在合同履行期内或期后发生的劳动及工作纠纷与甲方无关。5、合同价格及支付方式:合同价格包括乙方因提供服务所需支付的税费及履行本合同项下全部义务所需的费用。服务费含税价765600元,不含税价722264.15元,增值税税率6%,增值税税额43335.85元;餐金费用按甲方餐饮管理系统导出的当月运维班驻地工作人员刷卡次数、餐次、餐标据实结算,数据须经甲方审核;管理费按餐费总额的8%另行支付给乙方;雇主责任险按1000元/人/年标准按实结算并支付给乙方。合同费用按照月付方式银行转账支付,不得使用现金。双方于当月5日前完成上月对账无误后,乙方于当月20日前将上月相关费用进行开票结算。
二、孙某工作及发生交通事故去世的事实
原告陈述孙某2021年7月通过朋友介绍到上述合同所涉的500千伏盐都变电站的食堂从事厨师工作。
2022年1月13日12:50许,案外人***驾驶***小型轿车沿盐城市盐都区郭猛镇富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繁荣路交叉路口时,与沿繁荣路由北向南孙某驾驶的台铃牌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相撞,致后某当场死亡,两车损坏。
三、原告申请仲裁的事实
2023年3月13日,原告作为孙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向盐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确认2021年7月-2022年1月13日孙某与被告存在事实的劳动关系。该委认为该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二条规定的争议范围,于同日作出盐劳人仲不字[2023]第21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原告遂诉至本院。
四、关于孙某的工资支付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2021年8月10日的微信转账截图,以证明某香餐饮公司500千伏盐都变电站食堂的负责人朱某向其发放工资,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成交通知书、2021年运维班驻地餐饮服务合同、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证实。经庭审双方质证,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与孙某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实现劳动过程中建立的社会经济关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劳动关系的成某具备如下三个要素: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故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判断:双方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劳动条件,安排其从事劳动。
本案中,孙某来到涉案食堂从事厨师工作并非被告所录用和安排,其报酬亦不由被告支付。孙某与被告亦未就工作岗位、合同期限、工作时间、薪酬标准、休息休假、劳动纪律等劳动合同必备条款进行任何磋商,故双方之间并未形成合意,不成立劳动关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相应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刘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刘某某、刘某负担,本院决定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本院将依法报请该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条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
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
2、《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