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省***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苏0903民初168号
原告:***某某能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永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市某某特种鞋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某某集团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某某能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与被告***市某某特种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和第三人***某某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法定代表人姚某某及第三人***某某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某某具有***某某股东资格。2、***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1996年10月23日,***市某某电气实业总公司与***某某协议共同出资设立***某某,公司性质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金148万元,其中***市某某电气实业总公司出资45万元,占注册资本金的30.4%,***某某出资103万元,占注册资本金的69.6%。
2004年5月27日,***市某某电气实业总公司更名为***某某电气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
1998年11月24日,***某某被吊销营业执照。2012年10月10日,***某某与***海某电气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某)分别作出股东会决议,同意***海某吸收合并***某某,并承继***某某的一切债权债务。2012年12月24日,***某某完成注销登记手续。
2019年6月26日,***海某经股东会决议解散注销,债权债务由***某某承继。同年6月28日,***海某办理注销登记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市某某电气实业总公司已经对***某某实缴出资,嗣后,***某某辗转吸收、合并***市某某电气实业总公司,故***某某具有***某某股东资格、身份。
现***某某拒绝向原告签发出资证明书,协助配合原告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前请。
被告***某某未作答辩。
第三人***某某未作陈述。
原告***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股东会决议、合并协议及公告、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等证据。本院对***某某提交的证据经审核认为,***某某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诉争具有关联,均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某某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996年10月23日,***某某经***市盐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设立为集体所有制企业,发起人、股东为***某某、***市某某电气实业总公司,注册资本148万元,其中***市某某电气实业总公司出资45万元,占注册资本30.4%,***某某出资103万元,占注册资本69.6%。1998年11月24日,***某某被吊销营业执照,此后虽未注销但未实际经营至今。
2004年5月27日,***市某某电气实业总公司名称变更为***某某。
2012年9月1日,***某某与***海某签订合并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一、双方合并,***海某吸收***某某,***某某注销。二、双方合并后,***海某注册资本仍为5000万元,股东出资额及出资比例不变。三、双方合并后,原双方债权债务全部由***海某承继。上述合并事项于2012年9月15日在《扬子晚报》予以公告。
2012年10月10日,***某某股东***海某决定注销***某某,并于2012年12月24日到***市盐都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公司注销登记。
2018年10月26日,***某某与***海某签订合并协议,主要内容有:双方合并,***某某吸收***海某,***海某解散注销。合并后,***海某所有债权债务由***某某承继。次日,双方对合并事项在《现代快报》刊登合并公告。
2019年6月28日,***海某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注销登记。
嗣后,***某某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对***某某享有股东资格。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本案中,***某某设立之初股东为***某某与***市某某电气实业总公司(2004年名称变更为***某某),2012年9月1日***某某被***海某吸收兼并,并登报公告,同年10月10日***某某至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注销登记。2018年10月26日,***某某与***海某签订合并协议,约定***某某兼并***海某,***海某解散注销,亦登报公告。2019年6月28日,***海某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注销登记。***某某股东之一***某某上述一系列合并、兼并注销行为,均按照法定程序登报公告,并至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注销登记手续,故***某某股权变更行为,均不违反法律规定,***某某系合法继受取得***某某股权。
综上,***某某要求确认具有***某某股东资格,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某某能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具有被告***市某某特种鞋业有限公司股东资格。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市某某特种鞋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录法律条文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
(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的、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