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大鹏园林生态建设有限公司

***与深圳市大鹏园林生态建设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403民初1710号
原告:***,男,1956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徐闻县。
被告:深圳市大鹏园林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梅华路深华科技工业园1栋3层西8。
法定代表人:王大鹏。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令国,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深圳市大鹏园林生态建设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深圳市大鹏园林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鹏园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令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违法辞退原告的赔偿金3638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度的年终奖1819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年度未休年假工资606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5年3月入职被告处做养护工作,但直至2015年11月30日被告才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被告在2015年底没有兑现给员工安排有薪年休假以及年终奖的承诺,全体员工意见很大,多次找主管何世德要求公司来人协商解决,到2016年2月底仍无结果,所以2016年3月2日上午原告与部分员工在上班结束之前,乘主管尚未下班时,再次向其请求公司处理,遭公司恶意拒绝后,4日上午又找主管反映无果。5日周六应上半天班,下午是休息,原告与部分员工因多次被拒协商,在工地没有工作。6号星期天,7号员工仍然上班,但原告及其他五名员工却被叫停工,主管表示公司决定开除原告等人。被告于2016年3月7日单方面向原告出示一份文件《关于员工***无故旷工的通报》,违法辞退原告。原告认为大鹏公司没有正当理由将其开除,应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
被告大鹏园林公司辩称:大鹏园林公司与绿怡居园艺公司签订《里维埃拉一期锦绣荣城绿化养护管理承包合同》,合同期限为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后因绿怡居园艺公司与珠海世荣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荣物业”)内部关系调整,新合同续签发包人更改为世荣物业,合同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于2015年6月16日入职被告公司,为里维埃拉小区内养护普工,入职时与被告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5年6月16日至2015年12月31日:后因劳动合同期限到期,双方续签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2016年3月4日星期五上午,***在另外几名工人带动下,在没有向现场项目主管请假的情况下,无故缺岗,与其他工人到世荣物业管理处滋事,公司给予所有滋事工人书面警告一次。2016年3月5日星期六上午,***在另外几名工人带动下,在没有向现场项目主管请假的情况下,无故缺岗,与其他工人到世荣物业管理处滋事,公司给予滋事工人书面警告一次。2016年3月7日星期一上午,***在另外几名工人带动下,在没有向现场项目主管请假的情况下,无故缺岗,与其他工人到世荣物业管理处滋事,直到2016年3月7日星期一下午才回归工作岗位正常上班。鉴于***等人多次滋事,情节严重,公司再次给予滋事工人书面警告一次。鉴于以上行为,***等多名工人在收到3次书面警告后仍然不予以改正,严重违反了公司的相关规章管理制度,给公司的正常工作带来了影响,经公司研究决定,给***给予开除处置;***对被告公司的处置表示不服,2016年4月7日将被告公司告上珠海市斗门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6年6月10日珠海市斗门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此次劳动纠纷进行裁决。被告大鹏园林公司认为,原告要求支付辞退赔偿金3638元的请求不合理,因为原告在劳动合同期限内,无视公司规章管理制度,带头闹事,给公司的正常工作及业内声誉带来一定程度的影响,被告多次警告后并未改正,公司有权对其作出开除处置。其次,对于原告要求支付2015年年度年终奖1819元的问题,因为年终奖的发放是各个公司根据自身盈利情况年底向员工发放的奖金。2016年2月4日,该公司根据实际情况支付给***年终奖50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606元的问题,因为***入职未满一年,依法不能享受年休假,因此不同意支付。本案庭审过程中,被告承认原告入职被告处的时间为2015年3月10日。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双方均确认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5年3月10日入职被告处工作,任养护工。2015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半年,合同约定月工资为1800元。2016年3月7日,被告大鹏园林公司向原告***发出《关于员工***无故旷工的通报》,以原告于2016年3月4日上午、3月5日、3月7日没有向该项目主管办理任何请假手续的情况下,无故旷工缺岗,严重违反公司相关规章管理制度为由予以开除处置。原告曾于2016年4月1日向珠海市斗门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该委在审理后作出珠斗劳仲裁终字(2016)第231号仲裁裁决,裁决驳回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根据原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本院认定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819.23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被告大鹏园林公司是否违法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2.被告大鹏园林公司是否应支付2015年年终奖1819元;3.被告大鹏园林公司是否应支付原告未休年假工资606元。对以上问题,本院评析如下:
一、关于被告是否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大鹏园林公司应当举证证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否则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被告大鹏园林公司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与理由是:原告于2016年3月4日上午、3月5日、3月7日没有向该项目主管办理任何请假手续的情况下,无故旷工缺岗,严重违反公司相关规章管理制度,视为当事人自动离职并予以开除处置。首先对于原告是否于2016年3月4日上午、3月5日、3月7日旷工的问题。被告大鹏园林公司对此提交2016年3月4日、3月5日《关于员工无故旷工的通报》、3月7日《关于员工***无故旷工的通报》以及《2016年3月员工考勤表》复印件予以佐证。原告***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表示仅收到3月7日下发的要求离职通报,并表示原告没有旷工,被告通报的旷工天数加起来也没有三天。本院认为,被告逾期未能提交《2016年3月员工考勤表》原件,而被告提交的复印件未加盖公章、无制表人签名、存在涂改痕迹,原告否认上述日期有旷工行为,因此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可,被告称原告于2016年3月4日上午、3月5日、3月7日旷工,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原告的行为是否严重违反公司规章管理制度。根据大鹏园林公司提交的《深圳市大鹏园林生态建设有限公司规章制度》,其中考勤规定部分第5条规定“连续旷工三天,或一个月累计旷工三天者为自动离职,即予除名”,根据上文分析,被告未能证明原告在2016年3月4日上午、3月5日、3月7日旷工,且上述天数未达三天,被告亦未能提交原告***已收到三次书面警告通报的证据,此外被告于2016年3月5日的《关于员工无故旷工的通报》却记载原告2016年3月7日旷工的情况,明显不符合常理,因此被告以此主张原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管理缺乏依据。此外,被告未能举证证明上述规章管理制度是经过民主程序制定且已向劳动者公示,因此被告主张原告违反《深圳市大鹏园林生态建设有限公司规章制度》应予解除劳动合同,本院不予支持。综合以上因素,本院认为,被告大鹏园林公司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属于非法解除,应当承担支付赔偿金的法律责任。原告***在被告处工作11个月,原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819.23元,赔偿金为3638.46元(1819.23元×1个月×2倍)。
二、关于被告大鹏园林公司是否应支付2015年年终奖1819元的问题。原告***诉称,绿怡居园艺公司从成立至今都给予员工年终奖(即一个月工资),且被告大鹏园林公司从绿怡居园艺公司承接工人时承诺不降低待遇,因此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年终奖1819元。被告大鹏园林公司辩称年终奖的发放是各个公司根据自身盈利情况年底向员工发放的奖金。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2015年年终奖必须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年终奖的约定。但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未对此进行明确约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年终奖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被告大鹏园林公司是否应支付原告未休年假工资606元的问题。原告***于2015年3月10日入职,2016年3月7日被被告辞退,前后未满一年,依法不能享受年休假。因此原告主张2015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大鹏园林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3638.4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深圳市大鹏园林生态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肖辉燕
二〇一六年十月七日
书记员  张俊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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