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大鹏园林生态建设有限公司

***、深圳市大鹏园林生态建设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04民初21583号
原告:***,女,苗族,1977年8月6日出生,住址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砚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发,广东盟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玲,广东盟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大鹏园林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梅林街道梅丰社区梅华路深华科技工业园2号厂房4层8-16轴4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66337853D。
法定代表人:王大鹏。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顺城,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诉被告深圳市大鹏园林生态建设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业发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发,被告深圳市大鹏园林生态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顺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2020年7月1日起在被告承包的嘉富新禧花园项目展示区园林工程工作担任杂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在工地工作期间,受工地项目经理的管理,由被告进行考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现原告诉至法院,诉请确认原告与被告深圳市大鹏园林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11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深圳市大鹏园林生态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工地虽然由被告承包,但将部分施工内容发包给案外人程苏霞,案外人程苏霞雇佣原告***到工地干活,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银广厦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将嘉富新禧花园项目展示区园林工程发包给了被告深圳市大鹏园林生态建设有限公司。
后案外人程苏霞雇佣原告***到工地干活,案外人程苏霞给原告发工资。
再查,2021年2月8日,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深劳人仲案[2021]16512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原告仲裁请求。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主张劳动关系成立的一方应就劳动关系的建立、成立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受被告的管理从事有报酬的劳动,故此对原告***请求确认与被告深圳市大鹏园林生态建设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以支持。原告对于自身的损失,应另寻法律途径解决。
综上,依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原告已经交纳),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  业  发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蒋宇航(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