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润亿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绵阳市永兴达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与雅化集团绵阳实业有限公司、中润亿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704民初1480号

原告:绵阳市永兴达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绵阳市涪城区城郊乡平政十社(中天建材市场B区25号)。法定代表人:杨东升。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顺奎,四川天府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雅化集团绵阳实业有限公司,住所:绵阳市游仙区新桥镇。法定代表人:李学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淑平,四川联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润亿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绵阳高新区绵兴东路99号1幢1层6-8号。法定代表人:黄义全。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红,四川天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绵阳市永兴达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雅化集团绵阳实业有限公司、中润亿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被告雅化集团绵阳实业有限公司申请追加中润亿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绵阳市永兴达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顺奎,被告雅化集团绵阳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淑平,被告中润亿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绵阳市永兴达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钢材款本金39.827332万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款时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至2014年被告雅化集团绵阳实业有限公司因建设“导爆管工房修建工程”需各型钢材,原告绵阳市永兴达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从2013年12月24日起至2014年4月2日止,先后供给被告各型钢材261.13吨,计价款99.827332万元。被告口头承诺供货完毕后,补签书面合同,但却未签。2014年4月15日,被告技术部仅给原告出具书面通知,但仍未签订合同。原告供货结束后,被告仅先后支付原告货款60万元整(其中,包括2014年4月16日被告给原告商业承兑汇票金额30万元在内)。余款39.827332万元,经原告数年长时间催收,被告承诺在工程结算后付款,但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提起诉讼,请求裁决。

被告雅化集团绵阳实业有限公司辩称,雅化公司与原告仅对2014年4月16日原告提供的61.473吨钢材形成买卖关系,原告提供的该批钢材总价值237981元,被告已在2014年5月21日向其支付30万元的承兑汇票,超额支付了62019元,被告已不欠原告钢材款,剩余钢材款应当由本案第二被告中润亿安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被告与中润公司之间在2013年7月15日就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总价是3430777元,建设工程的全部建筑材料包括原告提供的钢材均是由第二被告向原告采购,被告之所以在2014年4月16日向原告采购61.473吨钢材,是因为第二被告拖延工期,原告与我方才形成了该笔钢材的买卖关系,且这次购买也是征得了第二被告的同意,因此原告诉被告雅化公司剩余诉状金额的货款于法无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雅化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时被告也将保留要求原告返还多收取的62019元的钢材款。

被告中润亿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中润公司不是本案钢材买卖合同的买方,也不是该笔钢材最终的使用人受益人,即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不应承担给付原告钢材款项。案涉钢材没有书面买卖合同,唯一的确有雅化公司准备签合同和已支付钢材款的承诺和事实,虽然施工合同的总价里包括了案涉钢材款金额,但雅化公司作为业主方一直就工程款的支付没有到位,故亿安公司也没有钱来给付原告,为处理本案建议先由该笔钢材使用的最终受益人即雅化公司先行给付钢材款,后在另外的建设施工合同结算中在对亿安公司予以结算抵扣。

审理查明,2013年7月15日,雅化集团绵阳实业有限公司与绵阳市亿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载明“工程名称:导爆管工房修建;工程地点:绵阳市游仙区新桥镇东华村,雅化集团绵阳实业有限公司内。工程内容:招标文件、图纸、工程量清单所覆盖的所有范围内容。开工日期:2013年11月13日。竣工日期:2014年4月12日。合同价款:叁佰肆拾叁万零柒佰柒拾柒元整。……28.1承包人采购材料设备的约定:除合同另有规定外,为完成本合同各项工作所需的材料和按合同规定由承包人提供的工程设备,均由承包人负责采购、验收、运输和保管。”同时由绵阳市亿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投标总价》中已包含钢材价款。

原告绵阳市永兴达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从2013年12月24日向被告中润亿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供应钢材并出具销货清单,载明金额181517.52元,2014年1月8日供应的钢材价款为96638.62元,2014年2月13日供应的钢材价款为301007.48元,2014年3月28日供应的钢材价款为146788元,2014年4月2日供应的钢材价款为34804元;于2014年4月16日向雅化集团绵阳实业有限公司供应的钢材价款为237981元;庭审中被告中润亿安公司对原告提供的销货清单均不持异议。

2014年4月14日,雅化集团绵阳实业有限公司向绵阳市亿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关于甲方采购建设工程部分主材的通知》载明“绵阳市亿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贵公司承接我公司“导爆管工房修建工程”,前期我公司已多次函告望贵公司加快施工进度以确保工程如期顺利完成,贵公司于2014年4月3日复函告知我公司愿意调集多方力量以确保施工进度的顺利完成。经我公司近期观察,贵公司在施工组织方面确实较以往有明显好转,但部分施工主材却迟迟不能进场,为了避免工程再次出现因材料问题而导致的工程延误,我公司研究决定以下材料由我公司组织采购:……。以上材料共计70.6吨,我公司将在结算中据实扣减。望贵公司尽快安排施工,在承诺工期内完成工程施工。雅化集团绵阳实业有限公司(捺印)。2014年4月14日。”2014年4月15日,杨洋在该通知中签注“同意购买”。

2014年4月15日,雅化集团绵阳实业有限公司技术部向绵阳市永兴达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出具“通知”,载明“请提供我公司导爆管工地钢材70吨(明细见附表),在工程完工确定具体数量后再签订合同,款项由我公司直接支付。雅化集团绵阳实业有限公司技术部(捺印)。2014年4月15日”。

2014年4月16日,原告向被告发货,发货单注明购货单位“雅化杨洋亿安建筑公司”,由段刚签收。2014年5月22日,杨洋出具《委托书》载明“关于导爆管修建工程,甲供钢材款项支付事议(注:后期钢材),施工方委托代理人杨洋与建设方达成一致。施工方委托建设方支付后期甲供钢材款给阳建碧,合计叁拾万元,关于具体钢材吨位扣除,以最终双方核实确认为准。委托人:杨洋。

2014年5月22日”雅化集团绵阳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已支付了30万元的钢材款。杨洋代表被告中润亿安公司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4月14日前的钢材款30万元,下欠460755.62元未予支付。

另查明,绵阳市亿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20日更名为中润亿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杨洋为中润亿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庭审中被告中润亿安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的钢材量及金额没有异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被告工商登记信息,通知,供货清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招投标标书,授权委托书,收条及承兑汇票复印件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钢材,在原告提供的供货单中,客户名称及购货方均注明为“雅化工地亿安建筑公司杨洋”,客户名称明确到公司及个人,原告应当知晓与其进行交易的是中润亿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且钢材确由被告中润亿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杨洋签收,应当认定原告永兴达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与中润亿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而被告雅化集团绵阳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中润亿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中载明材料均由承包方即中润亿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责购买,而在2014年4月15日被告雅化公司向原告提出供货需求后,对之后原告所提供的钢材价款雅化公司已经予以支付,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雅化公司承诺要承担2014年4月15日之前提供钢材的价款给付责任,因此,对于在2014年4月15日之前,原告方供给的钢材价款应当由买受方中润亿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支付责任,雅化集团绵阳实业有限公司对2014年4月16日之前的款项不承担支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之规定,亿安公司对原告主张的钢材数量及金额没有异议,根据原告提供的销货清单载明的截止2014年4月2日的钢材价款为760755.62元,扣除杨洋代表被告中润亿安公司支付的30万元,剩余未付钢材款为460755.62元,现原告主张要求支付剩余钢材款为398273.32,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从起诉之日(2020年1月2日)起承担资金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雅化集团绵阳实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16日起应向原告支付的钢材价款为237981元,现已经支付了30万元款项,其中超额支付的62019元,被告雅化公司由于在本案中未要求返还,本案不予处理。综上,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润亿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绵阳市永兴达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货款398273.32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本金398273.32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2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绵阳市永兴达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雅化集团绵阳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减半收取诉讼费3637元,由被告中润亿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何 炯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邓晓桦

书 记 员  贾 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