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润亿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绵阳市亿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绵阳市西城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超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省梓潼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0725民初1788号
申请人:***,男,生于1982年8月8日,汉族,住绵阳市。
被申请人:绵阳市亿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高新区绵兴东路99号1幢1层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0205406XXXX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绵阳市西城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绵阳市科学城六区31栋。
法定代表人:**。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绵阳市亿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绵阳市西城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17年10月26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二被申请人应从在梓潼县财政局领取的工程款予以保全,保全的工程款以40000元为限。同时,魏永林(男,生于1975年1月16日,汉族,住梓潼县)自愿以自己所有的江淮牌小型轿车(车牌号为*******)一辆为申请人提供保全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请求对二被申请人应从梓潼县财政局领取的工程款采取保全措施符合法律规定,所要求予以保全的工程款金额也与其诉讼主张的标的额相当,故依法予以支持。若保全错误,申请人及担保人魏永林应依法赔偿二被申请人因保全错误所遭受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对被申请人绵阳市亿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绵阳市西城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应从梓潼县财政局领取的工程款予以扣留,金额以40000元为限,期限二年;
二、对担保人魏永林所有的*******江淮牌小型轿车一辆予以查封。
申请人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本院提出,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
诉讼保全费420元,已由申请人预交,案件审结时由败诉方承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XX飞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四条对申请保全人或者他人提供的担保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办理查封、扣押、冻结等手续。
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