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南民初字第7125-1号
原告上海军华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家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君,上海申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海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峰,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上海海立睿能环境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狄青、朱莎琳,上海市中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军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华公司)与被告福建省海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泉公司)、上海海立睿能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立睿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海立睿能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主张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因涉案工程在上海市杨浦区,应由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及被告海泉公司辩称,本案应为承揽合同纠纷,符合一般地域管辖的规定,根据原告与被告海泉公司签订《盛世豪园二期空调地暖系统供应和安装合同》的约定,应由南安市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的规定,本案涉案的工程为空调地暖系统的供应和安装,即设备安装工程,系属建设工程的一部分。结合原告提供的《盛世豪园二期空调地暖系统供应和安装合同》体现的合同法人主体、合同标的、合同总价款的支付方式、合同工程进度期限、合同主体的权利义务约定、合同的质量标准及验收方式,本案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不动产所在地即工程所在地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管辖。虽然原告与被告海泉公司在合同中约定由南安市人民法院管辖,但该约定违背了专属管辖的规定,应认定无效。综上,被告海立睿能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应移送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管辖。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上海海立睿能环境技术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尤江岚
审 判 员 陈纯金
代理审判员 庄慧虹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沈筑银
附页:
裁定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二条第二款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
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