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10民初7775号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蓝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吕滋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振平,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福建省海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
法定代表人:许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晨,上海精诚申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蓝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盾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福建省海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泉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作出(2015)杨民四(民)初字第3221号民事判决,原、被告不服判决,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1日作出(2016)沪02民终8396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庭审。原告蓝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勇、乔振平,被告海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蓝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1,498,184.16元。事实和理由:2011年5月24日,原、被告签订《市光路XXX号盛世豪园二期防火防盗保温门、防火门、防火卷帘门、车库自动翻板门工程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就位于上海市杨浦区市光路XXX号盛世豪园二期工程(盛世豪园二期1至10号楼、12至17号商铺)的防盗门、防火门和防火卷帘门等工程(以下简称系争工程),负责办理设计、材料供应和制作、安装、施工和验收等工作,此后原告积极配合被告工期进行施工安装,标的工程的合同总价款为5,428,078元。由于被告在技术交底等方面不积极配合,在施工中多次变更施工方案,导致工期延误严重,工程款拖欠,原告不得不停止施工并多次发出催款函追讨钱款。被告于2015年1月23日发函通知单方解除合同,原告收到时间是2015年1月24日,双方已无再合作的可能,同意解除合同,解除日期定于2015年1月24日。解约责任在被告方,原告不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认为,在原审中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双方认可的无争议造价是2,530,165.92元,有争议造价中原告方认为是1,548,018.24元,两项金额相加再减去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2,580,000元,余款1,498,184.16元为本诉诉请。
被告(反诉原告)海泉公司辩称并反诉称,不同意蓝盾公司的诉请。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工期为90天,合同总价为5,428,078元。合同签订后,蓝盾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完成施工,并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支付工程款的条件,且海泉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580,000元,超过应付款项,故不同意蓝盾公司诉请。海泉公司按合同约定严格履行了付款等各项义务,但蓝盾公司已安装的系争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并且成品和半成品保护不到位、工期更是一拖再拖,给海泉公司造成了严重的损失。为了避免损失的进一步扩大,海泉公司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于2015年1月23日发函给蓝盾公司通知解除合同,并另行委托第三方单位继续完成后续未完成的防火防盗保温门、防火门、防火卷帘门、车库自动翻板门的生产、安装和维护等工作。同意合同于2015年1月24日解除。司法鉴定意见书上也明确系争工程没有全部安装完毕,具体工程款的金额的认定由法院裁决。因原告一直拖延工期,且安装质量存在问题,经过被告多次发函催告,原告仍未解决,故提起反诉:1、要求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工程逾期违约金6,155,440.45元;2、要求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质量违约金542,807.8元;3、要求反诉被告交付上海市杨浦区市光路XXX号盛世豪园二期1号和5号楼防火防盗保温门199樘的图纸四套及保修手册,丙级木质防火门1029樘、自动翻板车库门22樘、地下夹层钢质门104樘、地下2层夹层钢质防火门342樘、地下2层及夹层甲级木质防火门109樘、地下2层及夹层乙级木质防火门53樘、地下1层甲级木质防火门7樘、地下1层乙级木质防火门18樘、地上乙级木质防火门574樘、钢质复合防火卷帘门25樘的保修手册、图纸四套及钥匙;4、要求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延期交付竣工资料违约金1,835,233元;5、要求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第三方维修费1,202,511元。
原告(反诉被告)蓝盾公司反诉辩称,不同意海泉公司的反诉请求。反诉被告不存在工程逾期的情况,所以不承担工程逾期的责任,根据本诉以及本次反诉双方提交的证据来看,工程逾期的原因首先是反诉原告的装修风格的变更所致,其次是由于反诉原告未及时支付工程进度款所致,由于反诉原告单方面解除合同,反诉被告仍保留向反诉原告主张赔偿的权利,更不存在反诉原告所提到的第三方维修等费用的情况,竣工资料反诉被告已经向反诉原告提交,否则无法进行工程验收,更无法将相关的物业交付业主,故要求驳回反诉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上海军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华公司)作为建设单位(甲方)与作为施工单位的被告海泉公司(乙方)分别于2009年4月30日、2009年8月30日、2009年11月30日,签订盛世豪园(原市光路XXX号地块)二期1标段、2标段、3标段的《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三份,约定被告海泉公司承包盛世豪园二期建设工程,总建筑面积约为21万平方米,其中住宅建筑面积约为11万平方米,地上商业建筑面积约为8000平方米,地下三层建筑面积约为9.2万平方米,由6幢18层和4幢18+1层住宅楼以及部分商业、公建配套组成。施工范围为地下建筑结构、上部建筑结构、水电安装、室外配套、室内外装修及附属工程,指定分包工程包含全部防火卷帘、固定橱窗和固定玻璃门工程和所有门窗工程(包括防火门等)。1标段、2标段、3标段的总工期分别为525天、360天、360天,开工日分别为2009年5月5日、2009年10月15日、2010年1月10日。
2010年2月8日,军华公司作为委托人与作为监理人的上海银同工程建设咨询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同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军华公司委托银同公司担任盛世豪园二期工程监理业务。
2011年5月24日,被告海泉公司作为总包方(甲方)、原告蓝盾公司作为分包方(乙方)、建设单位军华公司作为见证方签订《市光路XXX号盛世豪园二期防火防盗保温门、防火门、防火卷帘门、车库自动翻板门工程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就位于上海市杨浦区市光路XXX号盛世豪园二期工程(盛世豪园二期1至10号楼、12至17号商铺)的防盗门、防火门和防火卷帘门等工程负责办理设计、材料供应和制作、安装、施工和验收等工作,原告接受委托并根据本合同和有关法律规定完成前述的全部工作。《合同》5.1条约定:标的工程所用的全部防火防盗保温门、防火门、防火卷帘车库自动翻板门产品以及配件和辅助材料的质量及其安装施工质量都应当符合国家和上海市的有关规定、施工技术标准、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和行业标准。《合同》5.2条约定:原告应当提供标的产品的样品(加贴原告盖章的封条)给被告和见证方封样。《合同》6.1条约定:标的工程工期为90天,自合同签订之日(2011年5月24日)开始计算,至2011年8月22日止。《合同》7.1条约定:标的工程的合同价款按照产品数量(樘)实行综合单价包干(闭口价,包干使用),标的工程的合同总价款为5,428,078元,其中标的产品的全部材料费用为合同总价款的70%,标的工程全部制作、安装费用和其他费用为合同总价款的30%,标的工程价款不因为标的产品的市场价格上涨或下跌而调整。《合同》7.4条约定:被告付款的方式,(1)合同签订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暂定总价20%的预付款,即108万元;(2)门框全部安装到位再支付合同暂定总价的20%,即108万元;(3)门扇全部安装到位调试合格再支付合同暂定总价的40%,即217万元;(4)原告全部完成本合同第9.22条规定的义务、标的工程全部竣工并经政府有关部门验收合格通过并且原告方提供标的工程的全套竣工图纸和竣工资料(一式四套)包括门钥匙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合同实际结算的总价款的95%;(5)剩余的合同实际结算的总价款的5%作为保修金,待标的工程质量保修期结束后,如标的工程没有发生质量问题,应在15个工作日内向原告付清该款项。《合同》9.17条约定:标的工程全部安装施工完毕并竣工后4日内,原告应当制作标的产品的实际总数量清单并提交见证方和被告,同时原告应当与见证方和被告共同确认标的产品的实际总数量。标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7日内,原告依法制作并向被告提供标的工程全部竣工资料和四套竣工图。《合同》9.2条约定:原告应在合同签订后7日内制订安装工程进度书面计划和施工组织设计报送见证方、被告、监理各一份,安装过程中原告应严格按照监理、被告、见证方审核通过的安装工程进度书面计划和施工组织设计安排和执行,原告应确保标的工程符合盛世豪园二期的总施工进度,否则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全部由原告承担。《合同》9.22条约定:原告应当在2011年8月22日之前负责完成标的工程的全部材料供应和全部安装施工工作并负责代为向有关部门或机构申请办理与标的工程有关的全部检验测试并且应当获得检验测试合格证明。《合同》11.1条约定:标的工程的验收标准应以国家和上海市的有关规定、行业规范和质量标准、盛世豪园二期总施工图、本合同规定、标的工程结构详图、见证方的书面指示和通知为依据并参照原告提供的样品。在施工和验收过程中发现的质量等问题,原告应负责立即返修并应承担全部的相关费用,由此造成的一切法律责任和经济损失全部由原告承担。《合同》12.5条约定:如果原告违反其保修义务,则被告可以委托其他单位或人员维修并从保修金中支付维修费用,并且每次对原告处以保修金的5%罚款。如果被告要求原告立即进行修理,原告不得拒绝,如原告接到要求后未能立即派人修理或拒绝修理的,被告可直接委托第三方维修并从保修金中支付相关费用,该费用以第三方开具给被告的发票金额为准,原告应无条件接受,并且被告有权对原告处以保修金总额5%-10%的罚款,如果保修金不足以支付维修费用和罚款的,被告有权要求原告另行支付以补足差额部分。《合同》13.1条约定:如果原告违反合同第9.22条规定,逾期完成第9.22条规定的任何义务(标的工程的竣工并获得验收合格通过、完成检验测试并获得检验测试合同证明)的,则每逾期一日,原告应当按照标的工程合同总价款的千分之三向被告支付违约金,并赔偿被告因此而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合同》13.2条约定:如果原告交付的标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或者原告对标的产品的安装存在质量问题,则被告有权要求原告更换合格、优等的标的产品,修理、重新安装和赔偿损失,如果原告经修理或重新安装后仍不能达到国家和上海市有关规范以及本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的,原告有权委托第三方对标的产品进行修理、更换合格、优等的标的产品、重新安装,所发生的全部相关费用由原告承担。并且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合同总价款5%-10%的违约金,若违约金不足以弥补被告全部损失的,原告应负责另行赔偿。《合同》13.3条约定:如果乙方违反本合同第9.17条的规定,未能按时提供或者拒绝提供标的工程竣工资料或者竣工图的,或者未能按时配合或者拒绝配合甲方将标的工程竣工资料或竣工图汇总到盛世豪园二期工程的总竣工资料和总竣工图中,则每逾期一日,原告应当按照标的工程的合同总价款的千分之三向被告支付违约金。《合同》13.4条约定:如原告按时按量完成本合同所约定的全部工作内容,被告应按时付款,如果被告逾期付款,则每逾期一日,被告应当按照应付款项的千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未向被告、见证方、监理单位报送安装工程进度书面计划,未向被告提供标的产品的样品封样。
自2011年8月8日至2013年7月23日先后十次的《工程例会会议纪要》中均有被告及建设单位军华公司、监理单位银同公司催促原告抓紧施工的情况反映。
在施工期间,原告自2011年9月26日至2013年11月11日先后七次致函被告提出设计变更,要求被告确认。
被告分别于2013年5月23日、2013年7月16日、2013年8月17日致函原告,取消合同内约定的地下一层2樘防火门安装,增加合同外项目25樘防火防盗门的安装。
自2013年3月19日至2014年12月4日,被告和军华公司先后十二次分别发送给原告的工作函中均反映出督促原告对工程中存在的拖延工期、质量不合格等问题要求进行整改的情况。
2013年3月25日、2013年8月24日、2014年1月16日、2014年3月8日,原告分别回复被告和军华公司的工作函中均承认施工中存在工期延误、质量等问题,并表示愿意按照被告要求进行整改。
2013年7月24日,原告出具一份《盛世豪园二期进户门、防火门整改施工计划》,明确为完成盛世豪园二期进户门、防火门整改实施任务,根据业主要求和原告公司领导安排,制定施工计划如下:1、进户门框线条更换15天;2、各号楼进户门框、防火框、管井门扇油漆修补,每栋两天共20天;3、所有门框清理每栋两天共20天;4、卷帘门整改调试5天(三标段);5、地下夹层门框按图纸施工;6、地下二层木质门框发霉、夹板脱胶,更换需重新下单,生产时间需40天。
2013年11月27日,被告出具工作联系单给原告,关于本工程竣工验收事宜,转发监理工作联系单,要求原告按监理意见严格执行实施整改。《监理工作联系单》内容为:根据杨浦区政府和本工程建设单位要求,本工程在2013年12月15日前必须进行竣工验收,请总包单位接到本联系单后立即通知各专业分包单位,组织相关管理人员,增派施工人员及时进行工程收尾工作,施工资料收集归档工作也应该同步完成。
2014年6月10日,原告在报送被告的《工程拨款、付款审批意见书》中称:项目门框基本安装结束,防火门扇、进户门1号、5号楼门扇、防火卷帘门安装完成,根据合同条款门扇安装结束支付合同暂定总价的40%,由于部分进户门扇未安装,材料资金周转困难,要求被告按合同条款支付合同暂定价的30%即本次应支付工程款160万,为确保后期材料顺利进行。2014年6月18日,项目部在该审批意见书上注明:防火门闭门器大部分未安装,1号、5号2-18层门扇已安装,但未清理与调试,门框未修补。2014年6月30日,监理在该审批意见书上注明:1-10号房内部分门框及门扇有色差,有的门框有损坏现象,有的门框与地面缝隙大于1厘米,还没有加不锈钢压条,部分进户门扇没有安装。2014年7月2日,材料部在该审批意见书上注明:按合同相关条款,还没到付款节点。2014年7月4日,副总经理意见为:根据合同约定未到支付进度款节点,但考虑到1、5号楼的门扇已安装和原告单位的实际困难,拟同意先预付50万元,请原告尽快落实1、5号楼的整修和清理工作。
2014年11月15日,原告向军华公司及被告发《催款函》,提出不能完全按合同条款支付货款,应支付原告施工完成的货款及有关保修金,要求被告在15日内将之前所有安装完成的防火门、地下室卷帘门、车库门、钢质普通门、1号5号楼进户门的工程款按合同单价付至95%,否则将停止后期所有材料供应及由于现场严重污染所造成的1号5号楼进户门的维修工作。
2014年11月15日、2014年11月22日、2014年12月10日、2014年12月17日原告数次致函被告的《催款函》、《回复函》中明确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已安装完成部分的工程款至95%,否则停止施工、停止已完成部分的维修和后期供货,并将安排工人去现场拆除已安装的门框。
2014年11月20日,由被告、军华公司、银同公司进行的“盛世豪园二期项目进户门、防火门等施工质量和未完工作量检查记录”反映出地下二层部分防火门门扇未装、部分卷帘门不能关闭、开关时存在异响,所有卷帘门手工开启链条未安装到位,诸多防火门变形或损坏,不能关闭或开启,诸多防火门门锁没有锁舌、锁孔罩,把手松动;地面号楼所有楼梯间防火门闭门器未安装,各号楼诸多防火门、管弄井门、进户门存在变形无法关闭、色差严重、脱皮、掉漆、挂漆、破损、安装倾斜和产品保护不到位等质量问题。
2014年11月23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回复函,告知原告已超额支付合同约定的工程进度款,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至已完工内容的95%缺乏合同依据,并敦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和11月19日函件的内容如期完成安装、整修和施工工作,逾期将另行委托第三方进行安装施工和整修。
2014年11月28日,被告、军华公司、银同公司进行的“盛世豪园二期项目1号楼木质防火门、进户门移交前检查记录”抽查结果反映出1号楼门扇有损坏、脱皮、起壳、变形、少锁芯,防烟条破裂、老化,锁舌卡死,色差严重等质量问题。
2014年12月13日,被告发函给原告,敦促原告务必在2014年12月30日前完成合同约定履行的全部相关义务,如原告再次逾期,被告将解除双方合同,并直接委托第三方进行已安装部分的质量维修及未安装部分的供应和安装施工。在被告催告的期限内,原告未完成工程项目。
2014年12月31日,被告与建设单位军华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因盛世豪园二期防火防盗保温门等至今未能通过验收,影响整个工程进度,建设方与被告决定对原告施工中存在的质量问题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项目范围为盛世豪园二期2-4号、6-10号楼防火防盗保温门、防火门以及地下二层防火卷帘门、车库自动翻板门、钢质防火门、木质防火门的整修、整补、清洁、油漆、五金件维修。
2014年12月31日,建设单位军华公司与案外人富丽集团建筑装饰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富丽公司)签订质量问题维修合同,约定军华公司委托富丽公司对原告安装工程中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维修,该维修合同约定的维修范围与被告和军华公司于2014年12月31日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的维修项目范围一致,约定于2015年1月10日开工,合同总价暂定1,102,950元。
2015年1月23日,被告向原告寄送《解除合同通知书》,称:“原告工期、质量、管理等方面存在严重问题,经被告多次敦促,仍存在严重问题等,通知即日起解除《市光路XXX号盛世豪园二期防火防盗保温门、防火门、防火卷帘门、车库自动翻板门工程分包合同》。”该通知书于2015年1月24日送达原告。
2015年1月23日,原告在施工工程未竣工、未与被告办理交接手续的情况下,离开施工现场。
《合同》订立后,被告实际支付工程款258万元,具体时间和数额如下:2011年6月1日,支付108万元;2013年1月30日,支付50万元;2013年9月6日,支付45万元;2014年1月27日,支付25万元;2014年7月9日,支付30万元。
2015年6月1日、2016年1月12日、2016年1月13日,原、被告双方在物业相关人员的见证下,对4-9号楼的地下二层防火门、1号楼18单元、19单元进行检查,检查中确认存在门框变形、门关不上、门框脱皮、上锁困难、下锁舌进不了锁档、把手不灵活、门缝间隙大(5-12mm)等质量问题。
2015年1月27日,军华公司与案外人富丽公司签订《盛世豪园二期防火门防盗保温门供应和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富丽公司承包盛世豪园二期2-4号楼、6-10号楼的进户门生产、安装、保修。合同总价暂定为345万元。
2016年9月1日,被告及建设单位军华公司、案外人富丽公司签订《市光路XXX号盛世豪园二期防火防盗保温门、防火门、防火卷帘门、车库自动翻板门<协议书>及<维修合同>之补充协议》,三方约定由被告负责与富丽公司就维修费用进行结算并支付,军华公司不再支付。
2016年9月13日,富丽公司向被告和建设单位军华公司发送对账单和维修工程结算单,明确维修工程总造价为1,202,511元。
2016年10月11日,客户收付款入账回单载明被告向富丽公司支付工程维修费1,202,511元。
2017年11月9日,富丽公司向军华公司出具《结算单》,明确《盛世豪园二期防火门防盗保温门供应和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基本完成,工程最终结算总造价为3,511,656元。
经本院两次前往施工现场核实,发现原告施工工程存在门有色差、无法闭合、门框脱皮、上锁困难、门缝间隙大、有撞伤痕迹、有油漆流淌痕迹等质量问题。
根据防火门产品国家标准(GB12955-2008)和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验收规范(GB50210-2000)的规范要求,防火门的质量验收规范为:割角、拼缝应严实平整,胶合板不允许刨透表层单板,表面应净光,涂层应均匀、平整,不应有堆漆、气泡、漏涂以及流淌等现象。防火门的安装应符合以下规定,合格防火门:关闭严密,开关灵活,无形变,无倒翘,隔音门密封性好,防火门自动关闭灵敏;优良防火门:关闭严密,开关灵活,无阻滞、回弹,无形变和倒翘,隔音门密封性好,防火门自动关闭灵敏。防火门框与墙体间缝隙填嵌质量应符合以下规定,合格防火门:填嵌饱满、嵌填材料符合设计要求;优良防火门:填嵌饱满密实、表面平整、嵌填材料符合设计要求。防火门表面质量应符合以下规定:合格防火门:表面平整、洁净,无麻点、凹坑,无锈蚀,表面涂料颜色均匀;优良防火门:表面平整、洁净,无划痕、无麻点、凹坑,无锈蚀,表面涂料颜色均匀一致,涂膜光洁美观。门扇与门框组装后,不常闭状态下,门扇与门框贴合,门扇与门框之间的两侧缝隙不得大于4mm,上侧缝隙不得大于3mm,双扇门中间缝隙不得大于4mm。
2016年7月25日的原审庭审调查中,被告反诉要求原告交付系争小区1号和5号楼防火防盗保温门199樘的图纸四套及保修手册,丙级木质防火门1029樘、自动翻板车库门22樘、地下夹层钢质门104樘、地下2层夹层钢质防火门342樘、地下2层及夹层甲级木质防火门109樘、地下2层及夹层乙级木质防火门53樘、地下1层甲级木质防火门7樘、地下1层乙级木质防火门18樘、地上乙级木质防火门574樘、钢质复合防火卷帘门25樘的保修手册、图纸四套及钥匙。原告对被告该项反诉诉请中涉及的图纸、保修手册的种类和数量均无异议,同意交付图纸及保修手册,并称丙级木质防火门1029樘的钥匙已经交付了200把,其余防火门的钥匙也已交付,但无交付钥匙的相关凭证。
2015年5月7日,原告在《关于5月4日“公函”的回复》中称:“2014年11月就将该楼盘所有具备下单条件的产品加工制造完毕,目前工厂存放该项目产品总计483樘”。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在收到被告《解除合同通知书》之前,已将合同约定的门扇全部生产出来,并且提供了《消防产品身份信息证明》作为证据。被告针对原告的《消防产品身份信息证明》提供了一份公安部消防产品合格评定中心出具的《证明》,《证明》载明:“即使系统中存在这些信息,也不能仅凭企业的上报而未经核实,就确定该企业真正生产、销售了这些产品”。本院于2017年12月13日下午前往上海市奉贤区庄行镇南亭公路XXX号,就堆放在原告厂区内的争议门扇及原告申报消防产品生产销售流向情况进行现场核查。经本院现场核查,查明现场争议门扇状况为:现有已制作完成的成品门扇、做好底漆未上色未做面漆门扇、未压面板、未钉线条、未开五金、未做油漆的门芯板堆放在原告的生产厂区内,门扇上有原告工作人员自行用笔书写的“盛世豪园”字样及尺寸数据,门扇与厂区内的其他生产原材料混合堆放,已制作完成的成品门扇上张贴有原告自行印制的“产品合格证”,出厂日期标注为2014年2月,门扇总体数量与2015年5月7日原告发出的《关于5月4日“公函”的回复》上表述的483樘的数量基本一致,其中大部分为尚未上色、未做面漆的门扇和未压面板、未钉线条、未开五金、未做油漆的门芯板。经了解及现场模拟操作,公安部消防产品合格评定中心网站上存在原告生产门扇的产品流向信息,产品流向信息内容系原告工作人员通过登录网站系统并自行录入数据后形成的信息列表,信息列表显示的销售时间即为产品信息录入时间,原告工作人员表示,信息录入后将可通过对消防产品防伪标签进行二维码扫描识别产品信息或录入标签编号进行信息查询,消防产品防伪标签张贴于防火门上,产品在厂区内生产完毕后将会在短期内将数据自行录入系统,如发生信息录入差错,系统内已录入的信息无法修改,将制作纸质说明材料并对未使用的防伪标签进行封存处理。
审理中,本院通知案外人军华公司和富丽公司到庭,经核实确认富丽公司对原告施工的项目进行了维修、整改,同时确认富丽公司亦完成了原告未完成的全部工程量。
重审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一份《钢木复合进户门报价表》,将钢木复合进户门的材料成本价、人工费、运输费、利润、税金等组成部分进行了详细列明,其中门框的胶水为33.9元,防火胶条为9.1元,防震胶条为16.2元,人工费为104.2元,油漆材料为29.2元,辅料为10元,水泥为15元,运输费为10.5元;门板部分的胶水为104.5元,封边条为50元,油漆材料费为113.6元,防火胶条为5.3元,人工费为209.8元,辅料为25元,运输费为19.5元,合页为78元。
原审审理中,原告对其在盛世豪园二期内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及工程总价向我院申请司法评估。经高院委托,上海公信中南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3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及情况说明为:我司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对原告上海蓝盾实业有限公司实际施工的防火防盗保温门,钢质、木质防火门、钢质复合防火卷帘门与自动翻板车库门进行工程量审价,鉴定测算得无争议造价为2,530,165.92元。争议造价详见下表:
名称原告主张(蓝盾)被告主张(海泉)
现场已安装工程量争议造价531,000.90元404,184.60元
堆放现场未安装工程量争议造价32,357.34元32,715.16元
堆放蓝盾厂内工程量争议造价984,660元0.00元
争议造价合计1,548,018.24元436,899.76元
原告意见:原告认为门框的费用按完整门费用的25%计价,门扇的费用按完整门费用的75%计价。被告意见:被告认为(1)现场已安装门框的费用按完整门费用的20%计价;(2)对现场堆放的门框数量无异议,对门框价格坚持按20%计价,另认为该项门框、门扇存在质量问题,不符合质量标准,应予剔除;(3)对厂内堆放已制作工程量的数量及价格均不予认可,无证据证明实为本工程专门制作,故清点数量及存在与否不予认可。鉴定意见:由于合同仅约定了完整门的综合单价,缺少详细的工料分析,故对争议部分造价分别列明,由法院裁定。鉴定费80,850元,由原告预付。
经本院通知,到庭的司法鉴定部门的意见认为:原、被告对门框、门扇的费用计价标准均在合理范围内。
以上事实,由《市光路XXX号盛世豪园二期防火防盗保温门、防火门、防火卷帘门、车库自动翻板门工程分包合同》、联系函、工程联系单、原、被告双方来往函件、付款凭证、《司法鉴定意见书》、照片、收条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在本案中,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应于2011年8月22日前完成系争工程的设计、材料供应和制作、安装、施工和验收等工作,被告应在2011年8月22日前接收已施工完毕的工程项目。实际原告于合同约定的工期届满后仍在进行施工,在施工期间,原告存在投入人力不足、拖拉延误工期、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等情况,在被告及建设单位、监理单位督促下仍无改进。原告于2014年11月15日发函给被告,书面承认仍有8栋楼进户门只安装门框,门扇未安装,同时明确要求被告在15日内将之前已安装完成工程量的工程款付至95%,否则将停止后期所有材料供应及维修工作。截止2014年11月23日,原告仍有8栋楼的门扇未全部生产和安装,且生产和安装的门扇、门框存在质量问题。由于原告拒绝履行合同,2014年12月13日,被告发函给原告,敦促原告务必在2014年12月30日前完成全部工程,如原告再次逾期,被告将解除合同,并直接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及未安装部分的安装施工。在被告催告的合理期限内,原告仍未完成工程项目,且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拒绝修复工程质量问题,根据规定,被告已具备合同解除权,被告遂于2015年1月23日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次日通知送达原告。审理中,原、被告对2015年1月24日解除合同均无异议。基于上述情况,解除合同的主要责任在原告方。导致合同解除的主要责任虽在原告方,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亦存在增减部分工程项目、调整部分工程项目安装工期的情况,故不应将全部责任归结于原告方,从解约的责任分担考虑,原告应承担解约的主要责任(承担80%的责任),被告承担次要责任(承担20%的责任)。
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现系争小区已交付使用,原、被告双方未就实际完工部分的工程价款作结算,且无法达成一致,根据原告申请对工程价款进行了司法审价,上海公信中南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公司具有司法鉴定资质,司法鉴定人具备相关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依据客观事实作出,对其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对工程总价款予以酌定,总工程造价为无争议造价部分与有争议完工造价的中间值及有争议未完工、未安装部分造价的20%之和,合计工程总造价为320万元。合同约定实际结算的总价款的5%款项作为保修金,故应结算的工程总款为304万元,鉴于被告已实际支付工程款258万元,故扣除已付款额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46万元。
从原、被告双方来往的工作联系单、函件、工程技术联系单等可以看出,因部分客观原因导致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不能按照原来既定的施工方案进行施工,实际亦增加了部分工程量,且被告仍在要求原告继续施工,系双方以实际行动达成合意,延长施工期限,故已不能将合同约定的2011年8月22日作为工程竣工日期加以确定。根据合同9.2条约定,原告应按照监理、被告、见证方的安装工程进度书面计划组织设计施工,原告针对被告提出的工期进度问题曾于2013年7月24日出具整改施工计划,根据该计划,各项工期累加天数为100天,即原告自行承诺的完工日期应不晚于2013年11月3日,但原告并未兑现承诺。2013年11月27日,被告将《监理工作联系单》发送原告,明确了工程竣工验收最终日期为2013年12月15日,故该工程的约定完工日期应确定为2013年12月15日。原审中,原告亦在庭审中提出违约金标准过高,要求调整。故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工程逾期期限和违约金计算标准和金额,酌定原告向被告支付工程逾期违约金92,480元。
关于被告反诉要求原告交付竣工资料及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合同9.17条对原告应向被告提供标的工程全部竣工资料和四套竣工图已有明确约定,故原告作为承包人交付图纸、保修手册等竣工资料系合同约定义务,且审理中原告对被告主张的图纸、保修手册的数量、种类并无异议,理应依约履行交付义务,故被告的该项反诉请求应予支持。原告称已向被告交付了部分钥匙,但原告未提供确切证据加以证实,考虑到涉案小区现已工程总体竣工并交付业主入住居住使用,所有进户门扇亦安装完毕,再行交付钥匙已无必要,被告该项损失可在工程维修费范围内加以考虑。原告在工程并未竣工和验收交付的情况下于2015年1月即离开施工现场,此后被告对原告施工项目另行委托第三方整改和完成剩余未完工程量,此前被告并未向原告提出过交付竣工资料的主张,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自2011年8月23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的延期交付竣工资料违约金的反诉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支付第三方维修费事实的认定和维修费承担问题,根据规定,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原、被告的《合同》13.2条约定了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有权要求原告更换、修理、重新安装和赔偿损失,如仍不能达到质量标准,被告方有权委托第三方进行修理,所发生的全部相关费用由原告承担的合同约定。现经核实,原告施工项目实际存在质量问题,发生问题后原告理应予以修复,如原告拒绝修复,相应维修费用应作为被告的实际损失予以考虑,原告应在被告所发生的维修费范围内承担质量违约责任,工程总款5%的保修金可用于折抵维修费,超出部分应由原告负责支付。现被告举证证明其已支付第三方维修款1,202,511元,因维修项目现已完工,房屋已投入使用,修复前的原始状态已不存在,故无法通过工程审价的方式确定实际维修款额,本院现根据原告实际完成工作量、被告委托第三方维修项目范围,结合原告提供的门框、门扇造价构成,考虑原告未提供全部房门钥匙而导致的更换锁具的成本,综合计算各项维修费,酌定维修费金额为54万元,扣除保修金16万元,原告另应向被告支付维修费38万元。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福建省海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蓝盾实业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460,000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上海蓝盾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福建省海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交付上海市杨浦区市光路XXX号盛世豪园二期1号和5号楼防火防盗保温门199樘的图纸四套及保修手册,丙级木质防火门1029樘、自动翻板车库门22樘、地下夹层钢质门104樘、地下2层夹层钢质防火门342樘、地下2层及夹层甲级木质防火门109樘、地下2层及夹层乙级木质防火门53樘、地下1层甲级木质防火门7樘、地下1层乙级木质防火门18樘、地上乙级木质防火门574樘、钢质复合防火卷帘门25樘的保修手册、图纸四套;
三、原告(反诉被告)上海蓝盾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福建省海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逾期违约金92,480元;
四、原告(反诉被告)上海蓝盾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福建省海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市光路XXX号盛世豪园二期防火防盗保温门、防火门、防火卷帘门、车库自动翻板门维修费380,000元;
五、被告(反诉原告)福建省海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1,012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上海蓝盾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6,812元,被告(反诉原告)福建省海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200元;反诉案件费35,218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上海蓝盾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8,218元,被告(反诉原告)福建省海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000元;鉴定费80,8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上海蓝盾实业有限公司负担40,425元,被告(反诉原告)福建省海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4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龚 立 琼
审 判 员 张 扬
人民陪审员 殷 云 明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好义李玮玮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
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八条承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发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
(一)明确表示或者以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
(二)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完工,且在发包人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完工的;
(三)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并拒绝修复的;
(四)将承包的建设工程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的。
第十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因一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方应当赔偿因此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