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沪0110民初15532号
原告:福建省海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安市。
法定代表人:许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余静雯,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刘晓琴,该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昊元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袁恩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进盛,上海国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崇毅,男,1961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委托代理人:徐瑷华,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邬一君,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省海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泉公司)诉被告上海昊元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元公司)、被告崇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泉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余静雯、刘晓琴,被告昊元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进盛,被告崇毅之委托代理人徐瑷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建省海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昊元公司提交全部的施工图、电源控制线路施工图、弱电控制线路施工图、冷热水管安装施工图、隐蔽工程验收资料,所有材料的质保书、检测报告;2.请求判令被告昊元公司返还原告超付的工程款859,500元;3.请求判令被告昊元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逾期违约金510,360.30元;4.请求被告昊元公司支付原告维修费982,051.55元;5.请求判令被告昊元公司向原告支付违反合同条款12.9的违约金180,000元;6.请求判令被告昊元公司向原告支付违反合同条款8.1的违约金27,000元;7.请求判令被告崇毅对上述第1到第6项诉请承担连带责任;8.本案的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月10日,原告与上海工银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银公司)签订了《盛世豪园二期公共部位室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总价2,835,335元。原告与工银公司约定开工日期为2013年1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7月22日。但是,工银公司直至2014年5月25日都没有竣工,原告在不得已的情况下另行委托第三人施工,但工银公司至今没有将已施工工程需要提交的资料交付原告。工银公司施工的装饰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由于原告已到交房期限,不得已委托其他单位另行维修,花费共计1,091,168.39元。原告与实际施工工人办理的工程结算总价为1,856,739.95元,双方协议扣除结算总价5%的质保金,最终原告应付工程款为1,763,902.95元。原告分别于2014年6月23日、2015年2月7日、2016年1月26日支付给工银公司下属的实际施工工人共计1,093,902.95元,加上原告直接支付给工银公司的工程款150万元,原告已累计支付2,593,902.95元,因此原告超付的工程款为830,000元。2014年9月30日,工银公司股东被告昊元公司在明知原告与工银公司的施工合同没有履行完毕,与原告存在债务的情况下,作出股东会决议,注销了工银公司,按照《公司法》及《清算报告》,被告昊元公司应对原告继续承担责任。被告崇毅系施工合同的担保人,应对原告上述诉请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上海昊元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称工银公司同原告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但是该合同是虚构的,没有履行过,该合同是被告崇毅进场施工接近完毕时,被告崇毅应原告要求,变更结算单位,找到工银公司的陈曼丽,盖了工银公司的章,这份合同即使确实签订过,但是原告和工银公司也没有履行过,工银公司从未参与过涉案工程的建设,从头到尾都是被告崇毅在实施工程项目,工银公司不应当承担诉请中的相关义务,那么被告昊元公司作为工银公司股东,更不应该承担责任。另外,原告不具有本案所诉建设工程的发包资格,所以在合同主体上都是不成立的,原告是在虚假诉讼,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崇毅辩称:原告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原告不具备发包的资质。被告崇毅当时以浙江名邦公司名义来承包工程的,该公司资质也不够,结算时候也无法结算,建设方提出让被告崇毅更换名称结算,被告崇毅为了拿到工程款,就找了工银公司盖章,事实上工银公司对工程建设是完全不知情的,工程款也没有进入到工银公司账户内,故与被告昊元公司是无关的。本案真正纠纷是在被告崇毅及几个施工组和真正甲方上海军华置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和原告也没有关系。合同总价是2,835,335元是闭口价,崇毅只拿到150万元,还有差额。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30日,案外人上海军华置业有限公司与原告海泉公司签订《盛世豪园(原市光路XXX号地块)二期1标段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2009年8月30日,案外人上海军华置业有限公司与原告海泉公司签订《盛世豪园(原市光路XXX号地块)二期2标段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2009年11月30日,案外人上海军华置业有限公司与原告海泉公司签订《盛世豪园(原市光路XXX号地块)二期3标段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
2013年1月10日,福建省海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上海工银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盛世豪园二期公共部位室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2.1条,本标的工程采用包工、包料(除部分甲方提供的材料外)、包税费、包保修、包工期、包质量、包文明施工、包风险、包检验、包测试、包验收的承包方式。5.1条,标的工程总工期为193日,自2013年1月10日开始计算,其中1、2、4、5、6、7、10号楼标准层和跃层装饰工程乙方确保在2013年7月15日前完成该部分的全部装饰工程并符合竣工验收标准,乙方确保2013年7月22日之前,完成标的工程的全部装饰施工并符合竣工验收标准。6.1条,标的工程的合同价款实行税后综合总价包干(闭口价,包干使用,下称“包干综合总价”),包干综合总价为人民币:2,835,335元整。为避免任何疑问,甲、乙双方进一步明确,标的工程的包干综合总价不因为标的产品的市场价格上涨或下跌而调整。6.4条,合同价款(进度款)按照以下规定支付:(1)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10%的定金;(2)按乙方完成标的工程按月形象进度至70%按进度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70%(含之前已经支付的定金);(3)乙方全部完成本合同第8.22条规定的义务后并且乙方提供标的工程的全套竣工图纸和竣工资料之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5%;(4)剩余的合同总价款的5%作为保修金,待标的工程质量保修期满24个月后,如在该质量保修期内标的工程没有发生质量问题或者乙方已经依照本合同履行了质量保修义务的,甲方向乙方支付该保修金。8.1条,乙方代表或项目经理应按时参加建设方、甲方或建立不定时组织召开的专题例会、安全例会或其他会议,乙方代表或项目经理应按时参加建立组织的每周施工例会,如果乙方代表或项目经理无故缺席或迟到会议的,每缺席一次,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5000-10000元,每迟到一次,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500-1000元。8.10条,标的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时,乙方应按国家和上海市关于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建设方、监理单位及甲方提供完整的施工资料及竣工报告。甲方及监理单位收到竣工报告后10天内,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验收,验收后如因乙方原因造成返工返修,乙方需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并承担费用和工期延误责任,如乙方拒绝甲方提出的整改要求,甲方有权另请他人完成整改内容,由此产生的实际整改费用(无论多少)均由乙方无条件承担,甲方有权从乙方未付工程款中扣除,不足部分,甲方有权向乙方追偿,同时甲方还有权要求乙方按照实际整改费的10%要求乙方支付违约金。8.17条,标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0日内,乙方依法制作并向甲方提供标的工程全部竣工资料和三套竣工图(包括电源控制线路竣工图,弱电控制线路竣工图,冷、热水管安装竣工图等隐蔽工程的竣工图)。8.22条,乙方确保标的工程在2013年7月22日之前竣工并获得甲方、监理、建设方及政府有关部门的验收合格通过并且获得标的工程所需要的全部检验、测试和竣工验收合格证明。9.1条,甲方指定陈浩为现场代表常驻施工现场,根据本合同代表甲方处理现场管理事宜,接受乙方提交的书面通知和文件等。9.2条,乙方指定缪正伟、常金良为现场代表常驻施工现场,根据本合同代表乙方处理现场管理事宜,接受甲方、建设方和监理提交的书面通知和文件等。10.1条,……在施工和验收过程中发现质量等问题,乙方应负责立即返修并承担全部的相关费用,由此造成的一切法律责任和经济损失全部由乙方承担。11.1条,乙方承诺,标的工程质量保修(保养)期内将负责免费修补或者免费更换属于产品质量问题或施工质量问题的标的产品或其零部件以及在保修(保养)期内正常使用而损坏的标的产品或其零部件。11.6条,如乙方违反其保修(保养)义务,则甲方可以委托第三人维修并从保修金中支付维修费用,该等费用以该第三人开具给甲方的发票金额为准,乙方应无条件接受,并且甲方有权每次要求乙方支付保修金的5%-10%的违约金。12.1条,标的工程经验收不能达到国家和上海市有关规范以及本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的,乙方应按有关部门、监理和甲方及建设方的要求整改;整改仍不符合签署质量标准的,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合同总价30%的违约金,并按有关部门、监理和甲方及建设方的要求再次整改;乙方因整改造成工期延误的,应按照12.2条规定承担违约责任,造成甲方损失的,乙方应另行承担全部赔偿责任。12.2条,由于乙方未按合同工期履行,造成延误,则按下列执行:如果乙方违反本合同第8.22条规定,逾期完成第8.22条规定的义务的,则每逾期一日,乙方应当按照标的工程的合同总价款的千分之三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并赔偿甲方因而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如乙方逾期超过30日以上者,则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并斥令乙方退场,乙方应立即无条件组织退场,且必须在15日内退场完毕,同时乙方还应向甲方支付合同总价款20%的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甲方损失的,乙方还应负责赔偿。12.3条,如果乙方违反本合同第18.7条的规定,未能按时提供或者拒绝提供标的工程竣工资料或竣工图的,则每逾期一日,乙方应当按照标的工程的合同总价款的千分之三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若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甲方全部损失的,乙方应负责另行赔偿。12.9条,无论任何原因造成工人聚众闹事、到政府部门上访、静坐、围攻甲方时,所造成的损失甲方有权从合同价款中等额扣回,并按每次闹事工人的人数以每人每天壹仟元要求乙方支付违约金,若违约金金额少于壹拾万元,则每次乙方应按壹拾万元标准向甲方支付违约金。13.1条,本合同任何乙方当事人向其他方当事人发出的信件、书面通知、文件和资料,应通过专人送达、传真、预付邮资挂号信或特快专递的形式按照本合同签署页所列明的通讯方式送达。13.2条,任何乙方如通讯地址有变更应以数码形式通知对方,否则一切后果和法律责任由该乙方承担,对方按照本合同签署页的通讯地址寄送相关文件的,视为已履行本合同项下的通知义务。14.8条,崇毅自愿为乙方履行本合同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16.2条,本合同由甲、乙双方于2013年1月10日于上海市市光路390弄签订,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合同落款处有甲方海泉公司联系地址为:上海市杨浦区市光路XXX号,乙方工银公司联系地址为:上海市静安区常德路XXX号XXX室,担保人崇毅联系地址为:上海市金山区石化十村XXX号XXX室。
2013年8月12日,工银公司常金良出具《盛世豪园二期公共部位装饰工程现场情况及工期》。2014年3月20日,工银公司常金良出具《盛世豪园二期公共部位装饰收尾工程日程安排》。2014年4月3日,工银公司出具《上海盛世豪园二期公共部位装饰墙面砖空鼓整改日程安排》。
2013年9月7日,海泉公司向工银公司发出《关于盛世豪园二期地上公共部位大堂和标准层室装饰施工问题催告函》,……如贵司不能在9月20日前完成所有工作,我司将安排第三人进场施工,由此所造成的一切法律责任和经济损失全部由贵司承担……
2014年2月11日,海泉公司向工银公司发出《关于盛世豪园二期公共部位大堂和标准层室内装饰施工问题再次紧急催告函》,……如贵司不能按照列会上承诺的时间进场施工或者不能按照列会上承诺的时间施工和整改完毕的,则我司将安排第三人进场施工,由此所造成的一切法律责任和经济损失全部由贵司承担。
2014年5月5日,海泉公司向工银公司发出《关于盛世豪园二期地上公共部位大堂和标准层电梯前室装饰施工问题的通知函》,……由于贵司屡次不守约和不负责任的行为,导致该工程一直未能办理验收和移交,直接影响室内装修和交付等进度,已给我司和建设单位造成了巨额经济损失。为避免损失的进一步扩大,特别是我司即将面临交房,万般无奈之下,现特通知贵司,我司将直接委托第三方进场对盛世豪园二期1号和5号楼的地上公共部位和大堂标准层进行施工,其它号楼地上公共部位大堂和标准层的装饰工程请贵司在2014年5月25日前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并移交,逾期,我司将不再通知贵司直接委托第三人进行施工,由此所造成的一切法律责任和经济损失全部由贵司承担,我司保留进一步追究贵司相关责任的权利。
2014年6月1日,海泉公司与案外人上海铂胤建筑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铂胤公司)签订《房屋维修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范围:盛世豪园二期1、2、3、4、5、6、7、8、9、10号楼的公共部位室内装饰灯质量问题维修。暂定总价100万元,最终以甲方审核确认为准。2016年6月22日,双方签订《结算汇总表》,结算总价为1,091,168.39元。2016年9月28日,铂胤公司向海泉公司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普通发票。2017年1月13日,海泉公司转账支付铂胤公司1,036,610元。
2014年6月23日,田新军出具《借条》,现因本人资金紧张继续支付盛世豪园二期公共部位装饰工程收尾工作的民工工资,特向总包单位海泉公司借现金50,000元。审理中,田新军到庭陈述收到50,000元。
2015年2月7日,原告海泉公司(甲方)与郭黎光、姜军波、边雪标、童文华(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鉴于陈曼丽、崇毅以上海工银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名义与甲方签订施工合同,但其在收到甲方支付的人民币150万元整的工程款后失踪、且上海工银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又于2014年9月30日在明知公司没有履行完《市光路XXX号盛世豪园二期公共部位室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的情况下组成清算组将公司进行清算注销,并称公司债务已经全部清偿,恶意逃避公司债务,其行为已涉嫌合同诈骗罪,甲方业已向上海市杨浦区公安局报案。第一条,2013年1月10日,甲方与陈曼丽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上海工银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市光路XXX号盛世豪园二期公共部位室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包干综合总价为2,835,335元;第二条,鉴于陈曼丽、崇毅及上海工银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失踪、恶意注销公司,乙方特此承诺其为上海工银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具体施工班组并负责完成了市光路XXX号盛世豪园二期公共部位室内装饰工程施工(现场未施工部分除外)……第三条,乙方特此证实:陈曼丽、崇毅或工银公司至今未支付过任何工程款(或材料款、人工费)给姜军波班组;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给郭黎光班组、边雪标班组、童文华班组。第四条,乙方承诺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2个日历天内,将其所施工内容的全部证明资料、材料质保书、检测报告、隐蔽工程验收资料等原件提交给上海市杨浦区公安局、上海市杨浦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大队暂时保管,复印件1份提交给甲方留底。第七条,鉴于乙方的实际困难,甲方本着维持社会稳定的原则,特此承诺在乙方全面履行本协议书并切实完成上述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的工作后,在2015年2月12日前由甲方或委托第三方垫付给乙方40万元整,乙方同意该垫付款将在甲方、乙方与陈曼丽、崇毅及上海工银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等共同处理工程结算款时一并扣除。第九条,鉴于乙方业已停止工程施工,因此已完成工程的质量问题由甲方另行委托第三方维修,乙方同意按合同总价的5%承担维修费用并由甲方在工程结算时一并扣除。2015年2月11日,海泉公司转账给边雪标50,000元、转账给郭黎光50,000元、转账给姜军波150,000元、转账给童文华150,000元。2015年2月12日,郭黎光、姜军波、边雪标、童文华出具《收条》确认:边雪标收到50,000元、郭黎光收到50,000元、姜军波收到150,000元、童文华收到150,000元。
2016年1月26日,原告海泉公司(甲方)与郭黎光、姜军波、边雪标、童文华(乙方)签订《结算协议书》,乙方为上海工银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具体施工班组,负责完成市光路XXX号盛世豪园二期1-10号楼公共部位室内装饰工程的装饰工程施工(现场未施工部分除外)。根据甲乙双方于2015年2月7日在上海市杨浦区平凉路XXX号上海市杨浦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大队会议室签订的《协议书》的约定,经协商一致,特此签订本结算协议书,以资双方共同遵照执行。第一条,经甲乙双方现场核对,一致确认:1.1根据施工合同约定的总价扣除乙方未施工部位的价款,乙方所实际施工的所有部位工程结算总价款为1,856,739.95元(本结算总价款为各方所确定的最终工程结算总价,所有之前签订或确认的与本工程、工程结算等有关的任何资料,包括但不限于合同及会议纪要、协议书、备忘录、签证单、工程结算书、审价报告等,如与该结算总价款抵触、不一致或矛盾的,均以本结算总价款为准);1.2根据2015年2月7日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书》第九条约定:须扣除结算总价5%的维修费92,837元;1.3根据2015年2月7日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书》第十二条约定:须扣除乙方已经收到工程款为59.5万元;1.4须扣除2015年2月7日双方所签订《协议书》当天甲方垫付的工程款40万元;综上所述,双方确认市光路XXX号盛世豪园二期1-10号楼公共部位室内装饰工程最终结算总价为768,902.95元。第三条,付款方式:1、本协议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618,902.95元;2、剩余款项15万元整在2016年12月30日前支付给乙方。
2016年1月27日,海泉公司转账给童文华165,721.18元、转账给姜军波359,052.59元、转账给郭黎光57,296.89元、转账给边雪标61,832.30元,共计643,902.96元。
2017年1月9日,海泉公司转账给郭黎光25,000元、转账给童文华50,000元、转账给姜军波50,000元。
审理中,原告提交了出票日为2013年9月24日(金额40万元)、出票日为2013年9月25日(金额40万元)、出票日为2013年9月26日(金额15万元)、出票日为2013年9月29日(金额25万元)的支票四张,该四张支票的收款人均为工银公司。崇毅本人到庭陈述,工程款一共收到150万元,原告给了支票,收款人是工银公司,其拿了支票后拿到工银公司,让工银公司财务背书后用来支付工人工资。被告昊元公司对崇毅的陈述没有异议。
《上海工银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注销清算报告》显示,2014年9月30日,股东陈曼丽(持股比例10%)及昊元公司(持股比例90%)承诺公司债务已清偿完毕,若有未了事宜,股东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继续承担责任。另查,陈曼丽于2016年2月4日因疾病死亡注销户口。审理中,原告向法庭表示仅要求昊元公司承担原工银公司债务的90%,放弃对陈曼丽的债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盛世豪园二期公共部位室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盛世豪园二期公共部位装饰工程现场情况及工期、盛世豪园二期公共部位装饰收尾工程日程安排、上海盛世豪园二期公共部位装饰墙面砖空鼓整改日程安排、关于盛世豪园二期地上公共部位大堂和标准层室装饰施工问题催告函、关于盛世豪园二期公共部位大堂和标准层室内装饰施工问题再次紧急催告函、关于盛世豪园二期地上公共部位大堂和标准层电梯前室装饰施工问题的通知函、房屋维修工程施工合同、借条、协议书、结算协议书、转账凭证、支票存根、上海工银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注销清算报告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昊元公司是否应就工银公司向海泉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的问题;2、关于工银公司应向海泉公司承担责任范围的确定问题。
关于昊元公司是否应就工银公司向海泉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的问题。昊元公司确认工银公司与海泉公司签订的《盛世豪园二期公共部位室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上工银公司盖章的真实性,且合同约定的工银公司现场负责人常金良亦确认《盛世豪园二期公共部位装饰工程现场情况及工期》、《盛世豪园二期公共部位装饰收尾工程日程安排》及《上海盛世豪园二期公共部位装饰墙面砖空鼓整改日程安排》上其签名、盖章的真实性,故被告昊元公司认为该施工合同系虚假合同之主张,本院难以采纳。被告昊元公司及被告崇毅主张系争工程系崇毅以其他公司的名义向上海军华置业有限公司承包,但却无法向本院提供相关的合同或付款凭证,本院无法采信。现昊元公司作为工银公司的股东,并在工银公司的注销清算报告中承诺对于未了债务,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继续承担责任,故原告要求昊元公司对于工银公司的债务按其持股比例承担责任之请求,应予支持。
关于工银公司应向海泉公司承担责任范围的确定问题。被告崇毅从原告海泉公司处领取的150万元支票的收款人系工银公司,被告崇毅及被告昊元公司均确认该支票由工银公司的财务背书转让。工银公司将支票背书转让的行为应视为其对财产的自主使用,应认定工银公司收到海泉公司支付的工程款150万元。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海泉公司共计支付给实际施工人1,218,902.95元。故原告海泉公司就本案系争工程共计支付工程款2,718,902.95元。因工银公司并未将《盛世豪园二期公共部位室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所确定的合同义务履行完毕,故被告崇毅认为原告需按闭口合同价支付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根据《结算协议书》结算总价款为1,856,739.85元,扣除5%的维修费92,837元,实际应支付总价为1,763,902.95元,故工银公司应将差额955,000元返还给海泉公司。因工银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竣工,故原告海泉公司向工银公司主张总价款20%的逾期竣工违约金之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但总价款应当以结算总价1,856,739.85元为计算标准,故工银公司应当支付的违约金金额为371,347元。至于原告主张的违反合同12.9条、8.1条约定的违约金之诉讼请求,本院不再支持。因《协议书》及《结算协议书》均明确,海泉公司在总结算款中扣除5%,质量问题由海泉公司另行委托第三人维修,故海泉公司再行要求工银公司承担维修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因工银公司实际未将工程负责施工完毕,实际双方也未按合同闭口价结算,且《协议书》亦明确约定由实际施工人负责提供相关材料,故对于海泉公司要求提交施工资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因原告放弃对于工银公司股东陈曼丽的债权,故昊元公司仅就工银公司债务的90%向原告海泉公司承担责任。因此,昊元公司应返还原告海泉公司人民币859,500元,支付违约金人民币334,213元。因崇毅系担保人,并自愿为工银公司履行合同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故被告崇毅应就上述两项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昊元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福建省海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859,500元;
二、被告上海昊元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建省海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334,213元;
三、被告崇毅应就上述“一”、“二”向原告福建省海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四、原告福建省海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271元,由原告福建省海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4,550元,由被告上海昊元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崇毅负担人民币12,721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上海昊元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崇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励
审 判 员 陈娟娟
人民陪审员 陈铭浩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姜厚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十一条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
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三十七条背书人以背书转让汇票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背书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