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闽05民初518号
原告:中宇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仑苍镇。
诉讼代表人:林荣忠,中宇建材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吉,福建义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桂聪,福建义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海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
法定代表人:许峰,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中宇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海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
本院审理期间,原告中宇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23日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申请,称因客观情况变化,申请减少诉讼请求为判令福建省海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中宇建材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6076.46元,后又于2017年8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中宇建材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减少诉讼请求,后申请撤回起诉,是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宇建材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52元,减半收取计226元,由原告中宇建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何冠雄
审 判 员 骆志鹏
代理审判员 陈 琼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吕海芸
速 录 员 徐蓝蓉
附: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