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闽民辖终2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海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金淘镇职工服务中心二楼。
法定代表人:许峰,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宇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仑苍镇。
诉讼代表人:林荣忠,中宇建材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中宇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宇建材”)与福建省海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12日作出(2017)闽05民初518号民事裁定。海泉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海泉公司上诉称,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中明确约定发生争议,应由”盛某园”二期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已经记载该所在地是上海市杨浦区闸殷路889弄。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签订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应认定为有效。一审法院认定该合同中管辖约定违反法律规定,是无效的,与事实、法律规定不符,应予纠正,请求撤销一审法院(2017)闽05民初518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27日裁定受理中宇公司破产重整一案,同日指定中宇公司清算组担任中宇公司管理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而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系受理中宇公司破产的人民法院,故本案应由一审法院管辖。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已经对该类案件的管辖作出特别的限制性规定,故不能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管辖条款。海泉建筑公司主张本案应当按照协议管辖移送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审理,该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谢志洪
代理审判员 谢德森
代理审判员 沈瑞敏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 思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