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10民初2763号
原告:福建省海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负责人:许峰,总经理。
原告:福建省海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安市。
法定代表人:许峰,总经理。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晨,上海精诚申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海立睿能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李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狄青,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楠,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军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民京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陈家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峰。
原告福建省海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福建省海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海立睿能环境技术有限公司、第三人上海军华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7年5月12日,转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稷、龚平、人民陪审员陈铭浩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省海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福建省海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晨,被告上海海立睿能环境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狄青,第三人上海军华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支付1、逾期竣工违约金人民币621,643元;2、质量违约金1,110,077元;3、违反保修义务的违约金1,257,161元;4、交付1号楼、5号楼的空调地暖系统全部竣工资料和四套竣工图;5,没有交付1号楼、5号楼的空调地暖系统全部竣工资料和四套竣工图的违约金452,357元(自2014年10月8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6、1号楼、5号楼空调地暖系统质量问题维某费用2,002,810元;7、原告因1号楼、5号楼空调地暖系统质量问题向第三人支付的赔偿费用1,393,800元;8、仓库及场地租赁费、水电费合计111,007元;9、仓库及场地租赁费、水电费的利息17,627元(自2014年5月9日起暂计至2016年12月31日);10、因其安装质量问题而遭受通报批评应承担的赔偿金300,000元;11、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又变更支付仓库及场地租赁费、水电费的诉请为34,356.95元,仓库及场地租赁费、水电费的利息为5,455.69元(自2014年5月9日起暂计至2016年12月31日)。事实和理由:原告福建省海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海泉公司上海分公司”)是原告福建省海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泉公司”)的分公司。2014年4月21日,原告海泉公司上海分公司(甲方)与被告上海海立睿能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立公司”)(乙方)订立《盛世豪园二期空调地暖供应和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主要内容:甲方委托乙方就盛世豪园二期的欧威尔家用空调地暖成套设备系统供应和安装工程负责办理工程施工许可申报、供应全部产品(含全部辅助材料)、安装、施工及施工后的保护、验收和维某等工作。标的工程名称为:盛世豪园二期空调地暖供应和安装工程,标的工程工期根据甲方或建设方工程进度需要,分批安装,第一批次1号楼(18、19单元)、5号楼(9单元)工期从2014年4月21日起至2014年6月10日前全部安装、调试完毕并移交。合同同时还就相关的产品价格、违约责任、保修义务等权利义务做了约定。该合同订立后,被告于2014年4月21日进场,在1号楼、5号楼进行安装施工。但被告却未能在约定的时间内安装施工完毕,直至原告于2014年9月30日无奈向业主交房之日,空调地暖系统仍然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而且被告始终未能履行合同约定的保修义务,入住的业主数次至建设单位第三人的售楼处、政府有关部门等地上访。2015年5月,第三人为了解决严重的质量问题,出资另委托第三方上海通兴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通兴公司”)对被告安装的空调地暖系统进行维某。同时,被告也不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移交有关施工文件和支付场地、水电费等相关的费用。原告是该工程的总包单位,第三人是该工程的建设单位,由于被告的行为,造成了原告对第三人的违约,依据原告与第三人订立《盛世豪园二期空调地暖系统供应和安装合同》,原告于2017年1月18日通过浦发银行转账向第三人赔偿了6,636,037元。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作如上诉请。
被告海立公司辩称:被告方没有逾期交付验收空调地暖设备行为,依据生产商、原告、第三人的意思表示,对于本案的诉讼标的工程欧威尔空调系统存在产品质量缺陷已经达成共识,应追加欧威尔空调的生产商、供应商等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原告不应单向被告提出赔偿,被告不应当承担质量违约金。同时被告已于2014年5月交付验收,不存在逾期竣工的问题。产品验收后被告方始终尽职承担保修义务,都属于小修小补,有些是因原告没有及时履行告知义务造成,因此对于原告方擅自委托案外人维某的行为不予认可,且第三人在(2016)沪0110民初第5821号案件中作为原告起诉本案的被告和原告时,将转给通兴公司的中央空调安装费凭证当做维某费证据提供,该证据表明的委托维某行为,是种欺骗法庭的虚假行为。原告主张维某费2,002,810元,在起诉时提供的维某项目及费用明细与2017年3月6日提供的作了大幅调整,且内容不实。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方承担因第三人支付给小业主的赔偿费用,没有合同依据。原告与第三人之间达成的赔偿协议绕过了法院的司法审查,同时鉴于原告与第三人系关联公司,该赔偿行为也属恶意串通,原告与第三人订立的供应和安装合同对被告不具备法律约束力。原告关于2016年7月三次报纸曝光,时间已过了保修期,与被告无关。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请。
第三人上海军华置业有限公司述称:同意原告的诉请。本案所涉楼盘经上海市地名管理办公室注册的标准地名为:盛世豪园,项目名称为:盛世豪园二期,原告海泉公司上海分公司将其中的1号、5号楼共170套房屋发包给被告进行空调地暖系统的安装、调试和维某。由于被告未按时完工并交付验收,以及存在零线火线接反、螺丝未拧到位、水管中有空气导致难以制冷制热等质量问题,致使第三人无法按期向业主交房。直至2014年9月30日,第三人向业主交房后,不断接到业主关于空调等质量问题的报修,第三人在空调地暖的质量问题多次催促被告进行维某未果后,只得请案外人通兴公司进行维某,第三人为此支付给通兴公司维某费1,902,810元。之前,在(2016)沪0110民初第5821号案件中,第三人误将支付通兴公司的工程款当做了维某费,在此应予更正。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1日,第三人(甲方)与原告海泉公司(乙方)签订《盛世豪园二期空调地暖系统供应和安装合同》,约定甲方系上海盛世豪园二期项目的开发建设单位,乙方作为泉州在沪施工企业,系盛世豪园二期工程的总承包单位,甲方委托乙方负责供应并安装盛世豪园二期空调地暖系统(乙方推荐选用海立公司供应、安装和负责维某的欧威尔(Airwell)家用中央空调成套系统[即高效变频空气能集成舒适系统(空气源三合一系统),也称为风冷热泵家用中央空调系统、水循环地暖系统,是指包含制冷制暖空调、地板采暖及生活热水三种功能的成套产品,下称“欧威尔家用空调地暖成套设备系统”])。项目名称为盛世豪园二期1-10号楼空调地暖系统的供应和安装。位于上海市杨浦区市光路XXX号,项目总建筑面积约为21万平方米。海立公司负责盛世豪园二期1-10号楼空调地暖系统的供应、安装、调试及保修维某等服务,乙方承担连带责任。
同日,原告海泉公司上海分公司(甲方)与被告海立公司(乙方)签订《盛世豪园二期空调地暖供应和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在签定本合同之前乙方已经充分了解上海军华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盛世豪园二期项目和现场实际情况。合同主要内容:1.1盛世豪园二期位于上海市杨浦区市光路XXX号,项目总建筑面积约为21万平方米……。1.2甲方委托乙方就盛世豪园二期的欧威尔家用空调地暖成套设备系统供应和安装工程负责办理工程施工许可申报、供应全部产品(含全部辅助材料)、安装、施工及施工后的保护、验收和维某等工作,乙方接受委托并根据本合同和有关法律规定完成前述的全部工作。1.3标的工程名称:盛世豪园二期空调地暖供应和安装工程,1.4标的工程地址:上海市闸殷路889弄。5.1标的工程工期根据甲方或建设方工程进度需要,分批安装,第一批次1号楼(18、19单元)、5号楼(9单元)工期从2014年4月21日起至2014年6月10日前全部安装、调试完毕并移交(其中:室内工程应在2014年5月11日前全部完成,第一批次中甲方指定的45套室外部分主机系统应在2014年5月25日前安装、调试完毕并移交)。以后各批次……,乙方应在接到甲方通知10天内进场开始施工,30天内该批次标的产品全部送到现场,并在50天内施工完毕。8.7因标的工程的安装施工而发生的水、电费全部由乙方承担。8.10标的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时,乙方应按国家和上海市关于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物业、建设方、监理单位及甲方提供完整的安装施工资料及竣工报告,……验收后如因乙方原因造成返工返修,乙方需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并承担费用和工期延误责任,如乙方拒绝甲方提出的整改要求,甲方有权另请他人完成整改内容,由此产生的全部整改费用(无论多少)均由乙方无条件承担……。8.17标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7日内,乙方依法制作并向甲方提供标的工程全部竣工资料和四套竣工图。8.18乙方负责整个标的工程的开工申请手续并获得开工许可、设计、审图通过,合理组织施工及验收报验工作……。12.1乙方承诺,标的工程质量保修期为25个月,自标的工程竣工并经有关政府验收部门(如需要)、甲方、建设方及监理验收合格和检验测试合格并且移交甲方、建设方、小业主、物业之日起计算。12.2乙方承诺并保证,在第12.1条规定的保修期内免费负责修补或者免费更换属于质量问题的标的产品。乙方应当在接到甲方、建设方、小业主或者物业管理单位的报修通知(包括电话通知)后24小时内派人修理并应在当天内修补完成,且乙方维某人员应不间断的连续不懈的努力工作,直至该等质量问题解决为止,并应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和费用,且负责做好入住居民和/或小业主的工作。12.5如果乙方违反其保修义务,则甲方、建设方、小业主或物业可以委托第三方维某并从保修金中支付维某费用,该等费用以该第三方开具给甲方的发票金额为准,乙方应无条件接受,并且甲方有权每次要求乙方支付保修金5%-10%的违约金。……如果保修金不足以支付前述的维某费用和违约金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另行支付以补足差额部分。如果由于标的产品的质量问题和安装施工质量问题给甲方、建设方和/或小业主造成的全部损失由乙方负责赔偿。13.1……整改仍不符合前述质量标准的,乙方应向甲方支付标的合同总价10%的违约金,并继续整改;整改后仍不符合前述质量标准的,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合同总价30%的违约金……。13.2(1)如果乙方违反本合同第8.22条规定,逾期完成第8.22条规定的义务(标的工程的竣工验收合格并获得验收合格证明、办理好相关的一切使用手续的),则每逾期一日,乙方应当按照合同总价的千分之一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并赔偿甲方因此而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13.3如果乙方违反本合同第8.17条的规定,未能按时提供或者拒绝提供标的工程竣工资料或竣工图的,……则每逾期一日,乙方应当按照标的工程合同总价的千分之一向甲方支付违约金,……。13.6在本工程安装施工过程中及保修期内,由于乙方安装施工的质量、文明施工、安全事故或其他原因,受到新闻媒体的曝光或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的通报批评、罚款,给甲方的形象和声誉造成了损失,每次由乙方向甲方支付10万元形象损失赔偿金,……。15.2乙方应向甲方支付按照安装总价2%计算的仓库及场地租借费、水电费,该等费用支付时间和方式为:乙方在甲方第二次付款的同时一次性全部支付给甲方,乙方应以现金方式支付。
被告海立公司于2014年4月21日开工,实际完成了第一批次1号楼、5号楼170套房屋的空调地暖系统的安装工程。原、被告及第三人明确以“工作联系单”的形式沟通施工过程中的问题。被告海立公司称其已于2014年5月间经验收合格竣工,原告及第三人否认,并提供2014年7月10日被告向原告海泉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单”,内容:1、5号楼已于7月7日全部检测、调试完毕,现在1、5号楼已全部可以交付验收。原告海泉公司于7月17日答复:我司于本月12号和13号对该2幢楼进行了初步抽查检验,发现了很多问题(具体问题详见空调地暖调试验收单和空调地暖调试抽验验收汇总单),望贵司尽快安排专业人员整改并自查自验,完成后立即书面通知我司查验。原告海泉公司另提供被告于2014年7月18日向其及第三人发出的“工作联系单”,内容为:关于1号楼复验、抽验的申请,18单元于7月13日初验时因种种原因,验收时不理想,现申请7月18日进行复验,同时申请对19单元进行初验。原告和第三人于7月22日分别答复:我司已于20号会同建设方到现场查看过,根本达不到复验条件,对12号和13号抽验时所提的问题根本未整改完成,请贵司尽快整改完成,完成后书面通知我司检验。
原告海泉公司提供2014年7月12日-13日会同施工、装饰、建设等单位对标的工程5号楼9单元301、503、601、904、1002、1604室,1号楼18单元301、502、703、901室进行抽查初验。普遍存在问题有:1、如屋顶水箱断水,空调主管道会产生空气,空调运行需要重新排气,属于不正常;2、制冷效果不理想;3、因空调制冷无法正常工作,导致热回收功能(免费制热水)无法正常使用;4、主卧室风机盘管不动、出风口螺丝歪斜、空气开关有轻微嘶嘶声、外机外壳未清理干净等。
2014年9月4日,原告海泉公司上海分公司向被告发出《关于空调地暖供应和安装工程进度、质量等存在严重问题的紧急函》,督促工程尽快完工,并提出空调室内机管道漏水、外机平台积水、出回风口部分户型安装不平整等存在的问题。2014年11月19日,原告海泉公司上海分公司又向被告发出《关于1、5号楼交房期间发现空调安装及系统问题的紧急函件》,要求被告安排人员解决存在的全部质量问题,并同时告知如果贵司不能妥善解决,将保留采取法律手段维护自身的合法权利。被告于2014年11月25日以“工作联系单”的形式回复收到紧急函中的问题点,并称已多次提交厂家,希望厂家能够给予明确回复及解决问题。……。
2015年2月15日、2015年3月11日,上海方达物业经营公司盛世豪园(二期)管理处分别发给第三人紧急情况报告,说明18单元301室主卧室内空调风机盘管循环水管漏水,致家电、家具、墙体等受损。18-1103、18-1102、18-701等室号存在突出质量问题,维某人员不能及时到场,空调启动后一直不升温,阀门接头、三通接头等部位频繁出现漏水情况,……等普遍存在的问题,及接到业主报修单130余张。原告另提供《空调维某汇总及业主诉求信息采集表》普遍反映空调发生故障经多次报修都无法根本得到解决,要求更换中央空调,对之前造成的影响予以赔偿等情况。
被告提供第三人作为原告起诉的(2016)沪0110民初5821号案件中把2015年9月15日、11月26日、12月21日、2016年1月18日、4月13日支付给通兴公司共计1,676,696.4元中央空调安装费的转账凭证当做维某费。被告另提供自2014年5月标的工程“空调地暖工程隐蔽验收单”百余份,其中部分验收意见为空调的排水不畅、主水管的保温包裹扎带不完整、冷凝水管需调整、卫生间过渡盒软管出露线空调水管压在空调的风机盘管处影响排水坡度、空调面板线盒未放、铜管转角处未加吊杆、风盘高低错位地暖主管未固定等问题,总包单位和甲方意见为“基本合格”。原告认为此“验收单”仅仅是隐蔽工程的验收单,而非对整个工程的竣工验收文件。
第三人(甲方、委托方)与案外人通兴公司(乙方、承揽方)签订《盛世豪园二期1#、5#楼住宅空调地暖系统维某协议》,约定乙方自2015年5月15日开始维某,暂定至2016年3月14日止,完成全部盛世豪园二期1#、5#楼所有小业主保修的维某工作。2016年12月30日,通兴公司出具维某费说明,其中,材料费647,910元、人工费1,354,900元。审理中,第三人提供于2017年5月24日支付通兴公司修缮费1,902,810元的发票。
2016年7月14日,《新民晚报》A6版刊登市民黄先生反映杨浦区盛世御珑湾精装修房“一台空调两年修了十多次“的报道,7月19日《新民晚报》A7版又跟踪报道“闹心空调修好八天又坏了”。2017年7月31日,《新民晚报》A3版刊登闸殷路XXX弄XXX号查先生对空调不制冷问题的报道。
2017年1月18日,原告海泉公司通过浦发银行向第三人转账6,636,037元,用途为“付赔偿款”。第三人于2017年1月20日出具“收据”一份:“今收到福建省海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关于盛世豪园二期1、5号楼的赔偿款人民币6,636,037元,特此说明”。
原告海泉公司另提供第三人赔偿给小业主的逾期交房“违约金结算签收单”,从签收单上约定交房时间显示,有部分是自2014年6月6日开始计算逾期交房的违约时间。
2016年4月7日,第三人作为原告以(2016)沪0110民初5821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起诉海泉公司、海立公司,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质量违约金,被告海立公司交付系争工程的空调地暖系统全套竣工图纸及全部竣工资料,支付空调地暖系统维某费,仓库及场地租借费、水电费以及赔偿损失等诉请。本院经审理后认为上海军华置业有限公司与海泉公司签订的《盛世豪园二期空调地暖系统供应和安装合同》,并未有海立公司的盖章,合同约定的诸项义务对海立公司无约束力,且上海军华置业有限公司主张的赔偿金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于2016年10月8日作出驳回上海军华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的判决。
2016年6月6日,海立公司以(2016)沪0110民初9309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起诉海泉公司和海泉公司上海分公司要求支付标的工程的剩余工程款1,110,377.86元。海泉公司和海泉公司上海分公司以标的工程没有调试,没有移交竣工图,也未经验收等不同意原告诉请。该案审理件中,海立公司交付海泉公司四套10张图纸,上面有打印的“空调平面竣工图”字样,海泉公司认可收到图纸,但认为没有加盖出图签章和竣工图章,是白图,不符合竣工图的要件。本院在该案件审理中认为海立公司实际安装的170套空调地暖系统已竣工,该案确定的安装工程款为1,717,847.59元,工程款总价为5,550,387.81元,并于2016年11月21日,作出判决:海泉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海立公司剩余工程款人民币925,190.21元。海泉公司不服判决并提出上诉,二审经审理后认为一审法院对剩余工程款余额的认定,亦无不当。海泉公司、海泉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二审期间仍以剩余工程款尚未到支付节点为由进行抗辩。鉴于目前海泉公司、海泉公司上海分公司已另案提起诉讼,……。另外,就交付竣工图纸的相应合同义务,海泉公司、海泉公司上海分公司也已另案提起诉讼,并要求其承担逾期交付的违约金,故在本案中海立睿能公司是否已经完成交付竣工图纸的合同义务已不足以成为海泉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前置条件,本院对此不再作出认定。并于2017年5月25日作出维持原判的判决。
本院经向上海市杨浦区城市规划信息中心查询,按照《上海市建设工程竣工档案编制验收及报送规定》的要求,竣工图的编制形式是在原施工图上加盖“竣工图章”后作为竣工图。竣工图的签证对“竣工图章”的式样规定是使用不褪色的红色印尼盖印,加盖在兰图右下角设计图签的上方或周围不压盖图形文字的地方,技术负责人、总监必须在审核后签字。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承包合同、工作联系单、付款凭证、报刊材料、函件、图纸等,被告提供的民事判决书、隐蔽工程验收单等,第三人提供的付款凭证、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本院另向土地规划部门咨询的相关规定。
本院认为,原告海泉公司上海分公司与被告海立公司于2014年4月21日签订的《盛世豪园二期空调地暖供应和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被告对1号、5号楼计170套房屋的空调地暖系统供应和安装,现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在合同约定的2014年6月10日前施工完毕并交付验收。从被告于2014年7月10日、18日提供的“工作联系单”显示,是对1、5号楼交付验收,并提出复验以及申请对19单元进行初验,由此证明,被告未能在2014年6月10日前全部完成盛世豪园二期空调地暖供应和安装工程,被告提供的“隐蔽工程验收单”并不是空调地暖工程竣工的验收单。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竣工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对于逾期竣工违约金621,643元的请求,应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质量违约金1,110,077元,虽然合同对标的工程经验收不能达到约定的质量标准的,有按要求整改以及违约责任的约定,从往来函件和工作联系单反映了空调、地暖工程确实存在质量问题和故障,但因第三人另请案外人对质量问题进行维某,且维某费金额超过了违约金,故对质量违约金不应再重复考虑。
关于原告主张支付违反保修义务违约金1,257,161元的请求,被告抗辩在接到报修后,均前往现场处置。本院认为,从“工程联系单”、《空调维某汇总及业主诉求信息采集表》反映出,被告在接到报修后,确实履行了维某的义务,但在维某过程中也存在不及时和空调产品问题。因此,对于原告该节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交付四套竣工图纸及未交付全部竣工资料和四套竣工图的违约金。根据合同8.17规定,标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7日内,乙方依法制作并向甲方提供标的工程全部竣工资料和四套竣工图以及逾期交图违约金的约定。本院认为,被告虽在(2016)沪0110民初9309号案中交付了图纸,但形式上不符合合同约定以及竣工图的要求,对此,被告应按照合同要求交付竣工图。由于被告未按时交付竣工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审理中,原告自愿降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按照合同总价乘以万分之一乘以逾期天数来计算,应予准许。
关于原告主张的维某损失2,002,810元,第三人与通兴公司签订了维某合同,通兴公司对标的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维某,虽然原告在起诉前后提供了两份通兴公司提交第三人的“空调维某情况、费用汇总”,该两份材料中对维某材料和人工费的计算是一致的,因此,对于原告的该主张,本院应予支持,至于维某费的金额以通兴公司出具的发票金额1,902,810元为准。
关于原告主张的向第三人赔偿1,394,800元,本院认为,虽然合同约定的产品质量问题和安装施工质量问题给甲方、建设方或小业主造成损失全部由乙方负责。但从第三人支付小业主的逾期交房违约金就时间上看,有约定2014年6月交房的信息,而从原告海泉分公司上海分公司与被告的承包合同约定2014年6月10日竣工日为准,已存在对小业主的逾期交房情况,故对原告的该节主张不予准许。
关于原告主张的仓库场地费,水电费34356.95元及利息,根据合同约定仓库场地租金,水电费应在第二次付款之日第二天起以现金方式支付,原告于2014年5月9日向被告支付第二次工程款,被告称已付上述费用,但未提供证据,不予采信,故对于原告的该主张应予支持。因合同未对逾期付款有违约金的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另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补偿逾期支付的利息损失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通报批评赔偿金300,000元,虽然合同对安装施工过程及保修期内由于安装施工的质量、文明施工、安全事故等原因而受到新闻媒体曝光每次支付10万元形象损失赔偿约定,但原告在之前的关联案件审理中未就此事项提出抗辩,因此,对于原告的该主张亦不予支持。审理中,被告认为空调地暖存在产品质量问题,要求追加空调地暖的生产商、供应商等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告对产品质量有异议,可以另行主张,本案中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海立睿能环境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建省海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原告福建省海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逾期竣工违约金621,643元;
二、被告上海海立睿能环境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原告福建省海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原告福建省海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1号、5号楼空调地暖系统全部竣工资料和四套竣工图;
三、被告上海海立睿能环境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5,550,387.81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自2014年10月8日起至实际交付日止赔偿原告福建省海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原告福建省海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交付1号、5号楼空调地暖系统全部竣工资料和四套竣工图的违约金;
四、被告上海海立睿能环境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建省海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原告福建省海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1号、5号楼维某费1,902,810元;
五、被告上海海立睿能环境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建省海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原告福建省海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仓库及场地租赁费、水电费34,356.95元;
六、原告福建省海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原告福建省海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上海海立睿能环境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质量违约金1,110,077元不予支持;
七、原告福建省海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原告福建省海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上海海立睿能环境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违反保修义务的违约金125,716元不予支持;
八、原告福建省海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原告福建省海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上海海立睿能环境技术有限公司支付1号、5号楼空调地暖系统质量问题向第三人的赔偿费1,394,800元不予支持;
九、原告福建省海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原告福建省海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上海海立睿能环境技术有限公司赔偿逾期支付仓库及场地租赁费、水电费34,356.95元的利息损失不予支持;
十、原告福建省海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原告福建省海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上海海立睿能环境技术有限公司补偿因安装质量问题而遭受通报批评的赔偿金300,000元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4,752元,由原告福建省海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原告福建省海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3,863元,被告上海海立睿能环境技术有限公司负担30,8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稷
审 判 员 龚 平
人民陪审员 陈铭浩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罗奇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八十一条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要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经过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后,造成逾期交付的,施工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七条因保修人未及时履行保修义务,导致建筑物毁损或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保修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保修人与建筑物所有人或者发包人对建筑物毁损均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