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沪0118民初24107号
原告(反诉被告):福建省海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金淘镇职工服务中心二楼。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金石(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鸿栋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新市路242号1楼F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男,197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普陀新村路1717弄32号101室。
被告:***,男,197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真武镇广丰村后邹组40号。
上列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汇业(临港新片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省海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泉公司”)诉被告上海鸿栋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本案于2023年2月10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鸿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并作为被告鸿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审理中,被告鸿栋公司撤销对***、***的委托,并委托***、***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2023年3月23日,本案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被告鸿栋公司提起反诉,本院经审核后依法予以审理。经被告鸿栋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对海泉公司名下财产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因双方当事人对案涉工程价款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经鸿栋公司申请,本院通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委托上海公信中南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价款进行审价。2023年12月12日,本案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海泉公司撤销对***律师的委托,并委托***律师作为其代理人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泉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署的《豪盛时代广场一期(原西虹桥宝龙城商办项目(一期))1#~5#楼玻璃幕墙供应与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2、判令被告鸿栋公司向原告返还工程预付款人民币1,120万元,并向原告支付逾期返还的利息(以1,120万元工程预付款为基数,自被告收到工程预付款之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利率6.50%计算);3、判令被告鸿栋公司向原告支付设计费(深化设计图设计费)50万元;4、判令被告鸿栋公司向原告支付工期逾期违约金、因被告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金、迟延提交施工组织设计的违约金、缺席工程例会的违约金、挪用工程预付款的违约金等暂计960万元;5、判令被告鸿栋公司向原告支付总包服务费50万元;6、判令被告鸿栋公司立即将工程现场遗留的全部物品搬离;7、判令被告***、被告***对被告鸿栋公司的前述第2项、第3项、第4项、第5项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8、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解除原、被告签署的《豪盛时代广场一期(原西虹桥宝龙城商办项目(一期))1#~5#楼玻璃幕墙供应与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2、判令被告鸿栋公司向原告返还工程预付款1,120万元,并向原告支付逾期返还的利息(以1,120万元工程预付款为基数,按照利率6.50%计算,自被告收到工程预付款之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3、判令被告鸿栋公司向原告支付深化设计图设计费50万元;4、判令被告鸿栋公司向原告支付总包服务费50万元;5、判令被告鸿栋公司支付原告律师费8万元;6、判令被告鸿栋公司支付原告施工检测费9,132.20元;7、判令被告鸿栋公司向原告支付因逾期施工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金960万元;8、判令被告鸿栋公司支付原告因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所造成的赶工费3,225,182.65元;9、判令被告***、***对被告鸿栋公司的上述全部金钱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21年12月15日,原告(甲方)与被告鸿栋公司(乙方)、被告***(担保人)及被告***(担保人)签订了《豪盛时代广场一期(原西虹桥宝龙城商办项目(一期))1#~5#楼玻璃幕墙供应与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下称“《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将豪盛时代广场一期(原西虹桥宝龙城商办项目(一期))1#~5#楼的玻璃幕墙供应与安装工程(下称“案涉工程”)发包给被告鸿栋公司施工,被告***及被告***作为担保人为被告鸿栋公司在《施工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和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同时合同还对工期、工程价款、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鸿栋公司支付了工程预付款合计1,120万元。但被告鸿栋公司并未按约履行相关合同义务,合同约定的按期完工、提交相关材料等义务均未按约完成原告多次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纠正违约行为履行合同义务,被告鸿栋公司至今未进行施工。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诸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鸿栋公司、***、***共同辩称:1、同意案涉施工合同于2023年3月23日解除,但合同解除并非因被告违约导致,系原告单方解除合同,其应向被告承担相应违约责任。2、不同意返还原告已付工程款1,120万元及支付逾期返还利息,案涉工程被告已实际进场施工,已完工的工程量经审价及被告计算大概在600多万元,另工程所需的钢材型材、玻璃等均已生产完毕,而且措施费原告也已经一次性投入到案涉工程中,另因被告解除合同导致施工材料等延期交付现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应将原告已付款抵扣被告上述费用后再行决定是否返还;原告主张的逾期返还利息及计算标准无合同及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付。3、不同意承担深化设计费50万元,首先,案涉工程设计图二次深化系由建设单位委托并签订合同,被告未参与设计合同的协商及订立,被告仅是按照原告的要求进行代收代付,至今原告未收到被告支付设计费通知,故被告不应当支付设计费;其次,原告已经支付的1,120万元预付款中,不包含设计费;第三,案涉分包合同未对设计费支付时间进行约定,案涉图纸至今仍然没有完成审图。因此付款的条件也没有成就,被告也不应当支付;第四,根据原告提供的设计合同显示设计范围除本案涉及地块外还有其他地块,且设计费为固定包干总价75.70万元,建设单位已经支付40万元,剩余35.70万元未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0万元的设计费远远超出了案涉工程应当承担的设计费;第五,原告不是设计费的权利主体无权向被告主张。4、关于总包服务费,被告不同意支付总包服务费50万元。第一,案涉工程没有竣工,合同约定的总包服务未全部履行,总包服务费应当据实结算。原告主张50万元总包服务费没有事实依据;第二,截止到目前,原告仅仅向被告支付了预付款,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进度款,总包服务费支付条件不成就。5、不同意支付律师费,原告该项诉请无合同及法律依据。6、不同意支付施工检测费。第一,该检测系建设单位委托,既非原告委托,也非被告委托,更没有经过被告的同意,与被告无关;第二,被告从未收到检测机构的检测报告,被告对检测工作不知情;第三,原告付款前后均未通知被告,亦未征得被告同意;第四,该费用涉及的合同条款系格式合同,原告未通过合理方式提示被告注意,也未向被告进行过任何说明,故该条款不应作为合同内容,检测费也不应由被告负担。7、不同意支付违约金。第一,被告从未收到监理单位开具的开工令,且原告拒不履行协助义务,导致案涉工程不具备开工条件,被告不存在逾期施工,不应当承担逾期施工的违约责任;即便被告存在工期违约,违约金的约定过高,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履行情况等因素,依据公平合理原则,调解违约金数额。8、不同意支付原告主张的赶工费。第一,被告方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系单方解除合同,应当自行承担合同解除后的后果;第二,工期延误是原告自身的原因导致,如需要赶工,赶工费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第三,原告提供的赶工费的明细由新的分包单位单方制作,缺乏客观性,原告的该项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第四,违约金与损失的目的均系填平守约方损失,现原告即主张违约金又主张损失,显属重复,且违约金已足以弥补原告损失。9、因原告的诉请主张均无依据,故无需承担连带责任。
同时,鸿栋公司提起反诉,向本院提出如下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海泉公司向反诉原告支付已完工工程款6,355,767.57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6,355,767.57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一年期报价利率计算,自本案起诉之日即2023年3月28日起至反诉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剩余库存材料费371,157.53元;3、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因现场延期交付造成停窝工损失447,777元,并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447,777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一年期报价利率计算,自本案起诉之日即2023年3月28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4、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因案涉分包合同解除给反诉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3,668,108.92元,并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3,668,108.92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一年期报价利率计算,自本案起诉之日即2023年3月28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5、确认反诉被告已代反诉原告支付农名工工资34,500元并在本案中扣除;6、判令反诉被告承担本案的鉴定费15,000元、鉴定机构差旅费2万元、鉴定人员出庭费用636元,共计170,636元。7、判令反诉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担保费12,750元。事实与理由:反诉原、被告就案涉工程签订合同后,反诉原告积极组织工作人员投入施工准备工作,一方面安排人员与反诉被告指定的图纸深化设计单位反复沟通图纸深化工作,一方面开展与各类材料供应商洽谈、选优,为后续定制材料的加工生产等合同履行做好准备,以备涉案工程正式开工后正常施工。然而,反诉被告一直未向反诉原告发送正式的开工通知,反诉原告多次到项目现场勘察,发现涉案工程主体结构尚未完成,屋面和混凝土也未浇筑,现场不具备进场施工条件,无奈只能继续等待进场施工。2022年10月24日,反诉被告首次将案涉工程中的3#楼场地、工作面和三线移交给反诉原告,反诉原告立即安排施工人员开始对3#楼测量放线,搭建库房、加工区等做好正式施工前准备。然而,直到2022年11月10日,反诉被告才通知反诉原告参加幕墙技术交底会议并将相关技术交底资料交给反诉原告,按照相关建设规定,幕墙安装前,主体结构应验收合格,然而直到2022年12月27日,案涉工程尚未完成主体结构验收。反诉原告为尽快推进施工,同时按照合同规定多次请求反诉被告履行配合协助义务,但反诉被告一直拖延、拒绝配合,截止到本案起诉之日:(1)反诉被告对反诉原告的施工合同网上备案一直未确认,造成反诉原告不能取得合法施工手续;(2)反诉被告一直未提供审图版施工图纸,也未组织过图纸会审,导致反诉原告无法正常施工;(3)反诉被告未及时审查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方案),直至2023年2月8日才对反诉原告提交的施工方案进行签收;(4)反诉被告拖延至今未向反诉原告发送开工通知。反诉被告一方面拒不履行合同约定的配合义务,一方面确要求反诉原告违法进行施工,反诉原告按照相关规定拒绝反诉被告违法施工要求后,反诉被告于2022年11月提起诉讼并保全反诉原告账户,导致反诉原告工人工资等无法正常发放,各类材料供应商款项无法正常支付,给反诉原告造成了一系列的损失。
针对反诉,海泉公司辩称:不同意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1、鉴定单位出具的鉴定报告违反法律规定,应重新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不合理,且与原告自认金额差距巨大;2、反诉被告与案外人已另行签订施工合同,并由案外人对反诉原告定制的材料进行了接收,故该部分费用不应作为反诉原告的损失;3、反诉被告不存在延期交付现场的行为,工程逾期系因反诉原告原因导致,并导致合同解除,故反诉被告不应承担损失赔偿责任;4、合同解除系因反诉原告违约导致,且反诉原告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不同意该项诉请;5、反诉被告确实为反诉原告支付了农民工工资,理应计算在已付工程款中;6、鉴定费应由反诉原告自行负担;差率费不予认可,即便有的话也应由反诉原告自行负担;7、保全担保费,无合同及事实依据,不予认可。
经开庭审理查明:2021年12月15日,海泉公司(甲方)与鸿栋公司(乙方)、***、***(担保人)签订《豪盛时代广场一期1#-5#楼玻璃幕墙供应与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载明:在签订本合同之前乙方已经充分了解豪盛时代广场一期(原西虹桥宝龙城商办项目(一期))1#~5#楼全套有关施工图纸和本项目现场实际情况,不存在任何异议和不清楚之处。合同第一条约定,工程地点位于上海市青浦区徐民东路潘秀路,施工图审查单位为上海凯迪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建设单位为上海兴万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万公司”);本项目位于上海市徐民东路和蟠瑞路,本项目为商业办公综合体(包括商业、办公、地下车库等其他配套和辅助设施等用房),总建筑面积约为12万平方米(含代建地下配套用房和车库约7,000平方米),其中:地上建筑面积约为7.20万平方米,地下室建筑面积约为4.80万平方米,由12栋小高层、裙房、部分沿街商业、地下商业、地下车库、配电房、门卫房以及其他有关配套和辅助设施等用房组成,以及39-02、39-03、40-01、40-03地块的绿化、配套用房和车库等代建工程。
第二条约定,本合同下,乙方的承包范围包括但不限于:(1)本项目的玻璃幕墙工程的设计、加工、敷设、施工和/或安装;(2)本工程所需要的全部设备、材料(含辅助材料)、设施、装置、机械、工具、构件和配件(以下合称“全部材料”)的供应;(3)豪盛时代广场一期(原西虹桥宝龙城商办项目(一期))1#~5#楼玻璃幕墙全套施工图设计文件(下称“本项目施工图”)中列明的与本工程有关的其他全部工作以及本工程设计图(如后所定义)、本工程报价书(如后所定义)和本工程施工组织设计(如后所定义)所列明的其他全部工作;(4)本工程全部施工资料和技术资料等的收集整理、竣工资料编制、协助办理工程施工许可申报、本工程移交给甲方前的工程(含成品和半成品)保护等全部工作;(5)本工程的各项政府验收、维修和保修等全部工作;(6)本工程施工和/或安装、全部材料供应、验收过程中不可缺少的其他全部有关工作和全部有关费用;(7)为使得本工程达到竣工并经竣工验收合格所需的其他全部工作以及本合同明示或暗示的所有责任、义务和风险。
第三条约定,本工程采用包工、包料(甲供材料除外,甲供材料详见附件八)、包设备、包税费、包机械、包质量、包工期、包文明施工、包安全施工、包风险、包检测、包调试、包通过政府有关部门的验收、包维保(包括维修、维护和保养)等方式承包。
第4.3条约定,乙方确认,在签订本合同的同时,乙方已经充分知悉和理解中船第九设计研究院工程有限公司设计的豪盛时代广场一期(原西虹桥宝龙城商办项目(一期))1#~5#楼全套施工图设计文件(即“本项目施工图”)的各项内容和要求,并且乙方已经获得本项目施工图中与本工程有关的施工图设计文件1套。乙方确认和同意,本项目施工图(含经建设单位批准的其后续修改)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乙方应当严格遵守。
第4.4条约定,根据工程需求,乙方应当按照本项目的整体设计要求对本项目施工图中与本工程有关的部分进行深化设计并向甲方提供该深化设计后的工程设计图(下称“本工程设计图”);根据法律规定,如果该等设计必须由具备相应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的,则乙方应当聘请有资质的设计单位对本项目施工图中与本工程有关的部分进行深化设计,并向甲方提供该深化设计后的本工程设计图,且本工程设计图还应当获得甲方和/或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和有关部门或机构的审核通过。在本工程设计图制作过程中,乙方应当综合工程现场的实际情况认真细致地制作并提供本工程设计图。
第5.1.1条约定,本工程总工期为160个日历天,自2021年12月20日开工并开始计算工期。同时,乙方须确保:(1)乙方应当在本合同签订后7个日历天内完成并向甲方提交本工程设计图,即深化设计后的本工程设计图;(2)在2022年3月5日之前完成运送第一批铝型材、钢材、玻璃等产品到本项目现场并且开始施工;且(3)本工程在2022年5月30日前本工程全部竣工、经政府有关部门验收合格、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和甲方验收合格并且建设单位取得本工程竣工检验测试合格证明(如适用)和竣工验收合格证明(如适用)等有关全部资料。如甲方变更开工日期的,具体开工日期以甲方另行书面通知为准,但合同总工期不变。
第5.1.3条约定,乙方确认和同意,上述工期的确定业已充分考虑了本工程所在地区的各种限制因素(包括但不限于施工噪音管制、中高考、交通管制限行、法定节假日、重大节庆活动、会展以及政府相关部门的停工限工要求等)、工地周边单位及居民的日常工作与生活要求或影响等。乙方承诺并保证,乙方应严格按上述工期要求完成承包范围内的全部工作,使本工程经甲方和/或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和政府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并且取得竣工检验测试合格证明(如适用)和竣工验收合格证明(如适用)等有关全部资料。
第5.1.4条约定,乙方须确保本工程的施工进度按本合同第5.1.1款规定的工期要求以及本工程施工组织设计的要求全部准时完成,且还须同时做好成品保护、退场和工程移交等工作。如因为乙方原因导致本工程的施工进度不能满足本项目的整体施工进度要求,则视为乙方逾期完成本工程。
第6.1条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合同价款采取固定包干综合单价和暂定总价的方式,该固定包干综合单价是乙方履行本合同下全部义务和工作的全部对价。本合同的固定包干综合单价业已充分考虑并包含了市场价格变化、政府部门的政策性调整(包括但不限于规费、税金等调整)、各类风险因素等各种影响,该固定包干综合单价价款为闭口价包干使用,今后无论市场价格、政策等如何变化,固定包干综合单价均不作任何增加。
第6.2条约定,乙方须另行承担一笔金额为人民币100万元的总包服务费(包括场地租借费等)。在甲方支付第一笔款项的3个日历天内,乙方应当向甲方支付总包服务费的50%;在甲方支付第二笔款项的3个日历天内,乙方应当向甲方支付总包服务费的50%。如乙方违反前述约定逾期支付任何总包服务费的,甲方有权在应付给乙方的任何款项中予以扣除。
第6.3条约定,乙方应当承担本工程施工和/或安装、检验检测、调试、验收以及本合同下乙方的其他各项工作所发生的水费、电费和其他各种有关费用。乙方应当按月支付前述的各项费用,即在每一个月结束后的10日内根据甲方通知(写明支付金额、支付时间和实际使用的水电数量等)支付给甲方,除非甲方另行同意前述水费和电费与同期工程进度款一起结算并且甲方从同期工程进度款中扣除前述水费和电费。
第6.4条约定,本合同暂定总价约为3,200万元其中不含税金额约29,357.798元,增值税税费约2,642,202元。
第6.10条约定,乙方同意并确认:甲方以施工现场现状移交给乙方,乙方作为专业的施工单位,业已充分了解了施工现场的各项条件、地下施工的不确定性和本工程的其他有关情况,任何施工过程中的突发情况及所采取的相应措施以及可预见、不可预见的所有费用均已包含在本合同的固定包干综合单价中,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或任何借口向甲方要求任何补偿,甲方无须承担任何责任和费用。
第6.12条约定,在本合同签订之后10个工作日内,乙方应当向甲方提供由注册于中国境内的商业银行依法向甲方出具的、其格式和内容符合甲方要求的担保金额等于或高于1,120万元的预付款保函。如果乙方逾期提供前述的任何保函,则甲方有权暂停支付任何一期工程款或其他合同款项。乙方前述逾期超过30日的,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且无需因此承担任何违约责任。
第7.1.3条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施工场地并现场交验。在本合同签订前,乙方已经对施工现场现状进行踏勘查验,乙方特此确认本项目及其施工现场业已符合本工程施工条件和要求。
第7.1.6条约定,甲方有权对乙方的施工进行监督和管理,甲方有权(但无义务)对乙方向全部相关施工工人发放工资、向材料供应商支付款项、向设备、设施租赁单位支付租赁费进行监督管理。如果甲方认为有必要或乙方未及时支付前述的工资则在任何阶段或任何时间,甲方有权(但无义务)直接向全部相关施工工人、材料供应商或设备、设施出租方支付有关的工资、材料款,乙方应当立即向甲方偿还该等直接支付的款项并且乙方还须按该部分款项的10%的标准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否则甲方有权在应向乙方支付任何工程进度款或保证金或者办理工程结算时一并扣除该等全部款项,直至乙方全部支付完毕之日止。
第7.2.1条约定,乙方应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的5个日历天内向政府有关部门办妥或者协助办妥本工程开工所需要的一切必要手续(乙方实际进场施工后,不得再以施工手续不全等任何理由中止施工、拖延施工或提出索赔等),以确保本工程施工顺利进行。
第7.2.4条约定,乙方须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的5个日历天内将本工程施工组织设计(包括但不限于施工进度计划、施工方案等)提交给甲方和监理单位进行审核,经甲方和监理单位审核书面同意后方可实施。
第7.2.17条约定,乙方确认,在签订本合同前,乙方已进行现场踏勘并充分了解了本工程现场及周边的实际情况,乙方应采取积极、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确保做好施工现场地下管线、周边道路和邻近建筑物、构筑物等的保护工作,并进行有关的观察、监测等工作避免发生任何人身、财产等安全损害事故,否则因此发生的一切责任和费用均由乙方承担,且工期不予顺延。乙方确认,在签订本合同前,乙方已经充分知悉和理解本项目施工图的全部内容和要求并已经获得本项目施工图中与本工程有关的施工图设计文件1套、本项目工程地质资料以及本工程所需的其他全部相关资料,乙方已充分注意并考虑到可能出现的障碍物、构筑物的实际情况和清理处置难度、复杂性等,乙方应及时清理处置完毕,因此发生的一切责任和费用均由乙方承担,且工期不予顺延。在签订本合同前,乙方已经熟悉本工程的各项详细情况,乙方已经充分确认工程现场的实际尺寸、位置及实际情况并与本项目施工图进行了再次确认和核对,乙方确认本工程可以正常地施工,本合同下的工程设备的尺寸、规格和性能都能够符合和匹配本工程现场的实际情况。乙方确认和同意,本项目施工图(含经建设单位批准的后续修改版本)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乙方应当严格遵守。
第7.2.25条约定,乙方应做好本工程全部施工材料的取样和送检工作(包括以甲方、建设单位名义与检测单位签订的检测合同所规定的施工材料的取样和送检等),并须在取得有关质量检测机构(包括但不限于CMA等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以及政府主管部门所指定的质量检测单位)检测合格后方可用于本工程的施工,上述取样和送检等工作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均由乙方承担。
第7.2.29条约定,乙方在本工程施工过程中所发生的水、电、通讯、厕所、排污、排废等计量表具的购置、施工和/或安装以及使用等费用,均由乙方负责承担。
第8.1.1条约定,乙方自行采购的全部材料应在进场前向甲方和/或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提交产品合格证明、质保书、使用说明书、复验单等有关资料,并对全部材料的质量全权负责。乙方须按国家和地方关于全部材料认证的有关规定,在监理单位的见证下,实行见证取样和送检,有关的见证取样、送检和检验等费用均由乙方承担。
第9.3.1条约定,本合同签订生效后且乙方提供足额的预付款保函后的3个工作日,甲方向乙方支付本合同暂定总价的35%的工程预付款(备料款、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和其他措施费)给乙方(下称“预付款”)。乙方确保,该预付款仅限于乙方进行本工程施工前的备料准备、采取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和其他措施费等之用,不得用于其他任何用途。乙方承诺,如果乙方违反本合同的任何约定,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向甲方返还任何或全部的预付款;同时前述约定不减损甲方在法律规定和本合同下的任何权利或救济。
第9.3.2条约定,本工程进度款按照乙方每月实际施工完成的全部有效工程量根据本合同的约定进行支付。在每个月实际完成施工的本工程全部有效工程量经甲方、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验收通过、乙方提交的该月份本工程之全部有效工程量报表经甲方、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批准并且乙方提交的该月份工程进度款支付的申请报告经甲方批准后的1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乙方在该月份实际完成之全部有效工程量对应的工程款的50%,但甲方有权同时从该笔付款中扣除甲供材料款、甲方施工工程的价款以及由甲方或建设单位代付的费用、应扣除的款项(如有)。
第9.4.9条约定,乙方自行负责采购的材料、租赁的工具或设备、设施等,乙方须严格按采购合同、租赁合同的规定支付相应的费用,如乙方未按采购合同、租赁合同的规定支付相关价款给相关的供货单位、出租人,则甲方有权(但无任何义务)根据实际情况无须征得乙方同意而直接将相应的款项支付给相关的供货单位出租人,乙方应当立即向甲方偿还该等直接支付的款项,并且乙方还须按该部分款项的10%的标准向甲方支付违约金。
第10.1.12.2条约定,本合同签订后3个日历天内,乙方应当提供本工程所使用的材料及辅料的样品和/或样板(加贴乙方盖章的封条)给甲方封样。
第10.1.12.4条约定,乙方应当根据施工图纸、施工技术标准、本工程报价书和本合同的规定对所有用于本工程的产品、各类设备、设施和材料进行校验,不合格或者不符合本合同规定的不得用于本工程。甲方或建设单位有权对乙方提供的本工程产品进行复验,乙方应当配合进行。本工程产品经复验,如果符合质量要求的,其复验费用由复验方承担;如不符合质量要求的,由乙方负责运离本工程依法处理,复验费以及所产生的其他全部费用都由乙方承担,如果已经用于本工程的,则由乙方无条件撤换,前述情况每发现一次,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该批次产品价款5%-10%的违约金,并应当向甲方赔偿由此造成的全部损失。
第10.1.12.5条约定,本工程施工和/或安装之前,乙方须自行负责到本工程施工现场再次对现状、施工和/或安装位置、尺寸等予以进一步核实,并对存在不符合要求或不合理等问题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及监理单位,否则,因此发生的一切责任和费用均由乙方承担。
第14.3.1条约定,甲方以施工现场现状移交给乙方,乙方业已在本合同签订前进行了现场踏勘并充分了解地理位置、邻近建筑物、道路、储存空间、起卸条件及其他与施工有关的情况。
第15.1条约定,乙方不得将本工程的全部或部分以任何形式(包括但不限于联营、合作等)转包、分包给任何单位或个人。
第17.1条约定,本工程的施工图纸会审由建设单位或甲方组织,甲方、乙方、建设单位和设计单位以及监理单位共同参加。
第19.1条约定,甲方如未按本合同规定期限支付有关款项给乙方,则须按中国人民银行届时公布或授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向乙方支付违约金。
第19.2条约定,如果乙方违反本合同(包括本工程施工组织设计)关于工期(含总工期和任何工期节点)的任何规定的,则每逾期1个日历天,乙方应当向甲方支付违约金2万元,同时乙方还应当立即改正。经甲方通知或要求改正后,如果乙方未按照甲方的要求及时改正的,则每逾期1个日历天,乙方应当向甲方支付违约金3万元。不论如何,如果前述工期逾期累计超过30个日历天的,则甲方有权选择单方解除本合同,乙方须按本合同暂定总价的3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如甲方选择单方解除本合同,则乙方须按本合同暂定总价的3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
第19.10条约定,就本合同规定的乙方应承担的违约金,除规定的违约金标准低于甲方因乙方违约遭受的实际损失的情形外(该情形下甲方有权要求调高违约金),本合同规定的所有乙方应承担的违约金均为惩罚性违约金。如乙方违约的,除乙方应当支付本合同规定的违约金之外,其他因债之关系乙方所应承担的一切责任不因此而受影响,乙方还应当对本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损害赔偿义务另行承担责任。乙方同意,其支付前述惩罚性违约金不以乙方违约行为给甲方造成实际损失为前提条件,甲乙双方作为平等的商事主体,对于本第19.10款规定的后果充分知悉和理解,并且乙方还同意本第19.10款所指的惩罚性违约金不适用法律及司法解释等关于违约金酌减的规定,同时乙方在此放弃乙方主张因违约金高于实际损失要求调低违约金的抗辩权利(如有)。
第20.2条约定,发生下述任何情况之一时,甲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2、乙方在施工过程中擅自停工、窝工或因其他原因导致本合同所规定的工期预计无法达到的;或者拒绝按照甲方的要求及时复工的;3、因乙方的原因导致本工程的工期逾期超过30个日历天;……5、未经甲方书面审批同意,乙方将本工程全部或部分转包、分包的;……
第23.6条约定,本工程所涉及的交易服务费和场地租用费、社保(基本医疗保险、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等)、民工工资保证金、全部材料检测费、机械的检验、试验费(甲方直接分包除外)、散装水泥费、墙体材料(粘土砖)保证金等费用均由乙方承担并负责缴纳,并且由乙方负责办理上述有关费用的返还等,甲方提供必要的配合但不承担因此发生的任何责任和费用。如按国家及本工程所在地的市、区政府规定须由甲方代缴的费用,则甲方有权在应付给乙方的任何款项中直接抵销。
第23.13条约定,乙方确认:在本合同签订之前,本工程的工地现场、周边条件和实际情况均符合本工程的施工和/或安装的要求。且乙方的技术人员和负责人均已到现场查看并明确本工程土建的尺寸和位置及实际情况均已符合本工程的施工和/或安装的要求。
第23.14条约定,担保人中的每一方均在此自愿不可撤销地为乙方在本合同下的全部义务和责任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连带履行责任和连带赔偿责任。如果乙方未履行本合同下的任何规定的,则每一担保人均应当向甲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和连带履行责任。担保人前述保证的保证范围为:主债权的全部款项、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仲裁费、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双倍迟延履行金、律师费、保全费、调查费、评估费、第三方保全担保费、公告费、执行费、差旅费等)。担保人前述保证的保证期间为:自乙方在本合同项下的义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五年。担保人确认和承诺:(1)担保人与乙方具有投资、经营管理或其他紧密关系,担保人能够及时知悉和/或控制乙方的行为;(2)甲方和乙方后续若经协商一致以书面形式对本合同进行修改,或另行签订与本合同或本工程有关的相关补充协议及资料,该等修改或另行签订的行为及内容无需征得担保人同意,也无需通知担保人;及(3)担保人承诺接受前述修订或另行签订的内容,并应当就前述变更后的本合同或另行签订的协议及材料向甲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第23.15条约定,乙方确认并同意:甲方有权根据本工程的实际情况,基于甲方自主决定,单方面解除本合同且无需因此向乙方承担任何违约责任,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执行。如果甲方根据本条解除本合同的,则本合同自委托人解除通知发出之日起解除,乙方应当在本合同解除之日起7个日历天内立即清理干净本工程的现场、实现乙方人员全部退出本工程现场并且将本工程移交给甲方。对于乙方在本合同解除前已经完成的并且经甲方、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验收合格的工程量(下称“乙方已完成之工程量”),根据本合同的计价方式,计算确定乙方已完成之工程量的价款,该等价款是乙方在本合同解除之前已经履行和提供的各项义务和服务的全部对价,除该等价款以外,甲方无需向乙方支付任何款项。乙方均须对本工程质量承担相应的终身质量责任,并对乙方已完成之安装工程量承担相应的维保义务。
第24.1.5条约定,乙方应当配合亮化工程(泛光照明)、户外广告屏、装修单位等相关其他分包单位及甲方要求的开槽、开孔、预留预埋等工作(其相关费用已包含在合同报价中)。
第24.1.6条约定,乙方同意,本工程铝材、玻璃、五金件,需由乙方事前提供样品给甲方确认其颜色、式样。
第24.1.10条约定,本工程设计图(施工图二次深化设计图)的设计费、设计出图费按50万元计价,闭口价、包干使用,无论如何,今后均不作任何调整(本工程的工程量暂按总面积51,133.19平方米计算)由乙方另行支付给设计单位或甲方指定的收款单位。
第24.1.11条约定,乙方同意,本工程预埋件由土建施工单位预埋,如幕墙在实际施工出现需调整、增补而增加的后置埋件,按7,000元/吨的固定包干综合单价进行按实结算,此综合单价包含所有为完成此项工作而发生的工序和材料并符合法律规定、本项目施工图和本工程设计图纸以及本合同其他要求所需要的各项工作。除本段前述明确增加的价款之外,甲方无需因前述增加的后置埋件而向乙方支付任何款项。
第24.2条约定,甲方将承担乙方在本工程施工过程中合理产生的水费和电费,甲方同意向乙方免费提供本工程施工所需要的垂直运输、二级配电箱和本工程施工人员在现场的住宿房屋(合计不超过100平方米)。
第24.3条约定,如果乙方违反第二十四条前述任何规定的,乙方每发生一次违约,乙方应当向甲方支付等于本合同暂定总价20%至30%的违约金(具体比例和具体金额以甲方确定的为准),还应当向甲方赔偿甲方因此遭受的全部损失,并且甲方有权选择解除本合同或者继续履行本合同,同时:(1)如果乙方前述违约涉及的相关材料已经使用于本工程的,则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对相关工程部位进行挖开、拆除或其他返工以检查材料质量是否符合本合同规定,由此产生的全部费用和损失均由乙方承担;(2)如果乙方前述违约涉及的相关材料质量是合格的并且甲方书面同意使用在本工程中使用该材料的,则甲方有权按甲方单方面确定的材料价格计取,乙方同意并对此无条件地接受且无任何异议;且(3)如果乙方前述违约涉及的相关材料质量不合格,或者如果甲方不同意在本工程中使用该材料的,乙方还应当在3个日历天内将不符合本合同规定的相关材料全部运出施工现场:如果甲方选择继续履行本合同的,则乙方还应当立即更换提供符合本合同规定的相关材料。
合同另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
2021年12月16日,海泉公司将纸质版图纸发放给鸿栋公司。
2022年1月29日,海泉公司向鸿栋公司转账支付500万元,并于2月18日转账支付620万元,上述钱款备注均为“付幕墙工程款”。
2022年3月7日,海泉公司向鸿栋公司寄送《施工催告函》,载明案涉施工合同签订后,就工程施工进度情况,鸿栋公司从未与海泉公司进行过沟通,对前期提供的图纸亦未进行过专业意见回复,甚至连施工小样至今未能提交确认,故通知:1、针对海泉公司提供的图纸进行专业评估,并在7日内提出专业意见,确保工程施工质量;2、及时与海泉公司沟通施工小样的提交事宜,并在7日内提供施工小样进行确认,包括但不限于玻璃的型号及颜色、型材的规格及颜色等相关施工材料。
3月11日,鸿栋公司通过微信回函海泉公司,表示其以展开前期准备工作,包括临时办公场所已安置到位、项目主要管理团队人员已组织到岗、图纸深化工作一直沟通中、各类材料正在积极准备且供应商均在洽谈中等。同时,鸿栋公司提出,因主体结构尚未完工,现场尚不具备进场施工条件。
5月26日,海泉公司向鸿栋公司寄送《关于玻璃幕墙图纸事宜的回函》,对图纸相关事宜进行了回复并要求鸿栋公司提供样品进行确认认(考虑到疫情管控要求,样品选定工作贵司可先采用线上或电子方式,疫情解除后双方再线下复核),不要出现因样品滞后提供而导致工程延误的事情发生。该回函落款日期显示为2022年4月8日。
6月19日,鸿栋公司向海泉公司发送《工作联系单》,载明其现场办公室等临设已于2022年2月21日全部就位,项目管理人员已到岗,其中4人在现场做施工准备,设计人员4人进行深化设计,商务部2人、采购部1人以及公司相关职能部门已经投入工作;2022年3月27日,材料样品也送达现场,但海泉公司未对样品进行审核;鸿栋公司又于4月30日对样品进行拍照取样送达海泉公司,但海泉公司仍未置可否。同时,该联系单载明图纸深化工作已基本完成,料单整理、材料采购加工等工作亦同时进行,部分材料已加工完成;2022年6月16日会议结束后,发现现场主体结构仍未完成,不具备施工条件,仍无法施工;虽目前现场仍不具备施工条件,鸿栋公司会落实好正式进场前的施工准备工作,待现场主体结构完成并验收合格且满足施工条件,书面通知正式进场后,鸿栋公司将立即组织人员、材料进场施工;请海泉公司尽快确认材料样品、色系或提供经确认的样品,以免造成工期再度延迟;同时,申请工期顺延183天。
7月8日,海泉公司回函鸿栋公司,载明:1、2022年春节后,鸿栋公司仅到场四个集装箱作为办公之用,无常驻管理人员,仅在召开监理工作例会时有人来参加;2、截止3月14日,双方仍在多份工作联系单中讨论图纸及施工工艺问题,且鸿栋公司均没有进场的实际动作,也未提交施工合同约定的材料样品,已经大大远于合同约定的工期;3、海泉公司未收到鸿栋公司按照流程以施工合同约定的方式进行材料样品的送达,也没有进行材料样品的签收工作;4、因鸿栋公司提供的保函担保期限已超,需重新提供保函;5、考虑到疫情及项目实际情况,同意工期顺延85天。
7月25日,鸿栋公司向海泉公司、兴万公司提交《技术核定单》,对图纸内容进行沟通。
9月16日,海泉公司向鸿栋公司寄送《催告函》,要求鸿栋公司派驻管理人员、完成小样确定并组织材料进场,同时要求鸿栋公司提供保函等。
9月21日,鸿栋公司完成案涉合同网上备案。
10月10日,海泉公司向鸿栋公司寄送《关于敦促立即履约的通知函》,敦促鸿栋公司组织材料入场、提供保函、支付总包服务费等。同时针对深化设计费用,要求鸿栋公司将深化设计费50万元支付至兴万公司账户。
10月24日,海泉公司与鸿栋公司就3#楼工作面进行了移交。
11月10日,兴万公司、海泉公司及鸿栋公司等召开幕墙技术交底会议,对相关施工内容进行了技术交底。
11月14日,鸿栋公司向海泉公司发送《工作联系单》,载明按图纸施工过程中,发现部分结构与图纸不符,无法按照图纸施工。海泉公司于11月22日进行了答复。
11月17日,兴万公司、海泉公司及鸿栋公司等召开幕墙安全交底会议,对相关吊篮安全等问题进行了交底。
11月22日,鸿栋公司再次向海泉公司、兴万公司提交《技术核定单》,对图纸内容进行沟通。
11月28日,海泉公司向鸿栋公司发送《工作联系单》,就标高控制点事宜进行通知。
12月30日,鸿栋公司向海泉公司发送《工作联系单》,载明当日收到海泉公司联系单要求提交针对本项目合同编制的专项施工组织设计,但鸿栋公司于2022年11月底将本项目幕墙专项施工组织设计书面提交先行审阅,后于2022年12月14日正式书面提交施工组织设计及施工进度计划(包括劳动力、材料、机械机场计划),电子版施工进度计划也于2022年12月14日转发海泉公司现场人员,但海泉公司未予签收。现再次书面提交本项目专项幕墙施工组织设计及施工进度计划。
2023年1月11日,鸿栋公司向海泉公司发送《工作联系单》,要求其提供四性实验图纸,并明确相关复试材料数据。
2月3日,海泉公司答复鸿栋公司,再次表示相关图纸深化设计的责任在鸿栋公司,且要求鸿栋公司按照检测单位要求提供指定需检测节点部位并制作小样图纸。
3月17日,海泉公司向鸿栋公司发送《工作联系单》,告知其存在未在网上报送施工合同、吊篮专项施工方案未见等问题。
审理中,经鸿栋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上海公信中南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已完工部分进行了审价。2023年8月29日,审价单位出具《鉴定意见书》,载明案涉工程已完工工程的造价为6,031,082.37元,另有库存材料和停窝工损失费用4,612,591.23元。为此,鸿栋公司支付鉴定费15万元、差旅费2万元、开庭质证费636元。
审理中,海泉公司与鸿栋公司确认案涉合同于2023年3月23日解除;鸿栋公司同意将海泉公司垫付的农民工工资34,500元在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供应与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银行回单、工作联系单、函、会议纪要、照片、鉴定意见书、发票等予以证明,并经庭审出证、质证属实,本院经审核后依法予以确认。
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存在如下争议:
一、格式条款问题
鸿栋公司鸿栋公司主张:1、原、鸿栋公司签订的合同系格式合同,其中对于违约责任的约定违背了公平和诚信原则,对鸿栋公司方违约责任的约定过分高于原告可能产生的实际损失;2、案涉合同第23条特别约定不应成为合同内容,该合同系由原告提供,内容系格式条款,条款内容不符合事实,不合理的免除了原告责任,加重了鸿栋公司的义务和责任,且原告未采取合理方式提示鸿栋公司注意,尽管该条款内容存在加粗,但效果根本不明显,而且案涉分包合同内容过多,原告未提示鸿栋公司注意,更未向鸿栋公司进行说明,故该条款约定不应成为合同内容;即便该条款成为合同内容,但因免除了原告单方解除合同后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也应为无效。为此,鸿栋公司提供原告与其他两家公司的分包合同作为证据。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格式合同适用于消费者购买产品或服务的情形,案涉合同系双方协商确定,并不具备格式合同特点;鸿栋公司作为专业幕墙施工单位,应当对合同约定内容具备基本的辨识能力;且合同签订前,双方经过协商,鸿栋公司既没有在签约时提出反对意见或异议,也未在合同签订一年内提出撤销,现以格式合同为由系为推卸责任。
本院认为,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从鸿栋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可见,原告与其合同相对方签订的合同确实存在大量重复使用的内容,但该内容是否不应作为合同条款或无效应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判断。鸿栋公司所主张的相关条款内容中,本院认定除第23.15条中对于鸿栋公司权利进行不合理限制的内容外,其余条款内容并未对其主要权利进行排除或加重其义务,应为合法有效。
二、案涉合同解除原因认定
原告主张:鸿栋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如下违约行为:(1)根据鸿栋公司提供的证据可见,其违反约定进行将劳务部分进行分包;(2)鸿栋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在保函到期后再行提供保函;(3)原告已于2021年12月16日将图纸交付鸿栋公司,但鸿栋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在合同签订后5日内提交深化后的设计图;(4)根据合同约定,鸿栋公司应于2023年3月5日前完成运送第一批铝型材、钢材、玻璃等产品到工地现场并开始施工,但鸿栋公司自述其直至2022年10月才开始安排人员及材料缓慢进场;(5)鸿栋公司应在合同签订后5日内提交施工组织设计(包括进度计划、施工方案)等,但从鸿栋公司提供的材料显示,直至2022年12月22日,施工方案仍在其公司内部审批,无法提交;根据合同约定,鸿栋公司如存在上述违约行为之一超过30日或工期逾期超过30日的,原告有权解除案涉合同并主张赔偿,且不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提供微信聊天记录、可施工内容说明、照片、鸿栋公司报价书作为证据。鸿栋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聊天记录、报价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说明及照片的三性均不予认可。
同时,鸿栋公司主张案涉合同并非因鸿栋公司违约导致解除,而是因鸿栋公司单方解决解除:(1)合同第十五条约定不得将工程全部或者部分转包、分包给任何单位或个人,并未禁止劳务分包,工程分包和劳务分包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
(2)鸿栋公司并未擅自更换玻璃品牌,首先,案涉合同并未指定玻璃品牌,报价书中四个玻璃品牌仅是列举的部分品牌;其次,合同仅约定采用国产、质量合格且优质在相关主要排名榜上前五名的品牌产品,并没有明确指定具体品牌;再次,鸿栋公司采用的福莱特品牌玻璃是双方共同选定的品牌,且原告全程参与福莱特样品玻璃的选样等过程;
(3)鸿栋公司并未延误工期,原告及监理单位从未向鸿栋公司下达开工令,而且案涉工程系因原告拒不履行协助义务、现场不具备施工条件等,导致鸿栋公司迟迟不能开工,故工期延误的相关责任应由原告自行负担,理由如下:
第一,施工合同网上备案原告至今未确认,造成鸿栋公司不能取得合法施工手续;
第二,原告一直未提供审图版施工图纸,导致鸿栋公司开工延误且无法进行材料复试及四性实验检测;
第三,原告未按期交付工作面,虽合同约定开工日为2021年12月20日,但同时约定如原告变更开工日期的,具体开工日期以原告另行书面通知为准;另根据相关幕墙工程规范规定,幕墙安装前主体结构应验收合格,而案涉工程主体结构至本案起诉时仍未验收,楼板和屋面层混凝土浇筑未完成,直到2022年10月24日原告才仅将3#楼场地、工作面、三线移交给鸿栋公司,于2022年11月10日技术交底,故原告不能按期交付工作面,导致鸿栋公司无法进行现场复核、搭设施工设备并进行施工;
第四,案涉工程施工范围包括1#-5#楼以及39#楼商业水街,原告不能一次性整体交付工作面给鸿栋公司,也没有与鸿栋公司共同制定总体施工方案便于鸿栋公司合理安排人员和工期,而是根据现场每栋楼主体结构完成时间依次进行施工(截止2023年3月23日合同解除仍有部分工作面未移交),案涉工程移交工作面分散、工作量不足,导致鸿栋公司无法集中大规模进行施工,无法按照原定施工计划施工,故开工日期不能笼统的以某一个时间点为准,应该根据每栋楼的实际移交工作面时间为准,按照鸿栋公司工作面实际移交时间,截止2023年3月23日案涉合同解除之时工期尚未届满,鸿栋公司并未延误工期;
第五,原告未及时审核、确认施工组织设计并反复调整施工组织设计,延误鸿栋公司施工;
第六,原告从未组织过图纸会审,直到2022年11月才组织技术交底,导致不具备开工条件;
第七,原告及监理从未向鸿栋公司发送过开工通知,且案涉工程尚未竣工,鸿栋公司施工工期未满160天,不存在工期逾期超过30天,原告无权解除案涉合同,为此,鸿栋公司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项目管理人员在项目附近照片,证明鸿栋公司自2022年2月份即派项目管理人员进场实地勘察现场,为正式施工做好准备,不存在拖延工作。
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21年12月20日,鸿栋公司声称其在2022年2月才勘察现场,说明鸿栋公司因自身原因造成工期严重延误。
2、与上海乐乔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购货合同》(2022年10月20日)、与上海鲁曹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2022年10月23日)、与上海造造建筑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吊篮设备租赁协议书》(2022年10月)、与上海方照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集装箱租赁合同》(租期自2022年11月1日至2023年3月1日、2022年3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与上海柳工赫达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2022年11月15日)、与上海永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2022年11月22日)、与福莱特玻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莱特公司”)签订的《玻璃采购合同》(2022年12月14日),用于证明鸿栋公司收到原告支付的预付款后按约向供应商订购材料以及租赁机械设备,不存在挪用预付款之情形。
原告表示上述合同系鸿栋公司与案外人签订,且鸿栋公司未提供付款凭证、发票等,故对上述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即便上述合同为真实,恰恰证明了鸿栋公司违约的事实,合同显示直到2022年10月份鸿栋公司才开始陆续向案外人采购物资,玻璃合同直到2022年12月14日才签订,明显存在逾期情形。
3、材料及机械设备进场照片,证明相关材料和机械设备按照施工进度有序进场,劳务人员也陆续进场施工,其中2022年10月21日第一批钢材到场卸货,10月30日2#楼吊篮设备进场,11月23日1#楼吊篮设备进场,12月2日铝型材进场,12月3日2#楼A栋吊篮验收,12月6日型材到场,12月8日5#楼吊篮设备进场,12月9日1#楼配重转运上楼,2023年3月14日1#楼玻璃到场等。
原告对照片的三性均不确认,同时表示即便照片真实,恰恰证明系鸿栋公司违约,2021年12月至2022年10月前,鸿栋公司并没有购买任何材料、未聘请劳务人员、未租赁设备,根本不可能进行施工及进场。
4、原告工作人员微信记录及送样清单,证明2022年4月30日鸿栋公司根据原告要求先行线上提交材料小样照片以供原告比对,但此后原告一直未予反馈,其后鸿栋公司于2022年6月27日提供样品给建设单位,建设单位未及时确认,以上证据说明鸿栋公司按照原告要求及时提供小样,但原告与业主均未配合鸿栋公司及时确认样品。
原告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同时表示,即便真实鸿栋公司也仅提供零碎小样,大量主材均未提前报样,造成了选样的延后。
5、文件传阅单、电子版施工组织计划及微信转发记录、2023年2月版施工组织设计,证明鸿栋公司已于2022年11月底将本项目施工组织设计提交原告先行审阅,后于12月14日正式提交,并将电子版发送原告工作人员,后又按照原告要求于2023年2月重新制作组织设计交付鸿栋公司,鸿栋公司最终于2023年2月8日予以签收确认。
原告对文件传阅单三性不予认可,鸿栋公司2022年12月14日提交的并非组织设计,而是进度计划稿,包括2023年2月份未被确认的原因是存在明显造假。
6、工作周例会报告,证明鸿栋公司遵从原告管理,按期参加例会,如实汇报工作进度和内容,自2022年9月6日起按照原告要求每周参加工作例会并汇报工作内容及进度,不存在缺席例会、拖延工期、延期提交施工组织设计等情形。
原告对该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系鸿栋公司自行制作,且存在虚假内容。
7、会议通知,证明原告于2022年12月27日通知召开案涉工程主体结构分部工程验收会议,说明案涉工程直到此时尚未完成主体结构验收,按照幕墙施工规定,主体验收合格后才能安装幕墙,至此时案涉工程仍不具备施工条件。
原告表示该证据无盖章及签字,对三性均不予认可。
8、上海青浦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提供的混凝土浇筑相关资料,该资料显示案涉工程自2022年9月3日才开始进行2号楼4层楼面和3层楼梯的混凝土浇筑,此后其他楼陆续进行混凝土浇筑,直到2023年2月28日才完成4号楼屋面女儿墙的混凝土浇筑,证明案涉工程因楼板及楼梯一直未浇筑,主体工程尚未竣工,现场不具备施工条件,工期延误的责任不在原告。
原告表示对该证据关联性不予确认,案涉项目为钢结构建筑,楼板混凝土浇筑与外立面玻璃幕墙安装没有关系,外立面玻璃幕墙安装在主体钢结构安装完成后就具备施工条件。幕墙合同签订时,施工现场已完成钢结构,地下工程及裙楼已全部完工,对于安装在一层裙楼和地下一层的石材幕墙完全符合施工条件,鸿栋公司完全可以在地下一层及裙楼展开铝合金门窗、水街两侧玻璃、桁架、后置件、石材钢龙骨构架安装、石材面板安装及栏杆安装等施工作业;对于安装在主体外立面的玻璃幕墙,钢结构主体早已安装完毕,鸿栋公司作为专业幕墙公司在签约时已经知悉项目现状,完全应当提前计划,采取不同的施工措施、分阶段组织不同分项工程穿插施工,而不是一直等到全部楼栋结构封顶才开始去采购材料、组织进场施工。
9、原告现场勘察玻璃照片及聊天记录,证明鸿栋公司在2022年6月27日提供小样后,原告未及时予以确认,直至2023年2月14日原告要求鸿栋公司打样玻璃样板段并现场查看后才予以确认,故工期延误系原告所致;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从未对福莱特玻璃提出任何异议。原告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原告人员应鸿栋公司邀请参观工厂系了解玻璃生产工艺,从未同意变更供应商,鸿栋公司擅自变更,显属违约;
10、施工组织设计,证明案涉工程施工组织设计,鸿栋公司已经完成前期所有的施工准备工作及部分施工。
根据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并结合其他在案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聊天记录及说明中的照片真实性予以确认,对鸿栋公司提供的除文件传阅单及会议通知外的其余证据材料真实性予以确认。针对合同履行情况,本院认为,案涉施工合同系原、鸿栋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鸿栋公司支付预付款,鸿栋公司应按约履行提供深化图纸、报送小样、组织人员材料入场并按期完工等义务。鸿栋公司表示其虽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上述义务,但系因原告原因导致,首先体现在案涉工程主体结构未完工,其次原告不配合被告进行各项确认工作等。本院认为,合同明确约定案涉工程系以现状交付,且从鸿栋公司提供的施工组织设计可见,双方就案涉工程施工方式确实约定为结构与幕墙安装同时交叉施工,且现场情况是鸿栋公司在案涉工程主体未竣工的情况下已然进行了施工,故鸿栋公司以主体结构未竣工而无法进行施工的主张,本院难以采信,并认定案涉工程应自合同载明之开工日期开始起算工期。同时针对鸿栋公司提供的原告不予配合导致其逾期提供深化图纸等主张,本院注意到,自始至终,鸿栋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原告提供了二次深化图纸,且施工组织计划原告亦表示其不予确认,但在此前提下鸿栋公司已然进行了施工,故本院认定鸿栋公司以此作为其不施工的理由,依据不足。相反,合同中对于鸿栋公司提交深化图纸时间、第一批材料进场时间等均进行了约定,而在原告已支付1,120万元工程款的前提下,鸿栋公司迟迟未进场施工,甚至从其提供的证据看直至2022年10月份才就相关人工及物料等进行准备,该行为明显超过了合理期限;从鸿栋公司提供的其主张最早接收的3#楼时间即2022年10月24日至2023年3月23日,在5个月的施工期限内,其亦未完成该楼的幕墙工程,显属违约。然而,从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庭审陈述可见,案涉工程确实存在前期主体工程未完工之情形,且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体核实竣工,故本院认定原告对于工程逾期亦存有一定过错。
三、已完工工程款及已到场材料价款
原告主张案涉工程因施工不符合质量标准且未竣工验收,故不应向被告支付工程款,被告应将已付钱款1,120万元全额返还。同时,原告对于鉴定报告提出异议,认为:1、鉴定单位开具的差旅费除发票外,未提供任何依据,原告有理由相信鉴定结论存在应向独立性、公正性情形;2、鉴定单位在法院未出具委托书的前提下进行鉴定工作,且现场勘验未向法院申请,也非法院组织,现场勘验鉴定人员数量也不符合要求;3、鉴定范围超过法院委托内容,且部分证据材料未经法庭质证;4、鉴定单位违规延迟提供《鉴定人承诺书》;5、鉴定结论系鉴定单位与被告私下确认的计算方式和依据做出;6、措施费属重复汲取,在综合单价中已计取。综上,鉴定报告不应作为结案依据,应重新进行鉴定。
鉴定人员经本院通知到场,表示:1、鉴定过程中因需至嘉兴、肇兴及金山三个地方出差,其中肇兴出差前后5天,嘉兴与金山各1天,期间包括交通、住宿等费用,费用标准符合规定;2、案涉审价范围包括玻璃幕墙审价,不需要专门的鉴定资质;3、关于计价方式,鉴定结论系根据合同约定的综合单价,工程量系按照图纸并结合现场确定计算,未完工的部分已经从综合单价中予以扣除;之所以未与原告核对综合单价,是因为原告不配合核对;4、鉴定报告中载明的综合单价不包含措施费,不存在重复计算情形。
鸿栋公司主张总的工程价款除已施工部分工程款,还包括样板玻璃的相关费用、存放在现场在鉴定过程中因原告不配合而未能纳入鉴定范围的配件费用以及加工费,其中:1、案涉工程已经法院委托审价,经鉴定现场已完工部分工程价款及已进场未安装材料为5,744,557.48元、措施费286,524.89元,合计为6,031,082.37元;2、在施工过程中,鸿栋公司为确定玻璃样板段,将部分玻璃安装后拆除,2023年6月5日审价机构组织双方到场清点材料及确定施工界面时,上墙的样板玻璃部分拆除后存放在现场,剩余部分仍未拆除,该部分工程产生的费用59,271.16元;3、审价过程中,因原告将鸿栋公司存放物资仓库上锁,导致审价单位无法核实5#楼B栋3楼存放的物资情况,该仓库内物资价值应由原告支付被告,根据现场照片估算,角码连接件、铝合金套芯等合计价值17,009.06元;4、2023年6月7日,审价机构召集双方共同清点2#楼B楼3楼,现场因部分材料呈零散堆砌状态,鸿栋公司按照审价机构要求派人先行整理,此后,鸿栋公司按照审价机构要求将现场铝合金配件装袋共15包,但6月13日审价机构再次到现场后发现14包配件丢失,价值18,175.21元;5、施工现场清点的铝型材和金山库存大部分玻璃的加工费未计取,费用为230,229.77元,该部分物料已进行加工,应作为原告已施工费用计取。
为此,被告如下证据材料:
1、样板玻璃发货记录、玻璃样板墙到现场及安装照片、工程联系单、样板墙玻璃付款记录、安装玻璃样板墙人工费付款记录、吊车台班确认单、审价会议纪要及1号楼施工界面照片,证明鸿栋公司按照原告要求多次打样玻璃样板段,最终原告于2023年2月15日现场查看后予以确认,按照合同约定的综合单价计算工程造价为78,368.16元,扣除玻璃费用19,097元,被告应付钱款59,271.16元。原告对会议纪要及照片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证据材料不予认可。鉴定人员表示因现场勘察未见玻璃样板,故未进行审价。
2、5号楼B栋3楼仓库配件照片,证明角码连接件和铝合金套芯情况。原告对该组证据材料真实性不予认可。鉴定人员表示因现场勘察时仓库上锁,无法清点。
3、6月7日、13日审价会议纪要及2号楼B栋3楼铝合金配件照片,证明铝合金丢失情况。原告对该组证据材料均不予认可。鉴定人员表示6月7日现场确实有材料十几包,但6月13日前往现场时只剩1包,审价报告中仅载明1包的费用。
针对原告提出的鉴定异议,本院认为,鉴定单位作为由法院依法委托的独立第三方,其具备中立的地位。鉴定委托前,本院已就鉴定过程中的相关注意事项及法律后果进行了告知,并明确双方当事人应配合鉴定单位的工作,现鉴定单位反馈原告不配合造成的法律后果,应由原告自行负担。案涉合同本就包括幕墙施工和供货,故鉴定单位对已完工工程及未到现场材料进行审价,均属于本院委托范围。鉴定过程涉及外地出差等,考虑到鉴定时间、交通、住宿等,现2万元的差旅费应属合理,不应作为否认鉴定结论的理由。鉴定单位对双方当事人的异议均进行了合理答复,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鉴定单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等情形,本院认定鉴定结论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针对鸿栋公司主张,本院认定如下:1、样板玻璃费用,从原、被告来往函件、聊天记录等可确认鸿栋公司确为原告施工进行了样板玻璃的安装,但因实际安装面积等无法确定,本院酌定原告应支付鸿栋公司样板玻璃安装费5万元;2、角码连接件及铝合金套芯及铝合金配件,鉴定前本院已告知原告需配合鉴定单位工作,而在现场勘察时案涉场地由原告实际控制,因仓库上锁等原因导致的无法鉴定后果,应由原告负担,故对鸿栋公司主张的铝合金配件费用18,175.21元、角码连接件、铝合金套芯费用17,009.06元,本院予以支持。3、鸿栋公司未就其加工费提供相应的依据,且鉴定单位表示无法审价,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认定鸿栋公司已完工工程总价款为6,116,266.64元。
四、物料费用
鸿栋公司主张:1、因案涉合同解除,被告鸿栋公司自陕西亚铝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铝公司”)处订购的非标定制铝型材已发货至金山加工厂加工,但原告及宏辉公司未予以接收,在加工厂的铝型材费用经鉴定为354,831.96元,上述材料因系定制,不能另行使用,故该费用应由原告支付给鸿栋公司;2、被告鸿栋公司自福莱特公司处订购了非标定制玻璃,因厂家回购后无法二次销售,产生的费用为16,325.57元,应由原告支付给鸿栋公司。上述费用共计371,157.53元。为此,被告鸿栋公司提供铝型材购销合同、型材发货记录(发往现场、发往加工厂以及金山加工厂发往现场)、型材进场报验单、型材进场照片及现场堆存照片、已发货型材结算单、未发货型材结算单、供货单位库存型材照片、加工厂库存型材照片、玻璃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玻璃进场照片及现场堆存照片、玻璃生产加工确认联系单、玻璃发货记录(发往加工厂、加工厂发往现场)、厂家库存胶片、加工厂库存照片、玻璃成品发货、库存与备片汇总及明细、钢材购货合同等作为证据。
原告对鸿栋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同时,原告主张:1、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仅对被告进场材料进行确认,而且必须是经过质量验收合格的材料,对于未进场的材料既无法核实其质量,也无法核实是否用于本项目;2、双方当事人合同解除后,原告已就案涉工程与案外人中建宏辉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辉公司”)重新签订了施工合同,并由宏辉公司全部将原告下单的材料接手,故被告不存在物料的费用损失;3、库存的铝型材、玻璃等不应属于鉴定范围,且质量未经验收,如被告鸿栋公司主张的存放于加工厂的材料款不合格或者未经验收,或者生产过程中的损坏、损耗,原告和宏辉公司无接收的义务,也不应向被告鸿栋公司承担支付义务。
从双方庭审表述及被告提供的材料可见,被告鸿栋公司向亚铝公司及福莱特公司订购的物料中,仍在厂家的符合宏辉公司要求的物料已经由宏辉公司接收,故该部分费用不应作为被告鸿栋公司已付款项,对此双方均无异议。而现双方争议内容系在金山加工厂的部分铝型材及由福莱特公司已生产但无法二次销售或回购的物料,被告鸿栋公司认为该部分物料已生产且存放于加工厂或未发货无法二次销售,但原告及宏辉公司不同意接收,而被告鸿栋公司已支付对价,故应由原告支付其对应的费用。被告鸿栋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可与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相印证,且可与鉴定报告内容相印证,故对被告鸿栋公司提供的上述材料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鸿栋公司主张,本院认为上述材料已经厂家生产且可知上述材料无法二次出售,但考虑到回收残值、变价成本等因素,本院酌定原告因支付被告鸿栋公司物料损失费用15万元。
五、鸿栋公司停窝工损失
被告鸿栋公司主张因原告延期交付案涉工程,导致其产生相应的停窝工损失,时间段为2022年3月至10月,包括管理人员工资424,000元及住宿费23,777元。为此,被告鸿栋公司提供劳动合同、说明、授权委托书、照片、房屋租赁协议及缴费凭证等作为证据。原告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根据前文所述,被告鸿栋公司在签订案涉施工合同后应组织进行施工,其主张的上述时间段应属于正常施工期间,故对该部分期间的停窝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六、鸿栋公司其他损失
被告鸿栋公司主张:案涉合同因原告单方解除,给被告造成如下损失:(1)库存铝型材厂家回购处理产生的铝锭价差价损失14,294元+开模费138,600元+型材回炉费11,156.84元=164,050.84元;(2)库存铝型材回购处理后直接利益损失,计算方式为回购库存铝型材的鉴定造价1,374,987.68元扣除向供应商采购该部分铝型材价格1,286,957.76元后,所得差价88,029.24元;(3)库存玻璃厂家回购处理产生的10%差价利益损失,计算方式为32,919.679元+90,041.450元,合计金额为122,961.129元;(4)库存玻璃厂家回购处理后直接利益损失,计算方式为库存玻璃总鉴定造价2,017,817.75元,扣除未回购库存玻璃造价16,325.5698元及向供应商采购该部分玻璃价格1,229,611.29元,故该部分损失金额为771,880.891元;(5)措施费721,176.84元;(6)原告单方解除合同造成被告鸿栋公司可得利益损失,计算方式为(总工程款3,200万元-总包服务费100万元-设计费50万元)X6%-(已完工程造价6,031,082.37元+库存铝型材材料款1,729,819.64元+库存玻璃材料款2,017,817.75元+措施费721176.84)X6%,合计为1,200,006.204元。为此,被告鸿栋公司提供幕墙设计委托协议书及付款凭证、登高车租赁合同、工作联系函及账单、电缆线购货合同、安全帽、反光背心购买发票及凭证、劳务班组联系函及回函、原被告联系函、与亚铝公司补充协议、回炉费用流转单、铝型材回炉确认单、与福莱特公司协议等作为证据。原告对被告鸿栋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均不予认可,同时认为,案涉合同系因被告原因导致解除,即便其有损失,也应由被告自行负担。
结合双方庭审陈述及之前提供的材料,本院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结合被告鸿栋公司及宏辉公司与福莱特公司、亚铝公司的合同文件及鉴定报告,本院认定案涉合同解除被告鸿栋公司产生的各项损失为150万元。措施费72,116.84元已经鉴定单位审价,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费用中包含的库存材料措施费因库存材料已经由宏辉公司接收,该部分措施费应予以扣除,故措施费本院认定为533,773.26元,应作为工程价款的一部分。
七、深化设计费、总包服务费的确定
原告主张:1、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需向原告支付总包服务费100万元,在甲方支付第一笔款项的3个日历天内支付50%即50万元,但被告鸿栋公司至今未支付;2、被告鸿栋公司需根据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施工图二次深化设计图的深化设计费50万元,但被告至今未支付。为此,原告提供设计合同及付款银行回单作为证据。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时认为:1、即便上述证据为真,该设计合同的委托方系兴万公司而非原、被告,被告并未参与合同签订过程,且仅支付40万元,剩余35.7万元未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鸿栋公司支付50万元的设计费远远超出了案涉工程应当承担的设计费;同时,合同约定的深化设计费支付对象为设计单位及原告指定的收款单位,而并非原告;2、案涉工程没有竣工,合同约定的总包服务未全部履行,总包服务费应当据实结算,原告主张50万元总包服务费没有事实依据;且原告仅仅向被告鸿栋公司支付了预付款,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进度款,总包服务费支付条件不成就。
针对深化设计费,本院认为,案涉合同对该项费用进行了约定,且原告业已提供了相关费用产生的依据,故本院认为被告鸿栋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该笔设计费。但对于设计费的金额,本院认为需结合合同履行情况进行判断,现案涉工程未施工完毕,且针对同一工程原告已另行委托了宏辉公司进行了施工,亦对设计费予以约定,故综合上述因素,本院认定被告鸿栋公司应支付原告设计费10万元。同理,针对总包服务费,本院根据工程施工情况酌定被告鸿栋公司应支付原告总包服务费30万元。
八、律师费、检测费的确定
原告主张:1、案涉施工合同约定,被告鸿栋公司在案涉工程中使用的物料均需经过检测,故产生检测费9,132.20元,应由被告鸿栋公司负担;2、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了律师,产生律师费8万元应由被告鸿栋公司负担。为此,原告提供检测费收费通知、付款凭证、发票及清单明细、律师合同、付款凭证及发票等作为证据。
被告对检测费相关证据不予认可,对律师费相关证据真实性确认,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同时,被告主张:1、该检测系建设单位委托,而非原、被告委托,更没有经过被告鸿栋公司同意,与被告无关;被告鸿栋公司从未收到检测机构的检测报告,被告鸿栋公司对检测工作不知情;原告付款前后均未通知被告,亦未征得被告同意;该费用涉及的合同条款系格式合同,原告未通过合理方式提示被告注意,也未向被告进行过任何说明,故该条款不应作为合同内容,检测费也不应由被告负担;2、对于律师费,原告主张无合同及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针对检测费相关证据虽被告不予确认,并表示未收到检测报告,但被告提供的相关入场材料中明显存有该鉴定单位出具的鉴定报告,且相关文号可一一对应,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合同中约定检测费系由被告负担,且该约定并非系对原告权利的限制,故本院认定该笔检测费9,132.2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诉请主张的律师费,并非案涉纠纷所导致的必然损失,且无合同依据,故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九、违约金及赶工费的确定
原告主张:1、因被告鸿栋公司种种违约行为,导致合同解除,故被告鸿栋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960万元;2、因案涉工程未能完工,为减少损失,其再行与宏辉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并为赶进度与宏辉公司约定了赶工费3,225,182.65元,上述费用系因被告鸿栋公司违约造成,其应承担赔偿责任;3、因被告鸿栋公司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已远超违约金金额,故原告在违约金之外再行主张赶工费用。为此原告提供其与宏辉公司的施工合同、报价单作为证据。
被告对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报价单不予认可。同时被告认为:1、被告鸿栋公司从未收到监理单位开具的开工令,且原告拒不履行协助义务,导致案涉工程不具备开工条件,被告鸿栋公司不存在逾期施工,不应当承担逾期施工的违约责任;即便被告鸿栋公司存在工期违约,违约金的约定过高,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履行情况等因素,依据公平合理原则,调整违约金数额;2、工期延误是原告自身的原因导致,如需要赶工,赶工费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与宏辉公司之间的合同内容系其双方协议签订,宏辉公司制定的报价单缺乏客观性,赶工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3、违约金与损失的目的均系填平守约方损失,现原告即主张违约金又主张损失,显属重复,且违约金已足以弥补原告损失。
本院认为,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是否存在违约在前文中已由论述,在此不再赘述。原告有权依照被告违约行为解除合同,但在原告起诉后双方仍对合同履行中的种种事宜进行往来函件的沟通,且双方当事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确认合同于2023年3月23日解除,故本院认定案涉合同于上述时间解除。合同解除后,双方应就各自的违约行为承担责任。结合合同履行程度、双方当事人过错、原告实际损失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鸿栋公司应支付原告违约金300万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远超违约金,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定,案涉施工合同于2023年3月23日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针对原告提出的被告鸿栋公司施工工程未竣工且质量不合格,要求全额返还已付工程款的诉请,本院认为,案涉工程在原、被告合同解除后,原告再行将工程发包并在将被告鸿栋公司已施工的工程内容作为扣项在宏辉公司施工范围内进行了扣除,故本院认定虽被告鸿栋公司已施工部分未进行竣工验收,但应作为已交付原告使用处理,对原告要求全额返还已付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前文认定,案涉工程被告鸿栋公司已完工工程及已到场物料的金额即总工程款为6,650,039.90元,故本院认定被告鸿栋公司应返还原告工程预付款4,549,960.10元。被告同意原告已垫付的农民工工资在本案中扣除,故本院认定被告应返还原告工程款金额为4,584,460.10元。针对逾期返还利息,因合同未有约定,且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不予认可,故本院认定利息的计算标准为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起算时间为2023年3月23日。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对被告鸿栋公司的付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鸿栋公司反诉主张的剩余库存材料费及各项差价损失等,综合原、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原告应支付被告各项损失合计50万元。被告鸿栋公司诉请主张的鉴定费、差旅费、出庭费,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鸿栋公司的其余反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九十六条、第四百九十七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福建省海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鸿栋幕墙装饰有限公司签订的《豪盛时代广场一期(原西虹桥宝龙城商办项目(一期))1#~5#楼玻璃幕墙供应与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于2023年3月23日解除;
二、被告上海鸿栋幕墙装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福建省海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付工程款4,584,460.10元并支付利息(以4,584,460.1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3年3月23日起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三、被告上海鸿栋幕墙装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建省海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深化图纸设计费10万元;
四、被告上海鸿栋幕墙装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建省海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总包服务费30万元;
五、被告上海鸿栋幕墙装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建省海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检测费9,132.20元;
六、被告上海鸿栋幕墙装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建省海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300万元;
七、被告***、***对被告上海鸿栋幕墙装饰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八、原告福建省海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九、反诉被告福建省海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赔偿反诉原告上海鸿栋幕墙装饰有限公司各项损失50万元;
十、反诉原告上海鸿栋幕墙装饰有限公司的其余反诉诉请不予支持。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受理费167,371.6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72,371.60元,由原告福建省海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2,616.45元,被告上海鸿栋幕墙装饰有限公司负担79,755.15元;反诉受理费43,823.1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48,823.15元,由反诉原告上海鸿栋幕墙装饰有限公司负担12,898元,反诉被告福建省海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5,925.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三条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百九十六条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第四百九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
(一)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
(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
(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六十二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五百九十二条当事人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对损失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少相应的损失赔偿额。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四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鉴定人将当事人有争议且未经质证的材料作为鉴定依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就该部分材料进行质证。经质证认为不能作为鉴定依据的,根据该材料作出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