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沪0118民初13742号之一
原告:福建省海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金淘镇职工服务中心二楼。
被告:上海金正起重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横沙乡富民支路58号660室(上海横泰经济开发区)。
原告福建省海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金正起重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其他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对被告名下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现原告已自愿申请撤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告上海金正起重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财产采取的保全措施。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
……
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