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海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福建省海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沪0118民初15458号之五 保全申请人:***,男,1984年4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福建省海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安市金淘镇职工服务中心二楼。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上海兴万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双联路158号2层J区226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在上海兴万置业有限公司工作。 ***与福建省海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泉公司”)、上海兴万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作出(2021)沪0118民初15458号民事裁定,裁定查封、冻结被申请人海泉公司、兴万公司价值人民币32,270,015.47元的财产。2022年1月27日,本院裁定驳回***的起诉,***不服提起上诉,后又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的起诉已被裁定驳回且该裁定已生效,应解除对被申请人海泉公司、兴万公司采取的保全措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福建省海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兴万置业有限公司价值人民币32,270,015.47元的财产已采取的保全措施。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