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海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福建省海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沪0118民初15454号之六 保全申请人:***,男,1984年4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福建省海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安市金淘镇职工服务中心二楼。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上海中超卫浴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沪青平公路3938弄72号楼2层A区249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在上海中超卫浴有限公司工作。 ***与福建省海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泉公司”)、上海中超卫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超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作出(2021)沪0118民初15454号民事裁定,裁定查封、冻结被申请人海泉公司、中超公司价值人民币34,907,701.52元的财产。审理中,中超公司提供案外人上海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名下的沪(2017)青字不动产权第XXXXXX号的蟠龙村(1/904丘)土地使用权作为反担保,本院于2021年10月15日作出(2021)沪0118民初15454号民事裁定,对前述土地使用权进行了查封。本院于2023年3月28日作出(2021)沪0118民初15454号之五民事裁定,解除对被申请人海泉公司、中超公司价值人民币34,907,701.52元的财产已采取的保全措施。中超公司申请解除对于反担保财产的查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中超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担保人上海XX有限公司在上海市青浦区XX镇XX村(1/904丘)【沪(2017)青字不动产权第XXXXXX号】的土地使用权的查封措施。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