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沪0118民初15454号之五
保全申请人:***,男,1984年4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福建省海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安市金淘镇职工服务中心二楼。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上海中超卫浴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沪青平公路3938弄72号楼2层A区249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在上海中超卫浴有限公司工作。
***与福建省海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泉公司”)、上海中超卫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超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作出(2021)沪0118民初15454号民事裁定,裁定查封、冻结被申请人海泉公司、中超公司价值人民币34,907,701.52元的财产。2022年1月27日,本院裁定驳回***的起诉,***不服提起上诉,后又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的起诉已被裁定驳回且该裁定已生效,应解除对被申请人海泉公司、中超公司采取的保全措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福建省海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海中超卫浴有限公司价值人民币34,907,701.52元的财产已采取的保全措施。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