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协诚电力技术有限公司

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西安协城电力技术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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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白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527民初1003号
原告***,男,汉族,1971年7月5日出生,住陕西省蒲城县陈庄镇东鲁村二组,村民,身份证号码612128197107054615。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备战,男,汉族,1969年7月28日出生,住陕西省蒲城县城关镇尧山东路29号,居民,身份证号码612128196907280050,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西安协诚电力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丈八街办科技四路2号枫林绿洲F区4号楼302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1065300178T。
法定代表人杨铜伟,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亚东,陕西省蒲城县罕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江波,男,汉族,1988年4月5日,住陕西省西安市周至县富仁乡渭兴路周富路263号,该公司驻蒲白电厂技改部员工,身份证号码610124198804054570,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肥城市孙伯大街3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83166602749W。
法定代表人雷印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鑫坤,男,汉族,1994年12月12日出生,住陕西省黄陵县双龙镇杜洛尾村001号,该公司项目负责人,身份证号码610632199412121414,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西安协诚电力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诚公司)、被告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备战、陆亚东、冯江波、张鑫坤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被告协诚公司法定代表人杨铜伟、被告益通公司法定代表人雷印智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原被告2020年12月13日签订的显失公平《补偿协议书》;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中国能源建设集团陕西省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蒲白矿业生物质热电联产改造项目中为总承包项目,该总承包项目部的工地在蒲白电厂内。中国能源建设集团陕西省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将该项目部分工程转包给被告协诚公司,协诚公司又将部分工程转包给被告益通公司。原告被聘该工地为电焊工,由于种种原因益通公司撤出施工地,所有人员交由协诚公司接管安排支配并发工资。由于工期紧张晚上经常加班,由于长期加班劳累,原告于2020年11月2日晚上加班当中不幸发生意外坠楼事故,立即被就近送往蒲白矿务局医院救治,初次诊断为:1、腰2椎体爆裂性骨折并椎板线状骨折,2、腰1椎体单纯骨折(前缘),3、尾部挫伤。于11月3日原告因病情严重转至蒲城县医院救治,诊断为:1、腰2椎体爆裂性骨折,2、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2、骶骨骨折,住院治疗39天,被告协诚公司支付医疗费41361.57元。现因原告伤情十分严重,且伤情已经达到伤残等级标准,但被告协诚公司为逃避责任,在原告对法律规定赔付项目及标准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胁迫原告签订了《补偿协议书》,原告无奈只能答应被告的一切要求,被告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补助金、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75000元,故意隐瞒了原告还可能产生出院后的后续治疗费和工伤认定、伤残等级的鉴定赔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等多项赔偿项目。现原告基本康复出院,还有二次手术要做,也会产生不小的费用。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协诚公司进行工伤、伤残认定、补发工资,进行赔偿均未果遂诉至本院。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第一组:工地照片、工牌照片、蒲白矿业热电公司临时出入证、微信聊天记录截屏、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明对象:***在蒲白矿业热电公司为协诚公司承包范围内进行设备安装,上班工作的事实。证明目的:***在2020年10月26日上午10时45分和协诚公司工地负责人冯雨微信结算造价的工资为11232元。公司老总杨铜伟当天转款11232元到***农业银行账户,协诚公司冯雨确认截止10月25日工资。从而证明***在协诚公司上班的事实;第二组:蒲白矿务局医院诊断证明门诊病历和蒲城县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目的:原告在工作的地方因不慎摔倒导致身体受伤的事实,***在凌晨上班的当中不慎从高空摔下,及时送就进医院和转院的详细和资料情况,协诚公司及时给与治疗、出资、雇佣陪护人员的事实。证明对象;1、为蒲白矿务局医院诊断证明2020年11月3日凌晨1时20分***一小时前在蒲白矸石电厂工地干活时不慎从3米高处摔下,致腰部疼痛来医院就诊情况。2、蒲城县医院诊断证明2020年11月3日16时入住骨科病区至2020年12月11日住院治疗38天和出院详细情况;第三组;补偿协议书和***手术治疗中照片,陪护费用收款收据,证明对象:***发生事故后,协诚公司基于自己的责任积极给***进行治疗,请陪护人员、最后给予经济补偿的实际情况。证明目的:***在治疗出院后第三天,协诚公司在***伤情未完全治愈的情况下,不积极配合劳动工伤认定、二次手术费用、伤残评定等,该协议书的签订显失公平,严重损害了***的合法权益,请求贵院依法撤销显失公平的《补偿协议书》。
被告西安协城公司辩称:补偿协议系各方意思真实表示,补偿协议合法有效。
为支持其辩称意见,被告协诚公司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1、协诚公司与益通公司的施工承包合同书一份。2、协诚公司与益通公司的资质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生产许可证各两份、安全生产许可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承包工程资格证书、益通公司营业执照各一份。3、锅炉安装人员工资表、及工资发放凭证,拟证明被告协诚公司与被告益通公司及原告的关系是:原告系山东益通公司人员,被告西安协诚与被告山东益通公司是合法发包合同关系;第二组:《补偿协议书》、转账凭证、微信聊天记录截屏,证明目的:1、原被告及中间人签订的协议内容及被告协诚公司完全履行了协议义务。2、原告领取协议赔偿款后又增加5000元的赔偿要求,自2020年12月13日签订《补偿协议书》至被告协诚公司2021年2月4日给付5000元赔偿款时止不存在任何胁迫、显失公平的情况,原告签订《补偿协议书》为其真实意思表示。
被告益通公司辩称,不同意撤销《补偿协议书》。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各自主张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现对本案有关事实和证据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工地照片、蒲白矿业热电公司临时出入证、微信聊天记录截屏、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拟***在蒲白矿业热电公司为协诚公司承包范围内进行设备安装,上班工作的事实。被告协诚公司质证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出入证有涂改不予认可。被告益通公司对上述证据不持异议。本院认为,二被告对原告在被告协诚公司所承包的蒲白矿业热电公司项目工地工作的事实不持异议,对原告上述证据予以采信;2、对原告提交的病案资料,拟证明原告在工地因不慎摔倒导致身体受伤、送医救治及协诚公司给与治疗、出资、雇佣陪护人员等事实。被告协诚公司质证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益通公司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在项目工地工作过程中受伤,被告益通公司员工将原告送医治疗,被告协诚公司支付医疗费等情况;3、对补偿协议书、原告手术治疗中照片、陪护费用收款收据、仲裁申请书、仲裁委案件受理通知书及案件中止通知书,拟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协诚公司承担责任积极对原告进行治疗、陪护人员及给予经济补偿、原告伤愈后向律师事务所咨询原告伤情达到八级伤残等事实,协诚公司在原告伤情未完全治愈的情况下,不积极配合劳动工伤认定、伤残评定等,协议显失公平,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协诚公司质证认为,补偿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协议中所有款项已经履行完毕。原告伤情应以医院的诊断证明依据,在协议中已包含后续治疗费的情况下,2021年2月4日双方再次达成口头协议,另外还支付原告二次手术费5000元,原告陈述的伤残等级未提交证据来支持。提交的仲裁的相关资料与本案审理无关。被告益通公司质证意见与协诚公司意见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补偿协议书》真实性不持异议,予以认定,但原告未有证据证明其伤情应属于八级伤残、其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协议及协议显失公平的事实,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仲裁申请等相关资料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4、对协诚公司提交的施工承包合同书、二被告的资质证明、工资表,原告及被告益通公司质证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应予认定;5、对被告协诚公司提交的《补偿协议书》、转账凭证、微信聊天记录,证明签订协议前原告同学刘新强多次与被告协诚公司沟通,签订协议时作为中间人也签字,原告签订《补偿协议书》为其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任何胁迫和显失公平的情况,协议签订后被告协诚公司已经按照协议履行义务,原告领取赔偿款后又增加5000元的赔偿要求,被告协诚公司也已经支付给原告。原告质证对上述证据不持异议,但认为协议见证人刘新强没有参与说事,签字时口头约定,合疗如果报销协议有效,合疗没有报销协议就无效。本院认为,原告质证意见无法否认,见证人在协议上签字的事实,亦无证据证明协议效力与合疗报销的关系,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6、对证人李永奇、田超的证言能够与原告提交的病历资料相互印证,应予采信。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当事人陈述,并结合上述认证意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中国能源建设集团陕西省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为蒲白矿业生物质热电联产改造项目的总承包方,总承包项目部设在蒲白电厂内。中国能源建设集团陕西省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将该项目部分工程转包给被告协诚公司,后被告协诚公司与被告益通公司签订《蒲白矿业生物质热电联产技术改造项目安装施工合同书》,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转包给被告益通公司。原告被聘为被告益通公司的的电焊工。2020年10月23日被告益通公司因拖欠工人工资工人,工人罢工向被告益通催要工资未果后,于同年10月25日工人又到被告协诚公司项目部、蒲白矸石电厂办公大楼闹事,最终被告协诚公司代被告益通公司发放了所拖欠的工人工资,为防止拖欠工人工资的情况再次发生,被告协诚公司便从支付给被告益通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工人工资,代为发放给益通公司的工人。2020年11月2日晚原告在加班过程中从高处摔下受伤,被告益通公司员工田超联系到被告协诚公司项目负责人冯雨,冯雨通过微信转给田超1000元用于支付原告医疗费,11月3日凌晨1时20分田超与工友李永奇将原告送往蒲白矿务局医院进行救治,诊断为:腰椎骨折体腰椎管狭窄、骶骨骨折。住院治疗至当日11时26分,因病情治疗需要原告被转至蒲城县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腰2椎体爆裂性骨折、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骶骨骨折。住院治疗39天,医疗费51170元全部由被告协诚公司承担支付。原告出院后,原被告就原告***因伤补偿问题进行协商,2020年12月13日原告与被告协诚公司签订《补偿协议书》,协议书主要内容为:“……被告协诚公司系工程发包方,被告益通公司系工程承包方,原告系益通公司雇佣安装人员,因原告受伤,被告益通公司在处理原告受伤事故时逃避责任,被告协诚公司为保护人员生命安全,及时将原告送医救治、垫付医疗费用,经救治原告可以出院,因被告益通公司不积极处理赔偿事宜,被告协诚公司处于人道主义对原告进行补偿,但保留对被告益通公司的追偿权。本着平等、自愿、公平原则,经友好协商达成以下协议:被告协诚公司一次性补偿给***伤残补助金、后期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75000元(住院报销医保费用归***个人)。约定费用支付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不再有纠纷,以后事故的结果由***自行承担。协议第六条还载明:本协议为平等、自愿协商之结果,是真实意思表示,且公平、合理。……”。原告***、被告协诚公司代表人冯江波及原告***的同学刘新强作为见证人均在《补偿协议书》上签字,庭审过程中,被告益通公司对上述协议予以认可。协议签订当天23时06分被告协诚公司按照协议约定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原告***75000元。后原告***又因后续治疗费的问题再次与被告协诚公司进行协商,被告协诚公司同意再向原告支付5000元后续治疗费,并于2021年2月4日让该公司员工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将上述款项支付给原告***。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补偿协议书》后,被告协诚公司已立即按协议约定支付了款项,原告在收到款项时隔一个多月后,再次就后续治疗费与被告协诚公司进行协商,能够认定原告在充足的时间范围内、在能够自由咨询和决策的情况下,对所签协议进行充分斟酌后,只就后续治疗费提出异议,对其余部分已经完全认可,被告协诚公司就原告要求的后续治疗费再次支付后,应当认定原被告就原告受伤补偿问题已经彻底处理完毕。根据《补偿协议书》第一条中“***在住院报销医保费用归于***本人”的约定,与原告代理人在庭审中“合疗如果报销协议有效,合疗没有报销协议就无效”的陈述相互矛盾,对其陈述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条规定“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案涉协议签订时,原告已经治愈出院,并未处于危险状态或者缺乏判断力的情形,在签订协议书时,各方遵循平等、自愿、公平的原则,经过友好协商拟定协议条款,协议条款和内容明确详实,原告在明知协议内容后才签字确认,且签订协议时原告同学刘新强还在场把关,协议内容应当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未有证据证明其伤情应被认定为八级伤残,所签协议显失公平,也未有证据证明签订协议时自己受到了胁迫,是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其诉称意见不予采信。案涉协议经原告及被告协诚公司签字确认,被告益通公司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也对案涉协议表示认可,《补偿协议书》对原告***、被告协诚公司、被告益通公司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补充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协诚公司已按协议及口头补充协议履行支付了80000元补偿款的义务,原告无异议并已接受相应款项,应当认定《补偿协议书》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修正通过)第九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蔚  珍
二〇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汲梦媛
书记员董晓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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