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峰林电气有限公司

1894常州峰林电气有限公司与江苏永迈循环科技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411民初1894号
原告:常州峰林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春江镇魏村沿江西路15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16730160829。
法定代表人:眭银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善良,江苏怀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明,江苏怀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永迈循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春江中央花苑24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91MA1Q0MN25Q。
法定代表人:张开业,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建江,江苏融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德勇,江苏融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6年9月1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溧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琴娥,江苏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鑫海,男,2000年2月14日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朱玫梅,女,1970年1月13日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以上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郁蒙,北京市君泽君(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卓,北京市君泽君(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开业,男,1988年4月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
原告常州峰林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峰林公司”)与被告江苏永迈循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迈公司”)、***、孙鑫海、朱玫梅、张开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尚文操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峰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善良、张忠明,被告永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建江、顾德勇,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琴娥,被告朱玫梅及孙鑫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郁蒙、陈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开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峰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永迈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074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03100元(以1074000元为基数,按照24%年利率自2019年11月1日起暂算至2020年3月23日,请求判决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决被告***、孙鑫海、朱玫梅、张开业对被告永迈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判决确认原告对被告永迈公司的10KV配电设备安装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永迈公司签订《10KV电气设备及安装总包合同》,约定被告永迈公司将10KV配电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约定合同价款为208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一周内预付合同价款30%,送电前付至合同价款的70%,送电后六个月内付至合同价款的95%,其余5%质保金送电后一年内付清。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2019年4月30日,上述项目通过竣工验收并送电成功。但是被告永迈公司仅支付工程款1006000元,剩余1074000元工程款尚未支付。经调查,被告***、朱玫梅、张开业现为被告永迈公司股东,被告孙鑫海在2020年1月7日前曾为被告永迈公司股东。被告***、孙鑫海均未按照被告永迈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在2020年1月1日缴纳剩余出资1725万元。2020年1月7日,被告朱玫梅、张开业分别受让被告孙鑫海、***该部分股权。根据公司法及司法解释相关规定,被告***、孙鑫海、朱玫梅、张开业应对被告永迈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被告永迈公司辩称,依据合同约定本合同是交钥匙工程,原告应该根据合同将所有用电手续办至送电完成,同时原告应该向我方提供完整实验报告及相关资料,并开具发票等义务,原告并未向我方履行,所以我方认为原告应该在履行完该义务时向我方主张工程款或此项义务与我方支付工程款同时履行。另对于违约金及要求按照24%的利率没有依据。请求依法予以调整。公司对于总价款及支付的价款无法核实,公司目前无法正常运营且人员上有调整。关于安装工程的优先受偿权原告并不享有。
被告***辩称,被告永迈公司目前股东投资及银行借款将近1亿,公司有能力也有足够资产偿还原告诉请的100万元;我方作为被告永迈公司的股东,300万元出资款已全部出资到位,履行了股东出资义务;原告诉请要求我方承担补充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同时也不符合公司法司法解释3的相关规定,请求对该项诉请予以驳回。另因我方无需承担责任,请求原告立即解除对我方的诉讼保全措施,否则被告将保留追究原告不正当保全对被告造成经济名誉损失的权利。
被告孙鑫海、朱玫梅辩称,法院应驳回原告对我二人的全部诉讼请求。第一、孙鑫海持有的被告永迈公司股权中的未实缴出资部分已全部转让给朱玫梅,且该未实缴出资部分的出资期限目前尚未届满。被告永迈公司2019年7月1日形成的《章程修正案》显示,孙鑫海当时持有被告永迈公司的股权的认缴出资额为4125万元,其中实缴2400万元,未缴1725万元,未缴部分的出资期限为2020年1月1日前。2020年1月7日,孙鑫海与朱玫梅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孙鑫海将其持有的被告永迈公司的股权3593万元(占被告永迈公司注册资本35.93%,其中实缴1868万元,未缴1725万元)转让给朱玫梅。同日形成的被告永迈公司章程《章程修正案》显示,股东朱玫梅以货币形式出资3593万元,其中1868万元已出齐,剩余1725万元于2025年1月1日前出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14修订)第13条第2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于2020年4月28日提起本案诉讼时,朱玫梅持有的永迈公司的出资额中虽有部分未缴,但该未缴部分的出资期限由于尚未届满,朱玫梅尚不负有实缴义务,故朱玫梅不属于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原告也无权依据上述规定向朱玫梅主张补充赔偿责任,理所当然地孙鑫海由于在原告起诉时已不是永迈公司的股东就更无责任可言。第二、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没有合同依据。原告与永迈公司签订的《10KV电气设备及安装总包合同》中并未对永迈公司逾期付款的责任作出明确约定,所以即使永迈公司存在逾期付款行为的,原告按照24%的年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也缺乏合同依据。《总包合同》第4条约定,付清全款的期限是送电后一年内。《用户工程(变电部分)竣工验收完工单》显示的竣工验收日期是2019年4月30日,所以原告有权就全款整体向永迈公司主张逾期责任的起止日最早是2020年5月1日,而非原告起诉时主张的2019年11月1日。此外,原告按24%年利率主张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也过高,远远超过原告因延迟收款而遭受的实际损失。第三、原告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没有事实依据。《总包合同》第4条约定“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一周内预付合同价款30%的货款作为预付款,送电前付至合同价款的70%,送电后6个月内付至合同价款的95%,其余5%作为质保金,送电后一年内付清全款”。由此可知,原告依据《总包合同》可得的建设工程价款系分期给付,每期均有明确的付款时间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22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据此,原告各期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应当依据各期付款的时间节点分别计算,截至原告起诉时止,即使原告有权主张全款的,也仅能就永迈公司在送电后需付的价款(占全款的30%)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其余部分因超过法定的六个月期限而不再受到优先保护。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19日,原告峰林公司(乙方)与被告永迈公司(甲方)签订《10KV电气设备及安装总包合同》一份,合同名称为江苏永迈循环科技有限公司10KV变电所电气设备及安装总包工程,合同编号为FL20181215-1,约定乙方承包甲方工程,工程名称为江苏永迈循环科技有限公司配电设备采购及安装服务(总包交钥匙工程),工程内容为10KV配电设备及安装(包括:1250KVA干式二级能效变压器2台;KYN/28高压柜8台,GBD低压柜24台;照明箱1台,所有设备的安装及调试;所有设备的接地;模拟图版、安全工器具。变压器为全铜变压器,如若不是假一罚三;变压器型号,高低压柜内元器件见附件《江苏永迈循环科技有限公司10KV变电所清单》),甲方代表巫伟负责制定岗位职责和安全规程并对工作进度、质量等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监督检查,乙方代表为眭林锋,合同总价款为2080000元;合同就付款方式的约定为:合同签订后一周内预付合同价款30%的货款作为预付款,送电前付至合同价款的70%,送电后6个月内付至合同价款的95%,其余5%作为质保金,送电后一年内付清全款。
另查明,2019年4月30日,原告在用户工程(变电部分)竣工验收完工单的“施工方盖章或验收人”处盖章,被告永迈公司的代表巫伟在“建设方盖章或验收人”处签字。2019年5月案涉项目送电。
又查明,原告峰林公司自认被告永迈公司支付了1006000元的工程款,还结欠原告1074000元。
以上事实,有电气设备及安装总包合同、用户工程(变电部分)竣工验收完工单等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峰林公司与被告永迈公司签订了电气设备及安装总包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现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且距竣工验收已一年有余,合同约定的相关付款义务均已届至,但被告永迈公司未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按期支付工程款,原告峰林公司可以参照双方的合同金额及付款情况向被告永迈公司主张相应工程价款。本院结合原告自认的付款情况及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业务往来情况确认被告永迈公司已付本案工程款金额为1274000元,还实际结欠原告工程款806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优先权问题,根据最高院对优先受偿问题的批复,优先权的起算时间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算。本案中,工程款系分期付款且大部分款项约定在竣工验收之后支付,故不宜以工程竣工之日或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作为起算时间,本院酌情以约定的付款时间届满作为起算时间点,而原告向本院起诉的时间为2020年4月26日,未超出法定六个月的除斥期间,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优先权予以支持。利息损失因已超出了工程款的范畴,属于实际损失,不应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应分别按照款项的到期时间计算,其中182000元从2019年5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以182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82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520000元从2019年11月30日起至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止,以52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其余104000元从2020年5月30日起至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04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永迈公司的相关股东承担补充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该主张与原告和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不属于同一请求权基础,因此本院在本案中不予理涉,原告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永迈循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常州峰林电气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0600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其中182000元从2019年5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以182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82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520000元从2019年11月30日起至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止,以52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其余104000元从2020年5月30日起至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04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原告常州峰林电气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苏永迈循环科技有限公司就本案10KV配电设备工程拍卖或折价的工程款在806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常州峰林电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94元,减半收取769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697元,由原告常州峰林电气有限公司负担3168元,由被告江苏永迈循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9529元(被告方承担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尚文操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雯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