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04执299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常州峰林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春江镇**沿江西路157号。
法定代表人:眭银峰,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江苏永迈循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春江中央花苑24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常州峰林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峰林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永迈循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迈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常州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4月15日作出的2022***字第0123号仲裁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仲裁裁决,一、永迈公司向峰林公司支付货款268,000元;二、永迈公司向峰林公司支付截至2022年4月15日的利息36,127.52元,并以向峰林公司支付以268,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三、永迈公司向峰林公司偿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四、仲裁费11,368元由永迈公司全部承担。因永迈公司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峰林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3月1日立案执行。
在本案执行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永迈公司发出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
二、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向金融、网络支付、不动产登记、保险、证券机构及车辆登记、市场监管部门等发出了查询通知,对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网络资金、不动产、保险、证券、车辆和工商登记等财产信息进行了调查,并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不动产登记机构查询的方式对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进行了补充调查,相关情况如下:
1、对查询到的被执行人永迈公司名下位于常州市新北区××路××路××东(不动产权证号:××)的不动产采取了轮候查封(轮候查封期限自转为正式查封之日正式起算,为期三年;轮候查封提交时间为2022年6月30日,故相关期限拟初步计算至2025年6月29日;由于轮候查封转为正式查封应在提交时间之后,故应于初步计算到期之日的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续封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本院对上述不动产无法处置;
2、对查询到的被执行人名下牌照为苏DA××**的汽车采取了轮候查封(轮候查封期限自转为正式查封之日正式起算,为期二年;轮候查封提交时间为2022年7月1日,故相关期限拟初步计算至2024年6月30日;由于轮候查封转为正式查封应在提交时间之后,故应于初步计算到期之日的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续封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且未能实际扣押,本院无法处置。
三、对被执行人住所地进行了现场调查,未查找到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
四、经本院查询,永迈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在全省法院有45件,其中2021年进入执行的12件案件中有11件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方式结案。
五、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被执行人永迈公司采取了限制高消费的执行措施。
本院未发现除前述查控财产以外其他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至此,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本院与申请执行人电话沟通,将上述执行措施依法告知了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
上述事实,有网络查控反馈表、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单位出具的相关材料等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已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无足额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亦提供不出其他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对常州仲裁委员会2022***字第0123号仲裁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判长 刘 冰
审判员 ***
审判员 张 玺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