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瑞丰建业集团有限公司

唐山瑞丰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乐陵山水水泥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民终78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瑞丰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0601038418W。
法定代表人:于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伟娜,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士兴,河北士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乐陵山水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乐陵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481552212204J。
法定代表人:崔书林,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增国,山东浩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国宾,男,1981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居民身份号码。
上诉人唐山瑞丰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山瑞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乐陵山水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陵山水公司)、张国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2021)鲁0113民初13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唐山瑞丰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如果债务真实有效的话,应由行为人张国宾、刘洪增承担付款义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乐陵山水公司、张国宾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我公司已付清全部货款,认定我公司再承担付款责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我公司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已提交了与乐陵山水公司签订的4份《水泥买卖合同》付款凭证及乐陵山水公司开具的发票。我公司提价的付款凭证足以证明我公司已经支付了全部货款。不存在拖欠乐陵山水公司货款的事实。一审法院在我公司不拖欠货款的情况下,认定我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2.一审判决认定张国宾、刘洪增为工作人员,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依据乐陵市人民法院(2019)鲁1481民初3533号判决,认定张国宾和刘洪增为我公司在涉案项目的工作人员,张国宾及案外人刘洪增出具的清单及结算的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属于事实认定不清。(1)乐陵市上述判决未认定刘洪增为我公司工作人员。(2019)鲁1481民初3533号判决仅认定张国宾为我公司工作人员,其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未认定刘洪增是我公司工作人员。(2)(2019)鲁1481民初3533号判决是推定张国宾为我公司工作人员。是在我公司和张国宾均未出庭的情况下,进行的认定,(2019)鲁1481民初3533号判决依据的是证据规则作出的推定。在本案中我公司否认张国宾为我公司员工的情况下,一审判决仅依据另案推测的法律事实,草率的直接加以引用,有违客观事实,必然造成事实认定不清或错误。3.一审判决以(2019)鲁1481民初3533号判决为依据,认定张国宾、刘洪增为职务行为,属于认定事实不清。(2019)鲁1481民初3533号判决是在我公司和张国宾均未出庭情况下进行的推定。退一步讲,假设张国宾和刘洪增是我公司的工作人员,那么没有我公司授权情况下,张国宾、刘洪增进行对账并加以确认的行为,也不应当认定为职务行为。以一审判决观点,必然推导出凡是工作人员的行为均是职务行为,那么试问,按一审判决的观点,我公司是否应当承认,一个公司的门卫是否也有权出售公司股权、变卖公司资产呢?因此,假设张国宾、刘洪增是我公司的工作人员,也不等同于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二人对乐陵山水公司的账款进行了确认,其也是无权确认,对我公司不具有约束力。一审判决以凡是工作人员均属于职务行为,均属于有权行为的错误逻辑,作为裁判理由,认定张国宾不承担责任由我公司承担责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对缺席审理的(2019)鲁1481民初3533号判决作为认定本案张国宾、刘洪增系职务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有违事实。二人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4.仅以对账单确认我公司应承担责任,有违双方习惯。自2018年至2019年,我公司与乐陵山水公司共签订四份《水泥买卖合同》,结合我公司提交的付款回单及乐陵山水公司开具的发票来看。我公司与乐陵山水公司在交易习惯,均是供货需先签订合同,且先付款后供货。四份合同中也均有约定“先付款,后供货”。那么试问,既然是先付款后供货,怎么会出现欠款呢?按双方的交易习惯,又怎么会没有合同呢?乐陵山水公司依据所谓的“对账结算单”向我公司主张水泥款有违双方交易习惯,有违合同约定。更何况,从乐陵山水公司提交的入库单来看,自2019年1月6日至2019年8月5日,共计记载供货3135.12吨。依据双方签订的四份《水泥买卖合同》总计1604.1吨。按双方交易习惯,如有如此大的差距,怎么又会不签订合同呢?这就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水泥是否用在山东德州宁津新建年出栏50万头商品猪项目建筑、装饰、安装工程。结合“对账结算单”上记载每吨445元,欠款“199606.9”(乐陵山水公司自认尚欠149609.9元)计算,乐陵山水公司至少供货448吨多的水泥。结合双方合同来看,181吨水泥都需要签订,这么多的水泥买卖,难道会不签订合同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而本案一审判决不顾双方交易习惯,仅以无我公司签章的“对账结算单”就确认我公司应当支付水泥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5.将我公司认定为合同相对人,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依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及实践来看,签字或盖章的当事人为合同相对人。合同具有相对性,合同仅约束合同当事人,本案我公司既没在“对账结算单”上签字,也没在对账结算单上盖章且又与我公司和乐陵山水公司之间先签订合同后交易习惯不符的情况下,草率的认定我公司承担责任,既有违法律规定,又不符合客观事实,属于事实认定不清。6.按照孤证难以定案的原则不应支持乐陵山水公司所主张的欠款。7.乐陵山水公司已经提交的证据不能认定欠款事实的存在,其数额一审法院未予核对,一审法院对欠款数额、债务主体均未查清事实。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均规定由买受人承担付款责任。一审判决在未能查明谁是买受人的情况下,就确定由我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不但是事实认定不清且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规定的是应由买受人付款和没有约定付款时间如何支付货款的规定。首先,我公司不是涉案水泥买受人,无付款义务。其次,我公司与乐陵山水公司,双方自有业务以来均是先签订合同。从双方签订的合同来看,均是约定先付款后供货。支付时间约定明确。更何况,我公司已经举证证明,已支付了双方约定的全部货款,不存在欠款。
乐陵山水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唐山瑞丰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张国宾未答辩。
乐陵山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唐山瑞丰公司、张国宾给付水泥款149606.9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基础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息付清为止;2.由唐山瑞丰公司、张国宾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乐陵山水公司与唐山瑞丰公司就山东德州宁津新建年出栏50万头商品猪项目建筑、装饰、安装工程(二标段)工程分别于2018年12月24日、2019年1月14日、2019年3月12日、2019年3月28日在济南市长清区山水工业园签订《水泥买卖合同》四份,签订合同时暂定总价款分别为100001元、100001元、100000元、500016元,共计800018元。其中,最后一份合同双方约定合同有效期截至2019年12月31日。合同签订后,乐陵山水公司向唐山瑞丰公司供应了水泥,唐山瑞丰公司前后共计向乐陵山水公司支付了800000元货款,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9年3月26日,付款金额为500000元,乐陵山水公司亦向唐山瑞丰公司开具了发票。现乐陵山水公司提交刘洪增、张国宾签字确认的对账单及供货单一宗,其中账单载明金额为199606.9元,乐陵山水公司主张唐山瑞丰公司已付50000元,尚欠水泥款149606.9元未付。对此,唐山瑞丰公司主张,1.唐山瑞丰公司已经按照合同支付全部水泥款;2.张国宾、刘洪增均不是其公司员工,对乐陵山水公司提交的对账单及供货单不予认可,且乐陵山水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实所诉的欠款水泥用在唐山瑞丰公司承揽的工程之中;3.乐陵山水公司提交的证据及陈述可以证实乐陵山水公司与张国宾存在事实买卖合同关系,并提交合同(四份)原件、发票(八张)原件、付款回单(四张)打印件证实其付款情况。就唐山瑞丰公司提交的证据及上述陈述,乐陵山水公司主张,1.对合同、发票及付款回单无异议,但该四份合同都是张国宾在负责项目时签订的,且该合同的签订都是在水泥供应一部分后根据付款需要进行签订,不代表乐陵山水公司实际供应水泥的数额;2.乐陵山水公司向唐山瑞丰公司涉案工程供应的水泥总数及欠款情况应以张国宾签字确认为准,2019年8月21日签订确认后,支付了50000元,现尚欠149606.90元。
另查,2019年9月25日,乐陵市永发建材门市部将唐山瑞丰公司、张国宾诉至乐陵市人民法院,要求唐山瑞丰公司、张国宾支付砖款495407.60元。乐陵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28日作出(2020)鲁1481民初353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乐陵市永发建材门市部为唐山瑞丰公司在宁津县杜集镇前刘村50万头商品猪项目(二标段)工地供应建材红砖和护坡砖,张国宾系唐山瑞丰公司的工作人员,其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判决唐山瑞丰公司向乐陵市永发建材门市部支付建材款495407.6元。判决生效后,乐陵市永发建材门市部申请强制执行,唐山瑞丰公司在执行过程中履行了付款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张国宾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该行为应视为对其自身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乐陵山水公司与唐山瑞丰公司签订的四份《水泥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予以确认。按照合同约定,乐陵山水公司向唐山瑞丰公司涉案工程供应了水泥,唐山瑞丰公司截至2019年3月26日,共计向乐陵山水公司支付水泥款共计800000元。现乐陵山水公司依据张国宾及案外人刘洪增出具的清单及结算单要求唐山瑞丰公司支付欠付水泥款149606.9元。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质证意见,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张国宾、案外人刘洪增与唐山瑞丰公司之间的关系该如何认定?
(2019)鲁1481民初3533号乐陵市永发建材门市部与唐山瑞丰建业集团有限公司、张国宾买卖合同纠纷案与本案涉及的工程项目、合同履行时间、证据形式等相同,且两案原告均主张张国宾、案外人刘洪增为唐山瑞丰公司工作人员,提交的证据均为张国宾及案外人刘洪增出具的结算。唐山瑞丰公司虽未参加(2019)鲁1481民初3533号案诉讼,但亦未对该案提起上诉,且在(2020)鲁1481执35号乐陵市永发建材门市部申请执行案中履行了付款义务。结合(2019)鲁1481民初3533号认定事实、判决结果以及乐陵山水公司、唐山瑞丰公司对上述争议焦点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唐山瑞丰公司庭审中陈述张国宾、案外人刘洪增并非其公司员工显然与客观事实不符。综上,认定张国宾、案外人刘洪增为唐山瑞丰公司在涉案项目的工作人员。故张国宾及案外人刘洪增出具清单及结算的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张国宾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相应合同责任应由承担。乐陵山水公司以此要求唐山瑞丰公司支付欠付水泥款149606.9元并无不当,予以支持。唐山瑞丰公司未按时支付合同款构成违约,现乐陵山水公司要求唐山瑞丰公司自起诉之日(2021年3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149606.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计算标准向其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案经调解未果,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群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由唐山瑞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乐陵山水公司支付水泥款149606.9元及利息(自2021年3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149606.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乐陵山水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92元,减半收取计1646元,由唐山瑞丰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提交证据,本院组织质证。唐山瑞丰公司提交:证据一、(2019)鲁1481民初3533号判决书中作为裁判依据的《采购合同》,在该《采购合同》中,买方联系人张国宾,联系电话137*******8,拟证明:该《采购合同》认定张国宾属于职务行为系合法,但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张国宾系唐山瑞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更非员工或职务行为,不能以他案当中的委托代理来认定本案当中张国宾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并由唐山瑞丰公司承担付款义务。
乐陵山水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该《采购合同》恰恰能证明当时张国宾在宁津县杜集镇前刘村东新建的50万头猪的项目担任该项目的负责人,该项目为唐山瑞丰公司承建,张国宾、刘洪增订购红砖并根据红砖的数量为乐陵市永发建材门市部出具收据等凭证,能够证明(2019)鲁1481民初3533号案件中张国宾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该判决也予以确认。同理,乐陵山水公司也是向唐山瑞丰公司承建的该项目供应的水泥,张国宾作为项目的负责人,为乐陵山水公司出具结算单据,也应为其职务行为。
(2019)鲁1481民初3533号判决已经认定张国宾系唐山瑞丰公司的工作人员,其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张国宾在本案中是否为职务行为由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来确定,唐山瑞丰公司主张不能以他案当中的委托代理来认定本案当中张国宾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属于其自身的认知,并无事实证明,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9)鲁1481民初3533号判决认定刘洪增为唐山瑞丰公司的收料员。
根据刘洪增签署的收料单显示,在本案所涉的四份《水泥买卖合同》履行期间,刘洪增也签收过乐陵山水公司供应的水泥。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已生效的(2019)鲁1481民初3533号民事判决已认定张国宾系唐山瑞丰公司的工作人员,刘洪增为收料员。唐山瑞丰公司虽然主张在(2019)鲁1481民初3533号案中,其未出庭应诉,但其对(2019)鲁1481民初3533号案件并未提起上诉,且按照判决的内容履行了付款义务,应视为对上述判决内容的认可。根据刘洪增签署的收料单显示,在本案所涉的四份《水泥买卖合同》履行期间,刘洪增也签收过乐陵山水公司供应的水泥,故本案所涉货款亦应视为刘洪增系代表唐山瑞丰公司签收的水泥而形成的货款,张国宾、刘洪增签署收料单及结算单的行为应视为履行职务行为。且乐陵山水公司交付水泥的时间亦在乐陵山水公司、唐山瑞丰公司签署的水泥买卖合同的有效期内。依据上述事实,乐陵山水公司主张的货款应由唐山瑞丰公司偿还,一审判决结论并无不当。本案已经确定唐山瑞丰公司系买方,负有付款的义务,一审判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综上,唐山瑞丰公司的上诉请求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92元,由唐山瑞丰建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张 伟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陈龙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