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瑞丰建业集团有限公司

鵵正、唐山英勇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205民初699号
原告:**,男,1960年9月2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唐山市迁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国,河北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威,河北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英勇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建设北路39号319房间。
法定代表人:鲁长勇,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树艳,河北存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钢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滨河路9号。
法定代表人:王兰玉,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洁,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平,公司员工。
被告:唐山瑞丰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钢厂道28号。
法定代表人:于清,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德顺,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伟,河北陈玉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唐山英勇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勇公司)、河钢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以下简称河钢公司)、唐山瑞丰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丰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国、董威,被告英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树艳,被告河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平、尚洁,被告瑞丰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伟、徐德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英勇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951679.09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8年2月2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河钢公司、瑞丰集团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日,被告英勇公司将河钢公司炼铁北区储焦系统及原料系统环境升级改造工程C系列转运站通廊土建分项工程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施工地点:郑庄子乡二炼铁院内)。原告按照其要求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并于2018年2月22日完工交付。期间,被告仅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1813760元,余款951679.09元至今未给付。案涉工程发包方为被告河钢公司,总承包方为被告瑞丰集团,劳务分包方为被告英勇公司,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英勇公司辩称,被告与案涉工程发包方河钢公司及总承包方瑞丰集团从未签署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亦未组织人员、材料进行施工,未接收过工程款,不存在事实合同关系。案涉工程款均由被告瑞丰集团直接向原告支付,故被告与本案无关。《施工合作协议》系原告找被告求助,想借用被告资质承接案涉工程,被告出于同情在协议上盖章,但该协议签订后,被告未向原告出借资质,亦未向被告河钢公司及被告瑞丰集团索要过工程进度款及结算工程款,原告亦未向被告支付过10%的资质使用费,该协议实质为挂靠协议,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自始无效,且未实际履行。原告在起诉状中认可工程于2018年2月11日完工交付,暂不考虑该工期是否准确,《施工图预算核对存在的问题》、《炼铁北区储焦系统及原料系统环境升级改造工程C系列转运站通廊土建施工情况及存在问题(答复)》、《单位工程概预算表》这三份材料日期分别为2019年10月15日、2019年7月8日、2019年11月13日,均形成于工程完工交付之后。上述三份材料系鲁长勇个人以见证人身份参与调解原告与被告瑞丰集团之间矛盾所签,鲁长勇对施工中存在的问题及《单位工程概预算表》的具体内容数值不清楚,未参与核对,且该预算表的签字日期均为2019年11月13日,对近30页工程量、价款数值在一天内某一会面时刻核对完毕,不符合常理,亦能间接证明鲁长勇的签字是见证人签字。综上,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是案涉工程承包方。
被告河钢公司辩称,我公司与被告瑞丰集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系列补充协议、变更协议,并在合同第十二条约定,“未经甲方许可,乙方不得擅自分包工程,否则按违约处理。”被告瑞丰集团并未通知我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分包,原告并非合同的相对人,我公司无向其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我公司与被告瑞丰集团核定的工程款为含税价13241584元。我公司以商业承兑汇票6500000元、河钢铁信2641584元和转账5000000元的方式向被告瑞丰集团支付了全部工程款。
被告瑞丰集团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无权向我公司主张权利。被告英勇公司并未完成全部土建工程,存在部分未施工情况,其已完工部分,经核算,工程款为1822216.83元(其中含税金180580元),因被告英勇公司未给我公司开具发票,我公司已付工程款为1733523元,扣除税金180580元为1641636.83元,实际超付91886.17元。因被告英勇公司存在甩项、质量问题、在施工现场闹事及拖延工期等情况给被告造成损失702977元,再加上超付91886.17元、商业承兑贴息、管理费等,被告英勇公司应给付我公司998653.17元。被告河钢公司已结清工程款,不存在欠付工程款问题,故原告要求我公司与被告河钢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河钢公司炼铁北区储焦系统及原料系统环境升级改造工程C系列转运站通廊土建安装工程于2017年10月13日公开开标,被告瑞丰集团于2017年10月19日中标。2017年10月20日,被告河钢公司与被告瑞丰集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瑞丰集团承包上述工程,工程内容:图纸编号16027YL3、16027YL5、16027YL6、16027YL7、16027JG7、16027JG8、16027JG9、16027JG10、16027JG2、16027JG3、16027JG4、16027JG5、16027JG6、16027JX2、16027JX3、16027JX4、16027JX5、16027JX6、16027JX7、16027JX8、16027JX10、16027JX11,16027设备表4页(只包含C104、C401、C402、C403、C404、C405、C501、C502、C503、C504皮带机安装以及C1、C2、C3、C4转运站内电葫芦及单轨行车安装)全部内容设计内容(不包括上述图纸范围内的桩基础施工、桩基检测、降水、塑钢门窗的制作和安装、卷帘门的制作和安装、电气施工)的施工。2018年12月27日,被告河钢公司与被告瑞丰集团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增加工程内容包括:图纸编号16027JG20、16027JX9、16027通第1号(16027YL3)、16027JX12、16027JX20、16027YL4通第1号,现场签证及特殊施工方案:16JG-11-20181025-001-024全部内容的施工。2017年9月2日,原告**与被告英勇公司签订《施工合作协议》,协议写明被告英勇公司系工程承包方,原告**系工程合作方,约定:1、将唐钢炼铁北区储焦系统及原料系统环境治理升级改造工程土建工程全部承包给乙方施工确保工程进度、质量及安全,施工达到业主满意。甲方负责本工程向业主要工程进度款及工程竣工后结算工程款。2、结算方式执行河北省建设工程计价依据《2003年河北省建筑工程预算综合基价》及其费率和相关的配套文件,不含税金。主要材料认质认价。人工费调整执行冀建质【2008】280号文件及唐建价字(2015)8号文件。3、工程量按施工图纸计算,甲方提取工程结算值10%的费用,工程所发生的全部费用由乙方负责(包括资质使用费)其他执行和业主签订的施工合同条款。4、执行业主大合同付款条件。2017年11月7日,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写明今借到雷文清现金10万元。2017年11月17日,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写明雷文清现金20万元,此款打到赵金水账户。2017年11月23日,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写明雷文清现金10万元,此款打到赵金水账户。2017年12月6日,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写明今借到徐德顺现金4000元。2017年12月7日,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写明今借到徐德顺现金1000元。2017年12月16日,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写明雷文清现金10万元,此款打到赵金水账户。2018年7月1日,原告**出具收条一张,写明今收到唐山市瑞丰集团徐德顺给唐钢炼铁C1-C4转运站工地工程款895183.04元。(注此款是发工人工资、2月1号人工费清。2018年2月以前工人工资全部结清)。2019年10月14日,经原告**、徐德顺、唐山市嘉利混凝土有限公司核算,购货单位经办人**自2017年9月23日至2018年1月3日向供货单位唐山市嘉利混凝土有限公司购货款为333340元,原告**认可该款项已经徐德顺给付。
2018年2月8日,唐钢(北区)项目部通知原告**施工队被清退出唐钢二炼铁工地。2018年4月10日,被告河钢公司出具土建工程未施工及甩项遗留问题情况证明,写明原告**施工队未施工及甩项遗留问题。2019年7月8日,原告**在《炼铁北区储焦系统及原料系统环境升级改造工程C系列转运站通廊土建工程施工情况及存在问题(答复)》第一项内容核对后签字,徐德顺、鲁长勇亦分别在上述答复上签字。2019年10月15日,原告**、徐德顺、鲁长勇在《施工图预算核对存在的问题》上签字。2019年11月13日,原告**、徐德顺在《转运站问题答复》上签字。2019年8月18日,工程概预算相关人员在炼铁部北区储焦系统环境整理升级改造工程C1转运站16027JG7、C2转运站16027JG8、C3转运站16027JG9、C402皮带通廊16027JG3、C504皮带通廊16100JG6单位工程概预算表(A4竖)上注明工程量已核对完成,不存在争议,原告**、徐德顺于2019年11月13日在上述预算表签字,鲁长勇亦在上述预算表上签字但未注明签字时间。2020年9月24日,原告**申请对案涉土建工程造价进行评估,本院依法委托河北建友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21年6月22日出具鉴定意见,1、选择性意见一:按河钢公司和瑞丰集团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计算的造价:2374731.98元。2、选择性意见二:按**与英勇公司签订的施工合作协议计算的造价:(1)选择性意见1:人工费按冀建质【2008】280号文件计算的造价:2422264.24元;(2)选择性意见2:人工费按唐建价字(2015)8号文件计算的造价:2665752.35元。原告**花费鉴定费40000元。
另查明,徐德顺系被告瑞丰集团案涉项目负责人。案涉土建安装工程于2018年3月20日经验收合格,被告河钢公司与被告瑞丰集团于2019年1月4日结算后,被告河钢公司已将工程款13241584元(土建工程款2317884元)全部支付给被告瑞丰集团。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工程竣工(中间)验收交接证书》、《施工合作协议》、土建工程未施工及甩项遗留问题情况证明、清退通知、《工程概(预)算书》、建设工程结算审定表、工程结算汇总表、商业承兑汇票、铁信凭证及电子回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发包人应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关于原告**与被告英勇公司签订的《施工合作协议》如何认定问题。从协议内容看,《施工合作协议》明确列明被告英勇公司系工程承包方,原告**系工程合作方,且约定了承包工程的名称、施工内容、付款条件及结算方式,落款处由被告英勇公司盖章确认,该约定涵盖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主要内容。从协议履行看,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组织工人进场施工,且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原告**已履行协议主要义务。案涉工程交付后,鲁长勇在注明工程量已核对完成、不存在争议的工程(概)预算表上签字,结合被告河钢公司出具的原告**施工队未施工及甩项遗留问题证明,可以认定被告英勇公司将案涉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原告**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但原告**无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故该《施工合作协议》应属无效。鲁长勇系被告英勇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在上述工程(概)预算表上签字,原告**有理由相信鲁长勇系代表被告英勇公司对案涉工程量进行了确认,被告英勇公司辩称签字系鲁长勇个人行为、协议未实际履行和其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欠付工程款数额问题。河北建友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根据原告**与被告英勇公司签订的施工合作协议作出选择性鉴定意见两个,本院参考被告河钢公司和被告瑞丰集团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计算的造价和双方自行结算认可的土建工程款,认为选择适用选择性意见人工费按冀建质【2008】280号文件计算的造价2422264.24元更为适宜。被告瑞丰集团主张以原告**借款方式给付工程款505000元、购货款333340元、人工费895138.04元,原告**认可收到上述工程款,原告**亦认可被告英勇公司已给付工程款80000元,故原告**认可已给付工程款总计1813523.04元,欠付工程款数额为608741.2元。
关于利息支付问题。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告**与被告英勇公司签订的《施工合作协议》约定执行业主大合同付款条件,被告河钢公司与被告瑞丰集团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质保期1年,故被告英勇公司应自2018年3月20日土建安装工程验收合格之日经过1年质保期后即2019年3月20日开始支付利息。原告**与被告英勇公司就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明确约定,故被告应以欠付工程款608741.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9年3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关于责任承担问题。原告**与被告英勇公司签订的《施工合作协议》虽无效,但案涉工程已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故原告**有权主张被告英勇公司按照协议约定给付工程款。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无权主张被告河钢公司、瑞丰集团按照其与被告英勇公司签订的《施工合作协议》约定的标准计算工程款。被告河钢公司主张已将案涉工程款足额支付给被告瑞丰集团,被告瑞丰集团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被告河钢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瑞丰集团主张被告英勇公司施工存在甩项等问题,双方并未就工程款进行结算,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瑞丰集团是否存在欠款事实及欠款数额,因被告瑞丰集团与被告英勇公司就相关工程款争议未经诉讼或其他途径最终确认,本案根据现有证据无法查清,在上述争议尚未确定的情况下,原告**主张被告瑞丰集团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英勇公司承担责任后,如与被告瑞丰集团有债权债务纠纷,可另行解决。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山英勇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608741.2元,并以欠付工程款608741.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9年3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67元,减半收取6683.5元,由原告**负担2408元,被告唐山英勇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427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洪艳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王小雪
书 记 员 姚 雪
书 记 员 陈家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