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民终46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三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翟祥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春芳,山东国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华夏帝苑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邵莹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永飞,山东建与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三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华夏帝苑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帝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20)鲁0112民初20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路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三路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华夏帝苑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判决有误。一、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不存在质量问题。涉案《补充协议》不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是华夏帝苑公司强加给三路公司的义务,属于无效协议。2015年5月15日,双方作为承、发包方签订《山东省煤田地质局职工生活区建设项目室外管网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2016年10月涉案工程竣工,2017年3月涉案工程验收合格,2018年1月三路公司将其施工工程结算资料全部报送给华夏帝苑公司。截止2018年9月,华夏帝苑公司仅支付工程款1823900元,尚欠三路公司工程款200多万元。为此,三路公司曾多次讨要剩余工程款无果。2019年1月29日(腊月二十四),三路公司为解决部分农民工过年问题,又去找华夏帝苑公司讨要工程款。期间,双方发生争吵,华夏帝苑公司不但将三路公司讨要工程款的行为污蔑为“闹事”而要求其赔偿5万元,并且提出三路公司必须签订涉案的补充协议后才能再支付部分工程款。三路公司为了能在年前拿到部分工程款支付农民工工资,被逼无奈于2019年2月1日(腊月二十七)签订了补充协议。该协议签订后,华夏帝苑公司才又支付了30万元的工程款。因此,三路公司认为涉案补充协议无效。根据涉案工程的污水、雨水、给排水、消防管道竣工图纸,济南市城建档案馆存档的山东省煤田地质局职工生活区建设项目竣工地下管线图及竣工地形图和竣工地形及地下管线竣工测量工作总结报告等,足以证明三路公司施工的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并达到合格标准,根本不存在施工质量问题。对于华夏帝苑公司提出的质量问题修复要求,三路公司为拿回工程款只好委曲求全,对涉案工程在使用过程中存在的部分问题进行了必要的疏通,并由涉案工程的使用管理人山东明德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华夏帝苑服务中心出具了《证明》,以此证明三路公司已经修复了涉案工程因使用不当而造成的质量问题。华夏帝苑公司以三路公司施工的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付剩余工程欠款,却在一审中明确向法庭表明放弃质量鉴定申请。所谓的质量问题,除了华夏帝苑公司的单方主张外,并无客观证据证实。任何新施工的地下污水管道,在使用过程中都会出现或多或少的滞流、堵塞问题,但这些都不属于施工质量问题,随着用户增多、排水量增大以及正确的排水方法,这些问题都将迎刃而解。从目前涉案工程的现场看,涉案工程使用、运行正常,根本不存在华夏帝苑公司所说的质量问题。按照目前现状,即使三路公司同意修复,也将无从着手,因为根本不知道需要修复哪里、修复什么,故对于一审法院要求三路公司提交已将存在质量问题的工程修复完成的证据已成为不可能,三路公司的合法权益将无法及时得到保护。二、华夏帝苑公司应当依法承担付款义务。2020年12月16日,山东省建设工程招标中心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SDJZ鉴字【2020】05号),鉴定结论为:三路公司施工的涉案工程造价为3767512.90元。扣除华夏帝苑公司已付的工程款2123900元,实际欠付工程款1643612.90元。据此,根据《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华夏帝苑公司应当依法履行付款义务,向三路公司付清涉案工程的剩余工程款1643612.90元并承担违约责任。
华夏帝苑公司辩称,华夏帝苑公司将涉案工程承包给三路公司施工后,三路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存在施工技术不达标,造成了管网工程存在极其严重的质量问题,三路公司对此也予以认可。2019年2月1日,华夏帝苑公司与三路公司签订结算补充协议,明确约定:待三路公司把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修复完成后方可办理相关结算手续。该补充协议系双方自愿签订,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2019年5月20日、5月24日、5月27日,华夏帝苑公司与三路公司项目经理韩鹏一起,共同对室外污水管道进行了检验,并形成书面的问题检验记录,双方于2019年6月14日共同签字确认。案涉工程至今仍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未修复,并未达到双方约定的结算节点,因三路公司施工的质量问题导致污水倒灌,导致华夏帝苑公司经常收到业主的投诉。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三路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三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华夏帝苑公司付清三路公司工程款2066020.37元,并支付自2018年3月1日至该工程款全部付清之日止,以2066020.3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向三路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华夏帝苑公司承担。一审中,三路公司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依法判令华夏帝苑公司付清三路公司工程款1643612.90元,并自2018年3月1日至工程款全部付清之日止,以1643612.9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向三路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增加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华夏帝苑公司支付鉴定费5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华夏帝苑公司(发包人)与三路公司(承包人)于2015年5月15日签订了《山东省煤田地质局职工生活区建设项目室外管网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由三路公司承包施工山东省煤田地质局职工生活区建设项目室外管网工程。协议内容为:一、工程概况:名称:山东省煤田地质局职工生活区建设项目室外管网工程施工,地点:济南市历城区唐冶新区围子山路。二、工程承包范围及承包方式:1.承包范围:施工图纸中所包括的内容:管道敷设、检查井,土方工程等。各单项应包括设计及施工工艺标准所包含的一切工作内容。2.承包方式:职工生活区建设项目室外管网工程施工,包工包料,包工期,包安全,包质量。三、合同价款及付款方式:1.工程总价款2280000元,采用固定单价合同(合同单价包含所需材料、工器具、机械、辅助材料及用品、安装、试验、检验检测、总包配合费、税金、利润等全部费用)。2.付款方式:承包方将垫资至本工程总价款的60%,超过总价款的60%后,超出部分按超出已发生工程量的60%支付工程款,在工程竣工后,由发包方将按已完工程量的60%支付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审计完成后由发包方支付至审计结算金额总价的95%,余款5%为质保金,两年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质保金。……。五、工程质量要求:本工程质量必须达到相应级别的验收标准。乙方施工的各项工程,工程质量应符合现行国家、行业及地方规范、标准的合格要求或甲方要求(专业工程师书面要求,双方签字),否则乙方承担返工及因延误交工给甲方造成损失的一切责任并负担一切相关费用,且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有权给予乙方经济处罚。……。八、工程变更及结算:1.原则上没有变更,除甲方指定追加工作内容,可以签证。2.结算方式:固定单价合同。九、争议与违约:1.协议执行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但不能因某项工程争议而影响其他项零星工程的施工、结算;2.协议执行中如因甲方原因造成工期延误、返工,工期相应顺延;因乙方原因造成工程延误,则工期不顺延,每超期一天乙方向甲方支付违约金2000元;因乙方原因造成工程返工,返工费由乙方安全负责;因乙方原因造成甲方其他方面损失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赔偿。……。十、质量保修:1.保修期自单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4个月,保修金为总造价的5%。2.在保修期内如发生施工质量问题,乙方应按照国家和本市关于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的有关规定负责保修。属乙方责任的如乙方未能按期到达现场,甲方有权动用乙方的保修金并按原设计标准自行或雇请第三方进行返修,所发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3.凡是乙方未按规范和设计要求施工造成的质量问题由乙方负责,因乙方采购设备材料和构件,配件质量不合格引起的质量问题,由乙方负责保修并承担经济责任。4.因甲方使用不善造成的质量问题,由甲方负责维修材料费用及乙方维修施工的费用。十一、合同附件:安全生产合同、工程质量保修书、承诺书、乙方调整后报价清单。华夏帝苑公司在甲方落款处盖章并由代表刘遗仲签字,三路公司在乙方落款处盖章并由代表韩鹏签字。双方对上述协议约定的工程明确为山东省煤田地质局职工生活区建设项目1-13号楼室外管网工程施工。
合同签订后,三路公司实际施工了1-10号楼及13号楼的室外管网工程,未施工11号、12号楼的室外管网工程。针对上述实际施工情况,双方签订协议一份,内容为:“甲方:华夏帝苑公司,乙方:三路公司。甲乙双方根据《合同法》及双方于2015年5月15日所签订的《山东省煤田地质局职工生活区建设项目室外管网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以下简称原协议)的实际施工情况,经双方友好协商,现就关于山东省煤田地质局职工生活区建设项目室外管网工程作出以下补充协议:1.截止2016年12月26日,对于原协议中体现的所有工程量中未施工部分乙方不再负责施工,由甲方安排其他单位组织施工。2.截止2016年12月26日之前,乙方已经施工完成的工程量数额由甲乙双方共同按照行业标准共同确认办理结算手续,但乙方必须提供书面授权的负责人。3.鉴于甲方已向乙方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乙方需于2017年1月17日之前向甲方提供加盖公章、财务章、法人章的付款明细与甲方财务进行已付款部分对账。4.甲方对于欠付部分,甲方需留取应付工程款总额的5%作为已完成工程的质保金,两年期满后,无质量问题,30日内一次性付清质保金。对于欠付工程款的支付问题,必须由乙方财务人员携带公章、财务章及公司授权委托书提交甲方后,甲方经内部程序审批后给予办理。5.乙方对于截止2016年12月26日所完成的工程量部分,乙方应对该工程质量负责,根据原协议确定的保修期间进行质保,且乙方需在2017年1月17日前提供书面授权的维修人员名单,以保障后续维修的进行。出现故障,接到甲方通知后(包含但不限于书面通知、电话、QQ、微信、传真等形式),乙方24小时内必须派专业人员进行维修且48小时内必须维修完毕,否则经甲方、监理及甲方另委派维修的施工单位认可工程量后,甲方有权安排其他人员施工,费用由乙方承担直接从工程款中扣除。6.如出现民工至甲方所属的任何部门或相关政府部门聚众围堵现象或被媒体曝光等情况,每出现一次乙方需向甲方支付违约金50000元。”上述工程于2017年年底竣工验收合格,双方对三路公司实际施工的工程未进行决算,华夏帝苑公司已向三路公司支付2123900元工程款。
三路公司拟证明其实际施工的1-10号楼及13号楼的室外管网工程的施工内容进行了变更及增项,提交证据如下:1.三路公司自行制作的山东省煤田地质局职工生活区建设项目室外管网工程结算资料打印件,证明双方签订合同后对合同中约定的47项施工项目有增减,并实际增加25项新增项目,工程价款为4189920.37元,所计算的主要依据是由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发包单位签字确认的竣工图纸,以及济南市城建档案馆调取的由华夏帝苑公司委托山东中实勘察测绘工程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地形测量及地下管线探测结果所制作。2.竣工图纸原件,证明竣工图纸中1-8号楼、9号、10号、13号楼污水、雨水、给排水、消防管道室外工程是三路公司施工。3.从济南市城建档案馆调取的山东煤田地质局职工生活区建设项目竣工地下管线图、竣工地形图、山东煤田地质局职工生活区建设项目竣工地形及地下管线竣工测量工作总结报告复印件加盖档案馆查阅章,证明三路公司结算依据竣工施工图与其竣工测量工作总结报告结果一致。4.综合单价认定单复印件、图纸会审记录复印件,证明三路公司实际施工的部分工程量以及涉案工程项目的变更。5.综合单价认证单、工作联系单、工程签证原始记录凭证、工程签证单,证明三路公司实际施工的部分工程量以及涉案工程项目的变更。经质证,华夏帝苑公司认为,三路公司未按正常程序向华夏帝苑公司报送结算就提起诉讼,尚未到结算节点,且本案中三路公司未施工完毕撤场,未提交撤场时双方对工程节点的验收记录。三路公司自档案馆调取的材料与本案无关。一审中,三路公司向法院申请对其公司实际施工的涉案工程所涉及的室外污水、给排水、雨水、消防管道项目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委托山东省建设工程招标中心有限公司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山东省建设工程招标中心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16日作出SDJZ鉴字[2020]05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涉案的工程造价为3767512.90元。经质证,三路公司无异议。华夏帝苑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一审法院认为,三路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综合证明三路公司实际施工的1-10号楼及13号楼的室外管网工程的施工内容进行了变更及增项,可以作为对三路公司实际施工工程的决算依据,故予以采信。山东省建设工程招标中心有限公司基于上述证据及现场勘测作出的鉴定结论,可以作为认定三路公司实际施工工程的最终工程造价依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
华夏帝苑公司拟证明三路公司施工的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双方未到结算节点。提交证据如下:1.2017年4月20日签有郑军等三人名字的说明一份,内容为:“山东省煤田地质局职工生活区建设项目室外管网(包含雨污管网、部分室外市政供水、商铺供水及室外消防栓)工程原由山东三路工程有限公司施工,但在施工过程中暴露出该单位存在严重的施工管理不到位、混乱、技术力量薄弱、挂靠等问题,多次催促、约谈公司高层领导但效果不明显。施工完成的雨污管网投入使用后出现了堵塞、坡度不足、下沉等一系列问题且维修不及时。为确保后续室外雨污管网的施工质量,经商议后委托了山东南郊环境建设有限公司(该公司为本项目室外园林施工单位,考虑该单位施工过程中配合较好且具备施工室外管网的能力,而且由该单位施工室外雨污管网能更好的解决工序穿插和成品保护的问题,能够节省工期、保证质量)进行了施工,施工范围为11#、12#周边,造价与山东三路工程有限公司相同无增加。后附交接单及与山东三路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放弃施工的协议。”2.2019年2月1日补充协议,内容为:“甲方:华夏帝苑公司,乙方:三路公司,甲、乙双方通过协商达成以下协议:1.此次付款后,乙方保证2019年2月20日开始对山东省煤田地质局职工生活区建设项目小区雨污管网工程彻底检查修复,确保符合施工图纸及相关国家法律法规,并且通过物业公司和甲方验收,修复工期为两个月,截止到2019年4月20日。若在规定期限内乙方未完成上述工作,甲方有权委托第三方对乙方施工的管网工程进行修复,产生的费用直接从乙方结算额中扣除。2.因乙方于2019年1月29日在甲方办公地点闹事,给甲方造成恶劣影响并造成损失伍万元,乙方同意直接从结算额中扣除不再另行向甲方支付。3.此次付款,是甲方在结算报告未出具时,甲方给乙方支付的工程款,后期结算报告出具后,若甲方支付给乙方工程总款数额超出最终结算值,乙方无条件将多余工程款退还给甲方。4.因乙方施工的管网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经甲乙双方协商,待乙方把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修复完成后方可办理相关结算手续。”3.盖有山东明德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华夏帝苑服务中心印章及韩鹏签字的污水管道联合查验记录一份,内容为:“2019年5月20日对13、10、8、5、3、1号楼室外污水管道查验:1.13号楼东单元至化粪池最后两个检查井倒坡度10公分。化粪池出口少一个检查井。化粪池内伸出的管子切除后,污水畅通。化粪池出口各检查井至中水化粪池畅通。2.10号楼南北两侧污水检查井经测量坡度顺畅,至13号10号共入井畅通。3.13号10号共入井至中水化粪池管口抬高10公分,污水排泄不畅。(该段有乔波施工)。4.8号楼两侧污水检查井坡度顺畅,化粪池进出口至主管道畅通。5.5号楼两侧污水检查井坡度顺畅,至化粪池顺畅。6.3号楼南侧东后两个检查井倒坡10公分,其余顺畅。至化粪池顺畅。7.1号楼两侧污水检查井坡度顺畅畅通。至化粪池顺畅。2019年5月24日2、4、6号楼室外污水管道查验:1.2号楼南侧污水检查井顺畅。北侧基本顺畅。至化粪池入口少一检查井。倒坡9公分(以化粪池污水平面)。入化粪池不畅。2.4号楼两侧污水检查井顺畅。至化粪池畅通。3.6号楼南侧污水检查井顺畅。北侧基本顺畅。两侧会入井至化粪池不顺畅。倒坡3公分(以化粪池水平面)。少一检查井。2019年5月27日对7、9、11、12号楼及中水化粪池南主管道查验:1.7号楼两侧污水检查井基本顺畅。至化粪池不畅通(以化粪池水平面)。入化粪池未见检查井。2.9号楼两侧污水检查井顺畅。污水汇入北侧乔波11号楼南污水管道顺畅。3.11号楼南侧污水检查井顺畅。汇入化粪池检查井基本顺畅。4.12号楼南侧污水检查井顺畅。汇入中水化粪池基本顺畅。5.中水化粪池南侧主管道由北向南三个乔波施工的检查井。化粪池污水倒灌。未见底部管沟。6.后三个韩鹏施工的检查井基本顺畅。与乔波对接井化粪池污水倒灌。未见底部管沟。7.1、2、3号化粪池至主管道畅通至4号化粪池至5、6号化粪池至7、8号化粪池主管道畅通(可见底部管沟)。本查验以现场污水检查井的流向,用水平仪测量各检查井与化粪池污水平面多得结论(因污水进出化粪池缺少检查井)。检查井与检查井和化粪池之间的管沟是否通畅只能观察污水流速。本查验未与污水管网竣工图校对。”韩鹏在该记录上注明“情况属实”。4.律师函,证明华夏帝苑公司多次督促三路公司维修,三路公司推诿维修,华夏帝苑公司无奈向其发送律师函。5.三路公司的承诺,证明因工程存在严重问题,污水倒灌造成业主损失,三路公司承诺向业主进行金钱赔偿。6.现场照片,证明工程至今仍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尚未修复完成。7.损失明细表,证明修复该工程要发生的工程量及造价,因三路公司违约给华夏帝苑公司造成的损失。经质证,三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说明不予认可,无三路公司的签字盖章;对2019年2月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真实性无异议,该协议是三路公司为讨要工程款不得不作出的让步,违背真实意思表示;对污水管道联合查验记录中“韩鹏”的签名无异议,但这是被逼迫的情形下签的;对律师函不清楚,三路公司未收到;对承诺书真实性无异议,该承诺都是华夏帝苑公司打印后,三路公司被迫盖章;现场照片是业主使用后所造成的后果,与三路公司施工没有直接关系,属于物业管理的范畴;损失明细表是华夏帝苑公司自行制作,与三路公司施工项目没有直接关系,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华夏帝苑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综合证明三路公司实际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因三路公司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已将存在质量问题的工程修复完成,依据2019年2月1日补充协议,华夏帝苑公司能够证明双方对涉案工程未达到结算节点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三路公司与华夏帝苑公司签订的《山东省煤田地质局职工生活区建设项目室外管网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均系双方自愿订立,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补充协议明确约定三路公司将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修复完成后,才可与华夏帝苑公司办理结算手续。华夏帝苑公司提交的包括补充协议在内的证据,能够证明三路公司实际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三路公司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其将实际施工的工程质量问题已修复,故双方约定的工程款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三路公司主张华夏帝苑公司支付工程款1643612.9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山东三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对证据进行了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
三路公司提交证据、2021年2月20日于案涉工程现场拍摄的16张照片,拟证明涉案工程使用性能良好,运营正常,根本不存在华夏帝苑公司所述的质量问题。
华夏帝苑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并不能证明系拍摄于案涉工程,亦不能证明三路公司已按照补充协议约定,履行了相应的维修义务。且该证据系三路公司当庭提交,已过举证期限,不属于新证据,故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该组证据不应被采纳。
本院经审查认为,三路公司提交的照片无法体现系拍摄于涉案工程,亦无法证明涉案地下管道是否处于正常使用状态,故对于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华夏帝苑公司与三路公司签订的《山东省煤田地质局职工生活区建设项目室外管网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三路公司承接工程后,履行了相应的施工义务,涉案工程于2017年底竣工验收合格,华夏帝苑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三路公司履行工程款支付义务。因双方对三路公司施工的工程造价未结算,且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经三路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三路公司施工的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山东省建设工程招标中心有限公司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涉案工程造价为3767512.90元,对该鉴定意见依法应予采信,本院认定三路公司施工的工程造价为3767512.90元。
华夏帝苑公司辩称三路公司施工的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提交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及三路公司工作人员韩鹏签字的污水管道联合查验记录予以证实,据此主张因三路公司未将质量问题修复完毕,故结算条件尚未成就。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签订的《山东省煤田地质局职工生活区建设项目室外管网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审计完成后由发包方支付至审计结算金额总价的95%,余款5%为质保金,两年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质保金。涉案工程于2017年年底竣工验收合格,此时华夏帝苑公司即应向三路公司支付工程款。华夏帝苑公司提交的《补充协议》及污水管道联合查验记录虽注明了涉案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但因三路公司主张质量问题已修复完毕,已不存在其他质量问题且明确表示无法再行对质量问题进行修复,此种情况下,华夏帝苑公司若坚持认为存在质量问题,可另行主张三路公司承担修复费用,而不能以此为由拒付工程款,故一审法院以涉案工程款的结算条件未成就为由,判决驳回三路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前已述及,三路公司施工的工程造价为3767512.90元,在两年质保期内,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确认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故对于质保金188375.65元(3767512.90元×5%)暂不予支付,双方可待质量问题解决时一并处理;《补充协议》约定因三路公司在华夏帝苑公司办公地点闹事,给其造成损失5万元,三路公司同意在结算款中扣除,故该5万元应予扣除,故华夏帝苑公司应向三路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数额为3529137.26元,扣除已付款项2123900元,尚欠工程款1405237.26元。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因涉案工程于2017年年底竣工验收合格,三路公司自愿自2018年3月1日起计算利息,本院予以确认。逾期付款利息应以1405237.26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中未约定发包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三路公司要求华夏帝苑公司按其实际损失的1.3倍支付违约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5万元,三路公司主张的工程造价为4189920.37元,鉴定机构鉴定的工程造价为3767512.90元,故按支持的工程造价的比例计算,三路公司应承担鉴定费用5041元,华夏帝苑公司应承担44959元,因该款项由三路公司预交,故华夏帝苑公司应向三路公司支付鉴定费44959元。
综上所述,山东三路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20)鲁0112民初2093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山东华夏帝苑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山东三路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405237.26元;
三、被上诉人山东华夏帝苑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山东三路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1405237.26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被上诉人山东华夏帝苑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山东三路工程有限公司鉴定费44959元;
五、驳回上诉人山东三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9593元,由上诉人山东三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842元,被上诉人山东华夏帝苑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1675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593元,由上诉人山东三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842元,被上诉人山东华夏帝苑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1675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静
审判员 高希亮
审判员 尹 腾
二〇二一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田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