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民申833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华夏帝苑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唐冶新区围子山路1号。
法定代表人:邵莹莹,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山东三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英雄山路129号祥泰广场1号楼803室。
法定代表人:翟祥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春芳,山东国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山东华夏帝苑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帝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山东三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1民终46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华夏帝苑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审适用法律存在错误。案涉《补充结算协议》是本案的核心和关键,协议第四条约定,因乙方施工的管网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经甲乙双方协商,待乙方把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修复完成后方可办理相关结算手续,该约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在三路公司施工工程存在重大瑕疵的情形下,申请人依法享有先履行抗辩权,有权拒绝结算请求。2.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二审期间,仅有审判员一人到庭询问,且法庭没有履行向申请人送达传票、应诉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等手续,没有告知申请人相关诉讼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七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审查认为,华夏帝苑公司与三路公司签订的《山东省煤田地质局职工生活区建设项目室外管网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涉案工程于2017年年底竣工验收合格后,华夏帝苑公司主张三路公司施工的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在三路公司未将质量问题修复完毕前,案涉工程的结算条件尚未成就。本院审查认为,华夏帝苑公司提交的《补充协议》及污水管道联合查验记录虽注明了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因三路公司主张质量问题已修复完毕,已不存在其他质量问题且明确表示无法再行对质量问题进行修复,此种情况下,华夏帝苑公司若坚持认为存在质量问题,可自行修复后向三路公司另行主张修复费用,而不能以此为由拒付工程款,据此,原审认定华夏帝苑公司应向三路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具有法律依据。关于原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经审查,二审过程中,法庭已向当事人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及相应的诉讼权利,且本案各方均同意法庭以调查的方式进行审理,基于此,华夏帝苑公司主张原审违反法定程序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华夏帝苑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七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东华夏帝苑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柴家祥
审判员 杜 磊
审判员 崔志芹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王福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