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03民初1503号
原告:山东三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英雄山路129号祥泰广场1号楼803室。
法定代表人:翟祥富,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祥成,山东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双双,山东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世盈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七贤镇白马山路北楼房三层。
法定代表人:严伟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永强,男,1991年8月2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济南市历下区。
原告山东三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路公司)与被告山东世盈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盈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路公司法定代表人翟祥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祥成、邢双双、被告世盈公司法定代表人严伟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永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740852.8元及工程借款120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利息自欠付之日计算至工程款实际给付之日,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264584.79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第一,2014年12月,原、被告双方签订《济南原山首府项目一期小市政工程合同文件》,根据合同文件所记载内容,原告通过招投标的方式中标世茂济南原山首府项目一期小市政工程,合同约定总价款为8755368.14元。2016年11月30日,原、被告双方就该工程进行结算审计,经审定,最终的工程结算款为9498975.79元,原告方亦向被告开具9498975.79元的发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8807329.01元工程款,至今尚欠691646.78元未支付。第二,2016年1月,原、被告双方签订《济南原山首府项目二期小市政工程合同文件》,根据合同文件所记载内容,原告通过招投标的方式中标济南世茂原山首府项目二期小市政工程,合同约定总价款为5984510.45元。2018年9月20日,涉案工程通过竣工验收,2020年4月21日,原、被告就该工程进行结算审计,经审定,最终的工程结算款为6600678.59元,原告方亦向被告开具6600678.59元的发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5636797.98元工程款,至今尚欠963880.61元未支付。第三,原、被告双方签订《道路及管线工程施工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将济南世茂原山首府项目白马山东路临时雨污水管道及道路改造施工工程发包给原告,由原告进行施工。关于工程款,合同约定竣工验收合格一次性付清。2020年4月1日,原、被告就该工程进行审计结算,结算工程款为996000元,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974200元工程款,至今尚欠21800元未支付。第四,2018年12月,原、被告双方签订《济南世茂白马山项目3-1期小市政分包工程合同》,该合同载明原告通过招投标的方式中标济南世茂原山首府项目3-1期小市政工程,合同总价款5187051.18元。2020年3月20日,涉案工程通过竣工验收,2020年9月15日,原、被告双方就该工程进行结算审计,经审定,最终的工程结算款为5226024.87元,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3162499.46元工程款,至今尚欠2063525.41元未支付。第五,被告因工程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18年9月30日原告向被告出借100000元,2019年1月8日原告向被告出借20000元,以上共计120000元。综合上述,被告共计欠付原告工程款3740852.8元及工程借款120000元,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世盈公司辩称:我方对原告主张的我方已付款金额无异议,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向我方申请付款之前应当向我方开具请款金额对应的发票并向我方提出付款申请,否则我方有权拒绝支付款项。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涉案工程的保修期以发包人组织的验收通过集中交付小业主之日开始计算,承包人完成保修责任之后方可申请返还保修金金额。由于2-2期小市政工程、3-1期小市政工程均存在原告未完成的维修事项,因此质保金的支付条件均未成就。原告主张的工程借款我方并未收到,不应当承担借款偿还义务。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法庭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
人进行了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陈述及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4年12月15日,世盈公司(发包人)与三路公司(承包人)签订济南原山首府项目一期小市政工程合同协议条款。协议约定:1、合同总价款为8755368.14元;2、工期为169个日历天,2014年12月11日开工(具体开工日期以发包人项目发展部工程指令为准)……;4、付款方式为:(1)本工程无预付款,合同签订后提供合同额5%的履约保函;(2)工程进度款按当月已完合格工程量的70%支付,累计付至合同总价70%为止;(3)合同工作内容经业主、总承包方、监理、施工单位共同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金额的85%;(4)待本工程已完成结算、签订结算协议6个月之后,业主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保留结算总价的5%作为工程的保固金;(5)保修期(自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并与物业完成移交至日起2年)结束后,支付结算金额的5%;(6)质保金为结算金额的5%,保修期开始日起见合同条件说明;(7)付款宽限期:自承包人发出付款申请之日起56个日历天;(8)每笔付款前,承包人需向发包人提供同等金额的税务发票;(9)付款付至结算额的95%节点时,施工单位提供全额100%发票后方能付款。
原告提交该工程的分判工程结算协议书及结算说明,该协议书及说明中世盈公司未盖章确认。其中结算协议书载明:最终结算工程款为:(1)原合同金额8755368.14元;(2)增减金额743607.65元;(3)结算金额9498975.79元;需留存于业主方的保修金金额474948.78元。双方同意:1、双方同意除承包人未能履行合同规定的责任而发生保修金扣款(余额不足时业主保留追索权利)外,从本结算书签订之日起,双方互不向对方提出增减工程费用要求;2、于3年保修期满,承包人圆满履行完成保修责任经验收合格后,剩余保修金将按《济南原山首府一期小市政工程》合同协议—第4条付款方式第4.4款之规定发还。
关于该工程,世盈公司已向三路公司付款8807329.01元。
二、2016年1月25日,世盈公司(发包人)与三路公司(承包人)签订济南原山首府项目二期小市政工程合同协议条款。协议约定:1、合同总价款为5984510.45元;2、工期为692个日历天,2014年12月11日开工(具体开工日期以发包人项目发展部工程指令为准)……;4、付款方式为:(1)本工程无预付款;(2)工程进度款按当月已完合格工程量的70%支付,累计付至合同总价70%为止;(3)合同工作内容经业主、总承包方、监理、施工单位共同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金额的85%;(4)待本工程已完成结算、签订结算协议6个月之后,业主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保留结算总价的5%作为工程的保固金;(5)保修期(自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并与物业完成移交至日起2年)结束后,支付结算金额的5%;(6)保质金为结算金额的5%,保修期开始日起见合同条件说明;(7)付款宽限期:自承包人发出付款申请之日起56个日历天。原则上单月进行工程款支付;每笔付款前,承包人需向发包人提供同等金额的税务发票;(8)承包人需根据发包人提供的格式及要求,付款月(单月付款)10日向发包人提出付款申请;(9)发包人在完成付款申请审批的28天内,支付承包人当期应得工程款项。支付方式不限于银行电汇、转账支票、商业承兑汇票、保理等供应链方式;(10)如发包人未能按规定期限付款,则随后的28天视为宽限期。在宽限期内,承包人不得行使任何追讨(包括停工、怠工追讨等)的权利,而应维持正常施工。
世茂原山首府2-2期于2018年9月20日竣工验收。2019年1月8日,建设单位同意将该工程移交物业,移交项目包括:1、污水管网;2、雨水管网;3、消防系统;4、中水系统;5、沥青路面;6、弱电系统;7、竣工图。
2020年4月21日,世盈公司与三路公司签订该工程的结算审核报告。报告载明:合同金额为5984510.45元,结算工程量为6600678.59元。
关于该工程,世盈公司已向三路公司付款5636797.98元。
三、2018年12月25日,世盈公司(发包人)与三路公司(承包人)签订济南白马山项目3-1期小市政专业分包工程合同协议条款。协议约定:1、合同总价款为5187051.18元;2、工期暂定为122个日历天,具体开工日期以发包人项目发展部工程指令为准……;4、付款方式为:(1)本工程无预付款;(2)中期付款:在每月10日或之前,按雇主指定的格式向成本部提交一式2份当月实际完成合格工程的工程量价值报表,雇主将以月进度款的形式按月支付已审核工程量价值的70%;首次支付工程进度款时暂扣预留质量保证金,该项金额为合同总价之2%且不超过300万元;工程竣工备案完成后,支付至合同金额的85%;(3)本工程综合竣备后,累计付至合同额的85%;质保金为结算金额的5%,保修期开始日期见合同条件说明;(4)付款期限:自承包人发出付款申请之日起56个日历天。在宽限期内,承包人不得行使任何追讨(包括停工、怠工追讨等)的权利,而应维持正常施工。(5)每年单月(1、3、5、7、9、11月)付款。(6)承包人需根据发包人提供的格式及要求,每月10日向发包人提出付款申请;(7)本工程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在付款至95%时提供发票至100%额度;(8)工程进度款按照30%现金+70%供应链的支付方式……
涉案3-1期小市政工程于2020年3月20日通过竣工验收。
2020年11月9日,世盈公司与三路公司签订该工程的最终结算确认书,工程最终结算金额为5226024.87元。
关于该工程,世盈公司已支付三路公司工程款3162499.46元。
四、世盈公司(甲方)与三路公司(乙方)签订道路及管线工程施工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将济南世茂原山首府项目白马山东路临时雨污水管道及道路改造施工委托乙方施工,由甲方监督并负责验收。一、施工范围:济南世茂原山首府白马山东路临时雨污水管线施工及道路改造施工,施工区域为公交车停车场门口处东西路段、白马山南路至啤酒厂大门的南北路段;及周边关系干扰的风险包干解决;三、合同价款:本工程采用单价包干,暂定总价承包方式,暂定承包总价为99.6万元。四、工期:总工期40天,具体开工时间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五、付款方式:1、工程开工支付工程款的50%,竣工验收合格一次性付清;2、支付方式不限于银行电汇、转账支票……3、乙方向甲方提供全额增值税发票,乙方保证提供的发票真实、合法、有效;4、原则上单月进行工程款支付;每笔付款前,承包人需向发包人提供同等金额的税务发票。
2020年4月1日,世盈公司与三路公司签订该公司结算审核报告及分判工程结算协议书。协议书载明涉案该工程结算金额为996000元,需留存于业主方的保修金金额为0元。
关于涉案工程,世盈公司已向三路公司支付工程款974200元。
上述事实,有施工协议条款、移交单、结算审核报告、结算协议书、竣工验收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签订的四份施工协议书是否具备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及支付工程款的时间。二、被告主张的原告未完成维保义务是否构成拒付质保金的理由及被告支出的维修款是否应当从质保金中扣除。三、原告主张的与被告之间的12万元借贷关系是否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被告签订的四份施工协议书是否具备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及支付工程款的时间。
关于被告主张的原告未开具相关发票作为拒付工程款的抗辩事由,本院认为:建设施工合同作为一种双务合同,依据其合同的性质,合同抗辩的范围进行与对价义务,也就是说,乙方不履行对价义务的,相对方才享有抗辩权。支付工程款义务与开具发票义务是两种不同性质的义务,前者是合同的主要义务,后者并非是合同的主要义务,二者不具有对等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由此可知,建设工程合同中的主要义务就是乙方完成合同项下的建设工程,另一方依约支付工程款。而开具发票的义务显然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主要义务,乙方当事人违反该义务并不构成根本违约,另一方当事人不能仅仅因为未及时出具相应发票而主张解除合同,也不能因此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本案涉案工程均已验收完毕并移交,故被告以原告未开具发票拒付工程款的抗辩事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支付时间问题。本院认为:(一)济南原山首府项目一期小市政工程的工程款支付时间。被告提交该工程2016年11月30日的结算审核报告及分判工程结算协议书,因无被告盖章,被告不认可,但是根据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上述材料系被告方工作人员发送给原告,结合被告支付款项已超出合同约定款项的事实,被告主张涉案工程未结算,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对原告提交的2016年11月30日结算审核报告及结算协议书予以采信,该工程结算时间为2016年11月30日,结算金额为9498975.79元,质保金为474948.79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8807329.01元,尚有工程款216697.99元及质保金474948.79元未支付。根据该工程协议条款第4条(4)(5)(7)约定,216697.99元工程款应于结算后6个月内支付,同时被告享有56天的宽限期,故本院认定该工程款216697.99元最晚支付时间为2017年7月23日;因质保期自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并与物业完成移交之日起2年,质保期结束后支付质保金,现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及该工程与物业完成移交时间,故其主张自结算之日开始计算质保期,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自认济南世茂原山首府项目2-1地块14#15#16#楼于2017年6月30日交付,故本院认定2-1期工程交付时间为2017年6月30日,故质保期于2019年6月30日结束,质保金应于2019年6月30日支付。
(二)济南原山首府项目二期小市政工程的工程款支付时间。原告提交的2020年4月21日该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中有原、被告盖章,本院予以采信。根据结算报告,涉案工程结算金额为6600678.59元,结合协议书,该工程的质保金应为330033.93元。现被告已支付工程款5636797.98元,尚欠工程款633846.68元及质保金330033.93元。根据协议书第4条(4)(5)(7)(8)约定,633846.68元应在结算后6个月内支付,同时被告享有56天的宽限期,本院认定633846.68元工程款最晚支付时间为2020年12月16日;因质保期自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并与物业完成移交之日起2年,质保期结束后支付质保金,根据原告提交的移交验收单2期工程于2018年9月20日竣工验收,故质保金支付时间为2020年9月20日。
(三)济南世茂白马山项目3-1期小市政分包工程的工程款支付时间。原告提交的该工程最终结算确认书中由原、被告双方盖章确认,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定该工程结算时间为2020年11月9日,结算金额为5226024.87元,根据协议书,该工程的质保金为261301.24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162499.46元,未支付工程款1802224.17元及质保金261301.24元。根据协议第4条(3)(4)(5)约定1802224.17元最晚支付时间为2021年1月4日;关于该工程的质保金支付时间问题,因原告提交的协议条款中载明“保修期开始日起见合同条件说明”,原告未提交该工程合同,本案中无法确定质保期起算点及质保期期限,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该工程质保金证据不足,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四)道路及管线工程的工程支付时间。根据施工协议书第五条付款方式1、4约定,工程开工支付工程款的50%,竣工验收合格一次性付清,原则上单月进行工程款支付。原告提交的该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有原、被告盖章确认,结算申报时间为2020年4月1日,结算金额为99.6万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974200元,尚欠21800元。原、被告均未提交该工程竣工验收时间的相关证据,基于被告已支付大部分工程款,即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完毕,结合协议中对付款时间的约定,本院认定21800元最迟应于2020年5月30日前完成付款。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主张的原告未完成维保义务是否构成拒付质保金的理由及被告支出的维修款是否应当从质保金中扣除。
被告提交证据一,世茂原山首府2-1期维修催告函2份,证明原告负责施工的2-1期小市政工程存在土方下沉,14号楼北污水管道存在高低差、流水不畅,室外消火栓不保压,14号楼北管道井高低区闸阀渗水等质量问题,原告至今没有进行维修,原告在合同项下的维保义务并未完成。证据二,世茂原山首府2-2期维修催告函1份,证明原告负责施工的2-2期小市政工程存在沥青地面下沉、消火栓不保压、有渗漏点,以及园林中水水压低等质量问题,原告至今没有进行维修,原告在合同项下的维保义务并未完成。证据三,世茂原山首府3-1期维修催告函、工程联系函各1份,证明原告负责施工的3-1期小市政工程存在强电井盖破损、排水管道漏水的问题,原告至今没有进行维修,原告在合同项下的维保义务并未完成。证据四,零星维修操作单、质保金扣款审批单、扣款费用明细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施工的一期市政工程因存在质量问题未能维修,我方委托第三方维修产生维修费用10475.83元,应当从该项目工程的质保金中进行扣除。
原告发表质证意见称,对于我方施工的涉案工程,我方均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维修和保养义务,对于被告提供的3份催告函我方并未收到,上述催告函均为被告方单方制作,不予认可;对邮寄的工程联系函,我方均没有收到,也是被告方单方制作。被告方所提供的EMS查询单经查询,两份联系函最终退回到被告处,没有送达到我方;对证据四真实性不予认可,零星维修操作单中载明的报修内容为地下室,并非原告方所施工工程,被告主张从我方工程款中扣除没有任何依据。
关于该问题,本院认为:首先,质保期内的维修费用可从质保金中予以扣除,除非质保金不足以支付维修费可全部扣除外,其他情况下应当在质保期满扣除相关维修费用后将剩余质保金予以支付。其次,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在质保期内向原告主张过维修的相关证据,本案中被告提交的2-1期工程、2-2期工程催修函均系在质保期结束后,且提交的2016年9月20日受理的2-1期的维修操作单中记载保修内容系“地下室(-103)被污染墙面处理,地下室(-103)内被污染沙发(2个)茶几(1个)地毯维修处理,被浸泡污染木地板更换”,原告不认可该项目系其施工范围内的项目,其提交的质保金扣款审批单明细记载10475.83元系因市政配套设施—小区排水工程支出的维修费用,发起审批是在2020年11月,无法证实该费用系因原告拒绝履行质保义务而支出的,其主张从原告质保金中扣除该费用,证据不足;再次,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因原告在质保期内未履行质保义务导致其在2-2期工程中产生的维修费用;最后,因本案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3-1期小市政分包工程有关质保期的相关约定,无法确定质保期的起算时间及结束时间,在本案中将对该工程质保金支付不予处理,故被告主张的3-1期工程在质保期内的维修问题,本案中亦不予处理。综上,原告主张在2-1期工程的质保金中扣除10475.83,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原告主张的与被告之间的12万元借贷关系是否成立。
原告提交证明1份,证据内容:因被告方涉案工程资金紧张,2018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由原告财务人员贾涛将10万元现金送至被告白马山项目办公室,由被告方白马山项目行政人员张**清点接收并放入项目保险箱,现场见证人为田道方、郭某。其中我方经办人贾涛签字,被告方田道方签字,被告方郭某、张**签字并书写“知晓此事项”。该款项系涉案工程被告方从我方所借资金,被告方理应将此款项在支付工程款时偿还我方,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该借款。证据二、银行客户电子回单1份,证明:2019年1月8日,因为被告方工程资金紧张,向我方借款2万元,由我方工作人员秦琪转账至被告方白马山项目行政人员张**账户,在该电子回单下方,原山首府工程部项目负责人卢化滨于2019年4月18日签字书写“收到三路市政公司现金贰万元”,被告方张**书写“于2019年1月8日收到转账20000.00元(贰萬圆整)”,落款时间2019年6月4日。该款项系涉案工程被告方从我方所借资金,被告方理应将此款项在支付工程款时偿还我方,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该借款。
被告质证称,对原告提交的“关于工程借款的证明”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明所载内容与我方无关,证明上的签字人员并非我方工作人员,该证明不能证明我方向原告借款10万元;对原告提交的“客户回单”的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回单为复印件,且回单中的付款人、收款人并非我方,我方对该回单真实性无法核实,无法证明我方向原告借款2万元。
关于该问题,本院认为:首先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主张的12万元借款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其次,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均无被告单位盖章确认,且款项要么现金支付要么支付于个人账户,与证明及回单有关的相关人员亦未到庭,无法核实,且被告不认可原告上述证据,对借款亦不认可。故关于该问题,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济南原山首府项目一期小市政工程、二期小市政工程、3-1期小市政分包工程、道路及管线工程施工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被告已履行施工义务,涉案四个工程均已验收完毕,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按时支付工程款。经本院认定2-1期小市政工程拖欠工程款216697.99元应于2017年7月23日支付、质保金474948.79应于2019年6月30日支付;2-2期小市政工程工程款633846.68元应于2020年12月16日支付、质保金330033.93元应于2020年9月30日支付;3-1期小市政分包工程工程款1802224.17元应于2021年1月4日支付,质保金261301.24元支付证据不足,本案中不予支持;道路及管线工程工程款21800元于2020年5月30日支付。故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3479551.56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原告主张利息具有法律依据,根据本院认定的付款时间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认定利息计算方式为:(1)以216697.9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7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216697.99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2)以474948.7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6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474948.79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3)以633846.68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12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4)以330033.93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9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5)以1802224.17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1月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6)以218009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5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世盈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三路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479551.56元。
二、被告山东世盈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三路工程有限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1)以216697.9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7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216697.99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2)以474948.7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6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474948.79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3)以633846.68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12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4)以330033.93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9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5)以1802224.17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1月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6)以218009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5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山东三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804元,减半收取1990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山东世盈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燕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孙燕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