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民终13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三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翟祥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宁,山东东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6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兴,山东睿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房立波,男,1980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传贵,济南长清峰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山东三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房立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2021)鲁0113民初42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为驳回***对我公司的起诉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错误。一、本案***并非是适格的原告。本案中,我公司与合同相对方存在合同关系的是济南金顺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顺源公司)、山东鲁发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发公司)。该合同的相对性由《济南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结算单》足以证实。一审判决对该事实认定错误。二、经过一审庭审查明,本案***存在伪造金顺源公司情况说明的情形,一审判决认为其伪造证据的做法为法律所不许,但是该证据因为不符合证据的三性不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一审法院对***伪造证据,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亦未进行处罚。三、一审判决对鲁发公司所供的混凝土的结算额认定是错误的。一审判决对房立波不予认可的李涛签字的发货单,认定系鲁发公司向我公司所供混凝土,既无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
***辩称,一、我是本案的适格原告。我已经向金顺源公司付清了货款(金顺源公司的李玉泉证实了该事实),三路公司也从未向鲁发公司账户、金顺源公司账户支付过货款,而是将货款支付给了我,且鲁发公司和金顺源公司也未向三路公司主张过货款,且结算单均在我处,综合以上事实,本案真实的供货人为我,我是本案的适格原告。二、一审判决是根据证人李玉泉的证言及李玉泉的情况说明认定的三路公司欠我货款,且我没有伪造情况说明。三、一审判决对本案交易金额的认定是正确的。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在送货方将货物运送至同一指定地点,无法决定收货签字人员,虽然三路公司不认可李涛签字,但货物用于了该项目,且房立波已经结清了李涛签字的发货单金额。
房立波述称,同意三路公司的上诉请求和事实与理由,***的主体资格不适格,应依法驳回***的起诉或发回重审。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三路公司、房立波向我支付剩余货款356265元及逾期付款的损失(以356265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诉讼中变更为253465元;2.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三路公司、房立波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26日,三路公司与金顺源公司签订《济南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由金顺源公司向三路公司在长清区万德镇104国道管网及配套工程提供混凝土。合同中对相关条款作了约定,价格约定:为C15型号每立方250元,C20型号每立方265元,C25型号每立方280元,C30型号每立方310元;每2000立方结算7天内付款80%,余款在供完后2个月内全部付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三路公司由房立波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加盖了公司万德项目部公章;金顺源公司由李玉泉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加盖了合同专业章。两公司在2014年7月24日共同出具结算单一份,结算时间为2014年4月26日至2014年7月10日,合计混凝土1418方,型号不同,合计款项368630元,供货单位金顺源公司由经办人***签字,三路公司加盖万德项目部章,并由李雁磊、房立波签字。同日,***代理鲁发公司与三路公司出具结算单一份,供货时间为2014年4月26日至2014年7月10日,合计混凝土516方,型号不同,合计款项135195元,供货单位鲁发公司由经办人***签字,三路公司加盖万德项目部章,并由李雁磊、房立波签字。2014年11月6日,12月23日,***代理鲁发公司与三路公司出具结算单两份,分别为:11月6日,供货时间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合计混凝土461方,型号不同,合计款项121760元;12月23日,供货时间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1月11日,合计混凝土415方,型号不同,合计款项110680元,供货单位鲁发公司均由经办人***签字,三路公司均由李雁磊、房立波签字。以上鲁发公司三张结算单共计1392立方,款项为367635元。***另提供2015年3月19日至3月21日鲁发公司混凝土发货单12份,合计供货量为160方,型号均为C30,以每吨295元计算,共计47200元。在该12份发货单中,现场收货人有7份由李雁磊签字验收,5份由李涛签字验收。***主张,两公司混凝土均由其与房立波联系供货,且由房立波向其付款,以上共计款项783465元,房立波用第三人账户付款530000元,尚欠253465元。
房立波提供与***提供的四份结算单内容一致的四份结算单复印件,但供货方无人签名。
双方交易习惯为,***一方工作人员将混凝土送至房立波指定的万德工地,由房立波工地一方的工作人员在发货单上验收签字,双方结算时,收货方出具结算单,将签字的发货单收回。
2021年6月21日,李玉泉出具情况说明,2014年从金顺源公司购买混凝土供应给三路公司和房立波(电话155******88),用于万德镇104国道管网及配套工程。现***已经结清向金顺源公司购买上述供货的款项。证人李玉泉到庭接受质询,认可***已经向金顺源公司结清了上述款项。李玉泉到庭接受双方当事人质询,认可合同及情况说明的签名行为及内容,主张当时金顺源公司的货款***已经付清。
***另提供金顺源公司情况证明一份,后经查实,该证据系其个人伪造。
2021年6月20日,鲁发公司出具证明,内容为:我公司于2014年4月26日至2014年11月25日期间为三路公司(具体经办人房立波,电话155******88)供应商品混凝土共计1392立方米,合计金额为367635元(叁拾陆万柒仟陆佰叁拾伍元整)。该项业务具体经办人为***(因此我公司将该项业务的债权转移给***,债权转移后由***向三路公司追要该项业务款项,***与三路公司债权债务关系与鲁发公司无关。
另查,金顺源公司于2014年10月13日变更为山东金顺源建材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金顺源公司与三路公司达成有效合同,双方之间形成混凝土供销业务关系,经结算,双方业务量为368630元。金顺源公司经办人李玉泉认可***已经将此款与金顺源公司结清,现结算单均在***处。三路公司与鲁发公司之间三份结算单,供货量为1392立方,款项为367635元,对该供货及款项,鲁发公司已经将债权转让给了***,***可以主张权利。对于***提交的2015年3月份的12份发货单,根据双方交易习惯,在收货方在出具结算单后将以货单收回。现12份发货单中,有7份是李雁磊签收,而其他5份发货单从形式到内容均与前7份一致,仅是签收人不一致,而送货方将货物运送至同一指定地点,无法决定收货签字人员身份,故对12份发货单予以认定,货款为47200元。虽然在鲁发公司的债权转让数额中未涉及,但现发货单原件由***掌握,由双方交易习惯及鲁发公司债权转让中的内容,该货款可以由***主张。房立波认可已经向***付款530000元,且***向其催要,予以认定。此业务前后均由***与房立波联系,金顺源公司与鲁发公司均是以***作为实际经办人履行供货义务,现金顺源公司经办人认可***已经付清,鲁发公司认可债权转让与***,所以***可以在本案中主张权利。三路公司与房立波均主张房立波在该项目工程中的行为为职务行为,对之前房立波的付款亦予以认可,现***亦无充分证据证实该货款应由房立波个人支付,所以对***主张的货款应由三路公司支付。总款项为783465,已付530000元,尚欠253465元。***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利息,对其计算时间予以认定,对计算标准调整为按起诉时(2021年7月20日)一年期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在主张债权过程中,为了使证据更充分,自行伪造了金顺源公司的情况证明一份,并伪造李玉泉的签名,在李玉泉到庭质证中承认。***因为债务人长期不履行义务,债权多年未得到受偿,主张债权心切,但应在合法范围内取证,其伪造证据的做法为法律所不许。
综上所述,对于***的主张,应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由三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混凝土款项253465元;二、由三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利息,以253465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2021年7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02元,减半收取计2551元,由***负担300元,房立波、三路公司负担2251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对房立波向***账户中所付的53万元货款,在支付时未约定系支付的哪一笔货款,房立波、***、三路公司亦均无证据证明系支付的哪一笔货款。
***提供的2015年3月19日至3月21日鲁发公司混凝土发货单12份,载明的发货单位为鲁发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发货单载明的货款,鲁发公司已经转让给***。
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所主张的债权涉及金顺源公司、鲁发公司,上述两公司的经办人员均为***。对涉及金顺源公司、鲁发公司的货款,双方在与三路公司结算后,三路公司的员工房立波向***的账户先后支付了53万元货款。对该53万元货款,在支付时未约定系支付的哪一笔货款,房立波、***、三路公司亦均无证据证明系支付的哪一笔货款。故按照法律的规定,应按照货款成立的先后顺序来确定支付的货款的顺序。金顺源公司的货款368630元与鲁发公司第一笔135195元货款,均在2014年7月24日结算,故应首先清偿该两笔货款,剩余的货款再清偿鲁发公司剩余的已经结算的货款。经计算,扣除金顺源公司的货款及鲁发公司的第一笔已经结算的货款外,鲁发公司已经结算的第二笔、第三笔货款尚余206265元。因金顺源公司的货款,其经办人***已经代为收取,不论该货款是否转让给***,***均无权再对三路公司主张该货款。对鲁发公司已经结算的剩余货款206265元,鲁发公司已经出具证明,证明上述货款已经转让给***,故***有权向三路公司主张权利。***提供的2015年3月19日至3月21日鲁发公司混凝土发货单12份,载明的发货单位为鲁发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发货单载明的货款,鲁发公司已经转让给***,故***无权依据上述发货单向三路公司主张货款,一审判决三路公司向***支付上述货款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可待完善债权转让手续后,另行向三路公司主张权利。综上,三路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一审判决结论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2021)鲁0113民初4267号民事判决;
二、山东三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混凝土款206265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206265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02元,减半收取计2551元,由***负担354元,由山东三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9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102元,由***负担708元,由山东三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39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张 伟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陈龙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