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01民辖终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巽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
法定代表人:涂红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北京市惠诚(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三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
法定代表人:翟祥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春芳,山东国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济南巽峰商贸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三路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21)鲁0103民初1467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济南巽峰商贸有限公司上诉称,依法撤销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21)鲁0103民初14673号民事裁定,裁定将案件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诉上诉人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第九条第二款“本协议书履行过程中产生争议,首先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均可向土地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约定,本案约定管辖法院为土地所在地法院,而涉案土地使用权证系2000年1月20日由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政府土地登记发证,土地所属行政区域属于济南市历城区管辖范围,因此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且时至今日,该土地证发证机关仍然登记为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政府,并没有变更为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政府,因此,本案应受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管辖。其次,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作出裁定所依据的2000年8月济南市历城区整建制并没有交由上诉人质证,剥夺了上诉人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请求贵院依法查明事实,撤销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21)鲁0103民初14673号民事裁定,裁定将案件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请准许。
被上诉人山东三路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协议书》第九条2约定“本协议履行过程中产生争议,应首先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均可向土地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不违反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约定有效。《协议书》第一条1、“土地位于十六里河派出所东东河村南二环南路北玉兴路西……”在原审法院辖区。被上诉人依照约定,向租赁土地所在地的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庆斌
审判员 彭 辉
审判员 赵 勇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石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