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民申666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东三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英雄山路129号祥泰广场1号楼803室。
法定代表人:翟祥富,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宁,山东东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功斌,山东东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81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临清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林百磊,男,1972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清市。
再审申请人山东三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路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林百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15民终31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三路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三路公司与林百磊之间系工程分包关系,且双方款项已经结算完毕。三路公司提交的记账凭证显示三路公司将部分施工项目分包给林百磊后共向林百磊支付工程款6601389.9元,且电子银行交易回单也注明了交易用途为支付工地材料款。林百磊出具的证明载明“证明由我分包的山东三路工程有限公司2014年临清市村级公路网化县及县乡公路建设工程十二标段承包款已全部结清特此证明证明人林百磊。”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实三路公司与林百磊之间系分包关系,林百磊并非三路公司的代理人,而且三路公司已将涉案款项足额支付给林百磊。二、二审法院根据他案生效民事判决认定林百磊系三路公司在涉案工程项目上的代理人,并根据林百磊借条上注明的借款用于支付2014年临清市农村公路网化示范县及县乡公路建设工程十二标段材料款,据此认定三路公司与林百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属于认定错误。代理人的所有行为并非均应当由被代理人来承担责任,代理人行使代理权的前提是有被代理人授权,且应当在授权范围内行使代理权。本案中,林百磊的借款行为,不符合民法总则关于代理的规定。二审法院依法纠正了一审法院关于表见代理的认定,林百磊的行为既然不构成表见代理,那么林百磊就应自行承担自己行为所产生的结果。退一步讲,即使林百磊是三路公司的代理人,代理人因为代理所产生的结果也应当由被代理人承担,二审法院认定由三路公司与林百磊共同承担责任,也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三路公司与林百磊就涉案工程是否存在分包关系的问题。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鲁民申5542号民事裁定的认定,三路公司提交的记账凭证仅能证实三路公司向林百磊支付了工地材料款,但并不能证实支付的款项就是涉案工程的材料款;林百磊出具的证明材料无落款时间、无承包款的具体数额及款项结清时间等,且与林百磊为案外人出具的《还款承诺书》内容相矛盾。故现有证据并不能证实三路公司与林百磊就涉案工程存在分包关系,原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二、关于涉案借款是否应由三路公司与林百磊共同承担的问题。根据已生效的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15民终2795号民事判决的认定,林百磊系涉案工程项目代理人,结合涉案借据上注明的“此款项用于2014年临清市农村公路网化示范县及县乡公路建设工程十二标段支付材料款”,且涉案借款实际出借时间是在2014年涉案工程项目期间内,故林百磊在借款过程中为有权代理,三路公司关于不承担涉案借款本息还款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林百磊作为涉案借据的出具人,经一、二审法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视为自愿放弃抗辩还款的权利,原审法院据此认定三路公司与林百磊就涉案借款本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三路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东三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郑元文
审 判 员 马 红
审 判 员 尹哲璇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刘晓旭
书 记 员 于 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