廊坊华阳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廊坊华阳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北省临漳县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冀1026民初213号
原告廊坊华阳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文安县文安镇城内西关。
法定代表人李建兵,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振田,河北李振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尚卫东,河北李振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省临漳县建筑公司。住所地,临漳县城建安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刘福珍,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世美,河北照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原告廊坊华阳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省临漳县建筑公司、***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晓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廊坊华阳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尚卫东、被告河北省临漳县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世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廊坊华阳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临漳县建筑公司于2014年5月份承包了文安县新镇镇东代村幸福家园住宅项目建筑工程,承包方式为施工总承包。被告***为临漳县建筑公司在该项目的施工负责人和授权委托人,负责该项目的全面工作。2014年6月份,临漳县建筑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临漳县建筑公司将该项目的基础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并约定了工作内容、工程价款等。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并按时完成了施工工作内容。该工程经原、被告双方验收结算,原告的施工工程检验合格,被告共拖欠原告工程款837798元。但是,被告至今未能向原告结算工程款。要求被告连带清偿拖欠原告的工程款837798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损失;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明确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工程款837798元为基数,自被告河北省临漳县建筑公司工作量确认单确认的2014年9月13日起,依据该日期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法院确认的判决生效之日。
被告河北省临漳县建筑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河北省临漳县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对被告河北省临漳县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河北省临漳县建筑公司与原告没有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没有与原告签订任何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也没有委托任何人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要求被告河北省临漳县建筑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二、通过查阅卷宗,工作量确认单在形式和内容上存在不真实性、不确定性,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2014年9月13日工作量确认单从形式上看,***的签名与河北省临漳县建筑公司没有法律关系。河北省临漳县建筑公司没有委托***搞工作量确认的工作,***也不是河北省临漳县建筑公司的员工,***的签名对河北省临漳县建筑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冠以河北省临漳县建筑公司名称的所谓东代村幸福家园项目部章在法律上是不能对外使用的,河北省临漳县建筑公司从来没有刻制使用过这样的印章,也没有准许他人刻制使用。就此,河北省临漳县建筑公司已经向上级主管部门和相关机关反映了相关情况,相关机关就此问题正在调查。从内容上看,工作量确认单上注有该工程经检测合格,是不真实的、不确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工程验收必须有完整的工程技术资料,同时应当按照现行的国家验收规范,由建设方、总承包方、分包方、监理方及当地行政主管机关的质检部门参加,并签署书面意见。单凭这样一句话,不能证明工程质量合格的真实性。是否进行了合法的验收,是不确定的。原告以此要求河北省临漳县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在查阅卷宗时,发现有原告提交的复印件2014年5月23日工程承包合同,此复印件及承包合同没有法律效力,承包合同没有履行。根据投标法第三条以及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公用事业项目和商品住宅,包括经济适用住房必须进行招标,未经公开招标签订的施工合同不发生法律效力。根据建筑法第七条规定,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也就是开发商,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没有施工许可证不得开工。该工程项目始终没有取得施工许可证,河北省临漳县建筑公司也就根本没有进行施工。***的代理行为,必须有河北省临漳县建筑公司具体的、明确的授权。没有河北省临漳县建筑公司具体的、明确的授权,对河北省临漳县建筑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根据民法通则和合同法规定,代理人没有代理权或超越代理权,对被代理人不产生效力。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也明确规定,因代理权发生争议的,主张有代理权的一方负有举证责任。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举证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存在,原告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建筑法第二十九条规定,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意思为分包要么在总承包合同中有约定,要么事后经开发商认可。本案涉及的基础处理施工合同,没有约定在总承包合同中,原告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开发商同意分包,基础处理施工合同应该是无效的。原告据此主张权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河北省临漳县建筑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工作量确认单在形式和内容上存在不真实性、不确定性,委托人没有代理权和超越代理权的行为对被代理人不产生法律效力。原告要求被告河北省临漳县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对被告河北省临漳县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廊坊华阳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提供证据如下:
一、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用以证实被告河北省临漳县建筑公司于2014年5月23日,取得了文安县××××村幸福家园住宅项目建设工程的施工总承包(不含电梯、消防、弱电)。原告称,该合同为2014年5月23日河北宏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河北省临漳县建筑公司签订,由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向原告方提供,***在每页上签名按手印,核对与原件一致。因被告***的签名认可行为,所以该合同为合同原件。被告河北省临漳县建筑公司取得了施工总承包权,其中包括工程基础施工。该合同加盖有河北省临漳县建筑公司合同专用章,并且在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授权人签字处由被告***签名,证实被告***为河北省临漳县建筑公司在该项目工程总的项目负责人即授权委托人。***代表河北省临漳县建筑公司签订了工程总承包合同,工程分项施工***当然具有代理权。
二、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用以证实原、被告间的合同关系及具体内容。原告称,该合同为2014年6月1日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河北省临漳县建筑公司签订。合同上,***以甲方代表的身份签名按手印。合同约定了分包内容、价款、付款方式等。签订该合同之前,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证据一的原件,以表明其为河北省临漳县建筑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即代理人。
三、工作量确认单一份。用以证实原告施工完成,工程检测合格,被告欠原告工程款837798元。原告称,该工作量确认单系2014年9月13日,原告施工完成后,被告河北省临漳县建筑公司向原告出具。
四、施工记录三份。用以证实原告的施工行为,并佐证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和本案的客观事实。原告称,该施工记录系原告分包的文安县东代村幸福家园1、2、3号楼CFG桩施工记录。
被告河北省临漳县建筑公司质证意见为:
原告证据一,形式上为复印件,原告以***签名即视为原件的观点不能成立。合同内容里面没有允许分包的相关约定,***不具有分包工程项目的代理权。这是一份非法的、没有效力的、也没有实际履行的承包合同。违法是因为没有经过招投标。按照投标法相关规定,应当进行公开招投标,未经招投标签订的合同是无效的。合同无效是自始无效。该合同没有实际履行。由于开发商河北宏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按照建筑法的相关规定取得施工许可证,河北省临漳县建筑公司拒绝施工,现场施工行为不是河北省临漳县建筑公司的行为。时至今日,河北宏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向河北省临漳县建筑公司支付过一分钱的工程款,河北省临漳县建筑公司也没有收到过与工程项目相关的其他款项。根据建筑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施工总包合同没有约定分包的不允许分包。即使这份合同存在,***也不具有分包的代理权,不能证明***对涉案的工程项目有全面的负责权,更不能证明具有分包的代理权。
原告证据二,该合同甲方为***,既没有河北省临漳县建筑公司的明确授权,也没有河北省临漳县建筑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完全是***的个人行为,与河北省临漳县建筑公司没有关联。原告以此主张原、被告间存在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在没有授权的情况下,违反法律规定进行分包活动,与被告河北省临漳县建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原告不应据此要求河北省临漳县建筑公司承担合同义务。
原告证据三,鉴于分包行为是超越代理权的,是非法的,依法不应确认。该工作量确认单也应当是不真实的,其内容是不确定的。具体体现在:第一、没有合同关系基础。第二、内容中注明的该工程经检测已合格,没有规范的法律所规定的检验程序和检验材料,单凭***的个人签名和根本就不是河北省临漳县建筑公司所使用的项目部印章,不能认定为河北省临漳县建筑公司的确认行为。第三、河北省临漳县建筑公司从来没有刻制和使用过东代村幸福家园项目部这样的椭圆印章,也没有允许和委托他人刻制和使用。河北省临漳县建筑公司已向上级主管部门和相关机关反映了相关情况,目前正在调查中。同时,这样的项目部印章对外使用是没有法律效力的,不能代表公司进行法律事务。这份工作量确认单与被告河北省临漳县建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不能据此要求河北省临漳县建筑公司承担给付责任。
原告证据四,合法性有异议。被告第一次阅卷时就已经到了法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并且在民二庭等候原告传递其需要补充的证据,等了一两个小时后,经双方代理人协商用微信方式进行接收,所接收的就是刚才质证的工作量确认单。当时就已经是最后一天了,这份证据不是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不能作为原告主张权利的依据,法庭不应采信。就内容看,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工程施工记录注明的工程名称是文安县××××村幸福家园1#、2#、3#CFG桩工程,施工方没有显示原告方,显示的是廊坊市宇恒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因为不具有合法性和关联性,对真实性不发表质证意见。
综合以上原告四份证据,除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外,同时证明原告与河北省临漳县建筑公司没有施工合同关系,***的代理行为是没有代理权的行为,其实施的行为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法确定。可以确定的是***的行为不代表河北省临漳县建筑公司的意思。
被告***未到庭质证。
经原告申请,本院向文安县人民政府清理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及农民工工资领导小组办公室调取了2013年10月27日协议书一份、2014年5月23日工程承包合同一份、2014年5月24日土地流转协议书一份、2014年5月25日施工合同协议书一份、2014年9月15日协议书及证明各二份。
原告廊坊华阳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为,该组证据是由政府机关核实并保管的文件材料,本身具有政府权威,具备合同的真实性,能够反映本案的真实案件事实。该证据系原告申请,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来源合法。该组证据同时在文安县东代村村委会等有原件,法院可依职权核实。另外,该组证据全部加盖了政府部门的公章,为证据原件,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该组证据可与原告提供的证据相互佐证,与原告的证据和陈述的事实完全一致。其中2014年5月23日的工程承包合同,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为同一份证据,能够佐证原告证据一的证明目的,特别是被告***与河北省临漳县建筑公司之间的授权代理关系。河北省临漳县建筑公司与天津市中正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协议书,与原告的证据一、二可以相互佐证。该证据中加盖有被告河北省临漳县建筑公司的公章,该协议书与原告工程相似,也视为一份工程项目分包合同。其中被告***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更加证实了被告***就是被告河北省临漳县建筑公司的代理人。被告***为总的工程项目代理人,具有项目分包的代理权,该代理权通过***的签名及河北省临漳县建筑公司的公章可以体现。该组证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具有充分的证明力。
被告河北省临漳县建筑公司质证意见为,根据庭审情况得知是经原告申请,由法院调取的,申请日期是2016年2月19日。按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司法解释,未在合法期限内提出,其申请是不合法的,法院不应就不合法的申请进行调取。退一步说,即使调取了,也是不合法证据,不能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使用。原告的举证期限是2016年2月19日,申请日期是2016年2月19日,申请不合法。原告就证据所发表的质证意见是错误的。这份证据来源不合法。原告提到的在文安县东代村村委会有原件,不是法律上的案件事实。该组证据加盖的是拖欠工程款及农民工工资领导小组办公室的印章,这些合同在政府部门保管的本来意义是为了清理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并不能证明合同内容合法,也不能证明***据此就有分包权。特别是分包行为在总包合同没有约定、发包方也没有同意的情况下,按照建筑法是不应当分包的,分包行为是无效的。更不能证明河北省临漳县建筑公司已经授权***进行分包。特别是天津市中正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合同使用的是行政章,且不说行政章的合法性和真实性,单从形式上讲,签订合同应当使用这一层次的印章,而不是低位的衍生出来的内部使用的项目章。况且以***名义在与原告签订的幸福家园1#、2#、3#楼基础施工合同所使用的椭圆印章,根本就不是河北省临漳县建筑公司刻制使用的,也没有允许其他人刻制使用,是否涉及其他性质的案件,现在还不明朗。这组证据不能佐证原告的观点,同时能够证明以***名义与原告签订的基础工程施工合同所使用的椭圆形项目章与河北省临漳县建筑公司没有关系。
被告***未到庭质证。
庭审中,被告河北省临漳县建筑公司未提供证据。
庭审中,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原、被告举证、质证,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
原告证据一,能够证实河北宏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省临漳县建筑公司签订了该合同,具有证据效力。
原告证据二,系被告***以被告河北省临漳县建筑公司的名义与李建兵以原告廊坊华阳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签订,被告***系河北宏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省临漳县建筑公司《工程承包合同》中被告河北省临漳县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授权人,李建兵为原告法定代表人,具有证据效力。
原告证据三,因有被告***的签字,且加盖了“河北省临漳县建筑公司东代村幸福家园项目部”的印章,虽然该印章可能不是被告河北省临漳县建筑公司刻制或允许刻制使用的,仍然具有证据效力。
原告证据四,结合原告证据二、三,能够证实原告进行了实际施工,具有证据效力。
本院调取的证据,在本案中具有证据效力。
经审查明,2014年5月23日,被告河北省临漳县建筑公司与河北宏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文安县××××村幸福家园住宅项目建设工程,承包形式为施工总承包(不含电梯、消防、弱电)。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乙方加盖了被告河北省临漳县建筑公司的合同专用章,被告***在合同乙方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授权人签字处签了字。2014年6月1日,原告法定代表人李建兵以原告廊坊华阳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以被告河北省临漳县建筑公司的名义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文安县东代村幸福家园1#、2#、3#楼,工程内容为CFG桩,工程单价为260元/立方米,工程量为按图纸施工,工程总价为单价乘实际工作量,付款方式为打桩结束付总工程款的70%、打桩结束之日起50天之内其余30%全部付清。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在合同甲方河北省临漳县建筑公司代表处签了字,李建兵在合同乙方廊坊华阳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代表处签了字。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6月15日开始施工,于2014年7月14日施工完毕。原告共计完成工作量3222.3立方米,总价款为837798元。2014年9月13日,被告***以河北省临漳县建筑公司的名义为原告出具工作量确认单一份。工作量确认单上有被告***的签字并加盖了“河北省临漳县建筑公司东代村幸福家园项目部”的印章。
又经查明,被告***与被告河北省临漳县建筑公司系挂靠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挂靠被告河北省临漳县建筑公司以被告河北省临漳县建筑公司的名义与原告廊坊华阳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廊坊华阳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被告河北省临漳县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原告工程款。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原告工程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并承担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河北省临漳县建筑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廊坊华阳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3779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支付原告廊坊华阳基础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按照欠款数额837798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自2014年9月1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三、被告河北省临漳县建筑公司负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89元、保全费4920元,合计11009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晓栋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 芳